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誼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誼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誼孟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MARU MARU 服飾店內,趁負責人劉亦茜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藍白條紋手帕(下稱系爭手帕)放置在劉亦茜所有並置於該商店中央桌上之黑色牛皮卡夾(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下稱系爭皮夾,業已發還劉亦茜)上,並以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系爭皮夾1 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店員吳秋萍發覺遭竊,騎車上前追呼林誼孟,經林誼孟自行開啟所提包包而查得上開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亦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誼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誼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MARU MARU 服飾店內,並有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系爭手帕使用,並將系爭手帕放置於MARU MARU 服飾店內擺放商品之桌上,再取回系爭手帕時亦有將桌上之系爭皮夾一併夾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系爭手帕勾住系爭皮夾,我沒有要以系爭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該系爭皮夾,我也完全不知道此事;況且,當店員吳秋萍事後跑來追我時,我也沒有逃跑或抗拒,也讓對方看我的包包,如果我要偷竊的話不可能會有這樣的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MARU MARU 服飾店內,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其先取出隨身攜帶之系爭手帕使用,並將系爭手帕放置於擺放系爭皮夾之桌上,再取回系爭手帕時,將價值800 元之系爭皮夾1 個一併夾帶離去,嗣因店員吳秋萍發覺遭竊,騎車上前追呼被告,經被告自行開啟所提包包而查得上開系爭皮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5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 月16日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MARU MARU 服飾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4至16、18、24至25頁;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系爭手帕之重量及大小長度,測量結果為:「編號3號:手帕1 條,重量22公克,長度43公分,寬度為42公分」,又案發當時之系爭皮夾因已賣出,是告訴人劉亦茜提供2 個皮夾,其等大小約在遭竊之系爭皮夾中間,重量約比遭竊之系爭皮夾輕,測量結果分為:「編號1 號:皮夾1 件,重量74公克,長度為10.1公分,寬度為9.3 公分,高度為1 公分。編號2 號:皮夾1 件,重量36公克,長度為10公分,寬度為7.2 公分,高度為0.6 公分」,上開物品之外觀則如卷附照片所示,且就上開勘驗結果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本卷第67、93至9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帕重量僅22公克,而遭竊之系爭皮夾重量約重於74公克,為系爭手帕之3.5 倍重,且系爭皮夾之高度約為0.6 公分至1 公分間,顯有一定之厚度,如以系爭手帕包覆系爭皮夾而持有,應可查覺手帕之重量有明顯不同,而知其內應有夾帶其他重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
(三)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檔名為「AYHW4047」之影像檔係翻拍MARU MARU 服飾店店內之監視器畫面,長度1 分18秒,畫面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7 年1 月16日(以下均同,故予省略)16時47分0 秒,影像結束時,為16時48分13秒,鏡頭拍攝MARU MARU 服飾店店內環境,畫面左上方為衣、褲陳列吊掛區,畫面中間偏右處為放置襪、帽、皮夾等商品之長桌,錄影內容如下:(監視器顯示時間16:47:00至16:47:30)1 名身穿牛仔外套及牛仔褲、頭戴灰藍色帽子、右肩背藍色包包之男子即被告站在畫面上方處、面向店內放置襪、帽、皮夾等商品之長桌選購商品,其於16:47:01時以左手拿起一件紫色衣物觀看,放下紫色衣物後沿長桌往畫面左下方稍微前行,於16:47:04時再度往長桌伸出左手(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看見被告所拿商品為何),其於16:47:07時將右手伸向長桌後即收回左手,復於16:47:08時將右手自長桌處移開放入其牛仔褲右側口袋,再從右側口袋拿出一條手帕,於16:47:10至16:47:15此期間,被告雙手拿著手帕遮住口鼻不斷咳嗽,嗣於16:47:16時雙手將手帕放置於長桌上。於16:47:17時,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碰觸口鼻、右手仍在長桌上(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具體動作為何),其於16:47:18時以雙手自長桌處拿起手帕,接著雙手拿著手帕遮住口鼻,不時低頭或彎腰並一邊咳嗽,至16:47:21時,被告停止咳嗽動作,復於16:47:22時稍微上舉右下臂將右肩所背包包提高,於此同時,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所持手帕往長桌處落下,被告於16:47:23時以左手打開右肩所背包包,取出一黑白格紋圖案購物袋並將之打開觀看後,再將該黑白格紋圖案購物袋收入其右肩包包內。於16:47:31時被告以左手遮住口鼻、低下頭咳嗽一次,接著身體朝其後方退一步再將滑落之右肩包包重新背好,於16:47:34時則以雙手遮住口鼻咳嗽一次,並一邊向前方長桌走近、一邊將右手伸向長桌,其於16:47:37時拾起長桌上之手帕後旋即低頭蹲下咳嗽,後被告於16:47:38時站起身,其於16:47:39時以右手拿起長桌上之手帕並朝其口鼻靠近,此時畫面可見手帕內已夾有系爭皮夾,其後,於16:47:40至16:47:43此期間,被告見有物品掉落,先將手帕改以右手拿取,並後退一步向前彎下腰,接著伸出左手作出撿拾動作(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看見被告所撿物品為何),續站起身再將所撿物品放回長桌上,在這段期間內畫面可見其右手一直夾握著包住系爭皮夾之手帕。嗣被告即於16:47:44時一邊往長桌處看去、一邊沿長桌往畫面左下方前進,畫面可見其左手未拿任何物品,右手則夾握住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其於16:47:45時先是以左手遮住口鼻、彎腰且微蹲咳嗽一次,接著於16:47:46時起身,繼續朝畫面左下方走去,且以左手遮住口鼻咳嗽,於此同時,畫面可見其右手仍拿著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至16:47:47時,被告已停止咳嗽,右手拿著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正欲離開店內,後於16:47:49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9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手帕夾帶系爭皮夾後,被告曾有將系爭手帕朝其口鼻靠近使用,且被告手夾握住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時間長達數十秒,系爭皮夾之重量為系爭手帕之3.5 倍重,且有一定厚度,業如前述,如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曾有使用過系爭手帕,並以之靠近自己之口鼻及持續夾握在手中長達數十秒之時間,實難想像其完全不知系爭手帕中夾帶著其他重物;又參以被告在將系爭手帕取出前,業已站在放置系爭皮夾之桌面前觀察約7 秒之時間,後拿出系爭手帕使用時,亦數度讓系爭手帕放置於系爭皮夾上,且待其取回已夾帶系爭皮夾之系爭手帕後,隨即離開店內,中間並無其他耽擱等情,顯見被告顯係趁人無法知悉時,以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系爭皮夾後隨即離去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供稱其進入該服飾店前有喝酒等語,且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2mg/l,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亦供稱:我喝酒時間約在12點、1 點左右,當天我是先到中山北路上的電力公司繳交電費,後來走到了MARU MARU 服飾店後,因為看到一個黑色袋子很漂亮所以進入該服飾店內購買,當時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可見被告當時清楚知道自己之行為目的為何,並無有因酒精而致其神智不清等情;復參諸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影片過程中,走路並無搖搖晃晃,或需攙扶等情事,是縱被告前有飲酒情況,但於案發時其神智應無受有何影響,而屬意識清晰之狀況。從而,被告對於其使用之系爭手帕內夾帶有系爭皮夾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五)被告雖辯稱:若我有偷竊,店員吳秋萍跑來追我時,我應該會逃跑或抗拒,而不會停下來並給對方看我的包包云云。惟竊盜之人遭查獲之際會有如何之反應,本即有多種可能,並不以逃跑為限,亦有可能故作鎮定並裝不知情,被告行竊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遭查獲時未逃跑之反應,即可逕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六)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確認其曾撿到別人手機後有拿到警局進行失物招領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主要靠先前之積蓄過生活,並由其照顧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系爭皮夾,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查(見偵卷第25頁),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系爭手帕1 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系爭手帕係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使用,價值約8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衡諸系爭手帕僅屬一般普通之手帕,具有替代性,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