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應可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見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網路博奕之用之PO文,竟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26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丙○○及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乙○○,導致丙○○及乙○○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其帳戶分別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5 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3 張、1 張(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上訴狀中稱: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是網路博弈,要租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約好10天新台幣(下同)5000元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交付帳戶之年紀為25、26歲,且知帳戶不能有錢還給對方密碼(偵卷第81頁)並非無智識之人,且就一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亦未設有高額存入金額門檻乙情知之甚詳,倘係合法使用,實無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又無智能明顯低於常人之特殊情狀,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如該公司確實如被告所述經營非法賭博,需大量帳戶以供會員匯入、公司匯出款項使用(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認知帳戶內流動資金至鉅,衡情該公司應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作為賭博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避免帳戶內鉅額款項遭帳戶申設人以變更密碼、印鑑等方式侵占入己,復因己身從事非法事業無從尋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求助無門,實無理由透過與公司毫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郵局帳戶轉手鉅額款項,尚須支付高額租用帳戶費用,徒增經營成本,更冒被告侵占款項之風險,是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是否作為線上博奕匯款之用,已足使被告生疑,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次查,被告自稱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卻要求提供租借帳戶,惟被告既未與對方會面,也未前往公司面試、該職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10天5 千元之高額租用帳戶酬勞等情,已然違反正常求職流程,而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是縱認被告係為工作而提供銀行帳戶,求職過程與工作內容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逕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銀行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3.綜上各情,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到詐騙云云,要非可採。
4.末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不論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①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②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駁回確定,復因③2 次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④4 次詐欺罪、1 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竊盜罪、2 次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十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被告甲○○經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2 年6 月24日至106 年5月4 日),嗣於105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計至106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惟被告甲○○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提起公訴,並經撤銷前揭假釋,自106 年7月14日起執行前開所餘殘刑5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78頁),則被告犯本件詐欺罪之時,上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核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為圖簽賭網站之不法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飾業、月薪約3 萬至3 萬5 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且無力賠償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所辯,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況被告無力賠償被害人部分也非得執為原審量刑過當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 ├──┼─────┼────┼────────────┤ │ 1 │106年5月26│丙○○ │佯稱先前詐騙丙○○之人已│ │ │日19時12分│ │遭緝獲,將退款給丙○○,│ │ │ │ │要求丙○○操作ATM,曾文 │ │ │ │ │毅依指示操作後,丙○○帳│ │ │ │ │戶匯出29989元、23985元及│ │ │ │ │13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2 │106年5月26│乙○○ │佯稱乙○○先前遭詐騙案件│ │ │日19時30分│ │已破獲,對方將退款給彭瑋│ │ │ │ │偲,要求乙○○依指示操作│ │ │ │ │ATM,乙○○依指示操作後 │ │ │ │ │,乙○○帳戶匯出8010元被│ │ │ │ │告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