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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江哲瑋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友正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奕仲

      法扶律師林讌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友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友正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雅欣」之人約定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以每10日為1 期,1 期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提供「陳雅欣」使用,並於106 年7 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陳雅欣」指定之「李威承」,供「陳雅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陳雅欣」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黃友正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詹光傑、蔡承益、周緯銘、阮氏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友正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詹光傑、蔡承益、周緯銘、阮氏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承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阮氏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就起訴事實予以補充更正(詳如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就起訴法條主張增列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請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惟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蒞庭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既未經起訴,且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欄所述),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正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不諱,並有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阮氏撰及被害人周緯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就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詹光傑、蔡承益、阮氏撰及被害人周緯銘之財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詹光傑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告訴人蔡承益、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寄交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詹光傑、蔡承益遭詐騙轉帳匯款外,尚同時寄交瑞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致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同遭詐騙轉帳匯款,上開部分均與業據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供帳戶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詹光傑遭詐騙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與告訴人蔡承益、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達成和解等情,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99 頁),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尚有原審未及審究之被告提供瑞興銀行帳戶暨致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周緯銘、告訴人阮氏撰遭詐騙轉帳匯款等情),所科處之刑亦已無從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於法要有違誤,以及被告上訴指稱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兼衡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竭盡彌補其等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1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1 萬4,334 │國泰世華│⒈詹光傑106 年7月21 │
│    │詹光傑│20日16時35│向詹光傑誆稱其為網│22時20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路購物公司人員,因├───────┼─────┼────┤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內部人員資料輸入錯│106 年7 月20日│1 萬1,234 │國泰世華│  106 年度偵字第1266│
│    │      │          │誤而造成分期付款,│22時23分許    │元        │帳戶    │  8 號偵查卷【下稱偵│
│    │      │          │要求詹光傑取消解除│              │          │        │  卷 一】第7 頁至第8│
│    │      │          │設定云云,詹光傑陷├───────┼─────┼────┤  頁。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106 年7 月20日│3,456 元  │國泰世華│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22時26 分許   │          │帳戶    │  10月6 日(106 )國│
│    │      │          │                  ├───────┼─────┼────┤  世大同字第00000000│
│    │      │          │                  │106 年7 月20日│2,068元   │國泰世華│  74號函附被告基本資│
│    │      │          │                  │22時28 分許   │          │帳戶    │  料、對帳單(見偵卷│
│    │      │          │                  │              │          │        │  一第90頁至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          │                  │              │          │        │  細表4 紙(見偵卷一│
│    │      │          │                  │              │          │        │  第14頁)。        │
├──┼───┼─────┼─────────┼───────┼─────┼────┼──────────┤
│ 2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⒈蔡承益106 年7 月21│
│    │蔡承益│20日20時45│向蔡承益誆稱其為手│22時9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機殼公司人員,因系├───────┼─────┼────┤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統疏失,誤輸為供應│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  106 年度偵字第6065│
│    │      │          │商資料,若未解除將│22時12分許    │元        │帳戶    │  號偵查卷【下稱苗檢│
│    │      │          │會有多筆訂單扣款,├───────┼─────┼────┤  偵卷】第31頁正面至│
│    │      │          │隨即接獲偽稱銀行人│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華南銀行│  第33頁反面)。    │
│    │      │          │員來電,要求其按照│22 時46 分許  │元        │帳戶    │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    │      │          │指示操作云云,蔡承├───────┼─────┼────┤  合查詢、印鑑卡、客│
│    │      │          │益陷於錯誤,而匯款│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國泰世華│  戶資料開戶總約定條│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22時20分許    │元        │銀行帳戶│  款確認聯、存款往來│
│    │      │          │戶。              ├───────┼─────┼────┤  項目申請書各1 份(│
│    │      │          │                  │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國泰世華│  見苗檢偵卷第40頁至│
│    │      │          │                  │22時39分許    │元        │銀行帳戶│  第45頁)。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2 紙、台新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苗檢│
│    │      │          │                  │              │          │        │  偵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        │  5 頁)。          │
├──┼───┼─────┼─────────┼───────┼─────┼────┼──────────┤
│ 3  │被害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瑞興銀行│⒈周緯銘106 年7 月20│
│    │周緯銘│20日17時許│向周緯銘誆稱先前遭│19時44 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          │詐騙案件已破獲,需│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配合操作方可取回先│              │          │        │  106 年度偵字第2706│
│    │      │          │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          │        │  2 號偵查卷【下稱桃│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檢偵卷】第22頁至第│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23頁)。          │
│    │      │          │帳戶內。          │              │          │        │⒉瑞興銀行106 年9 月│
│    │      │          │                  │              │          │        │  12日瑞興總行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                  │              │          │        │  影本、開戶留存影像│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桃檢│
│    │      │          │                  │              │          │        │  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1 紙(見桃檢偵卷│
│    │      │          │                  │              │          │        │  第39頁)。        │
├──┼───┼─────┼─────────┼───────┼─────┼────┼──────────┤
│ 4  │告訴人│106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7 月20日│2 萬9,985 │瑞興銀行│⒈阮氏撰106 年7 月25│
│    │阮氏撰│20日17時4 │向阮氏撰誆稱其為網│18時56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購賣家,若不欲繼續│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購買商品,需取消購│              │          │        │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物帳號云云,致其陷│              │          │        │  74號偵查卷第7 頁至│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          │        │  第8 頁)。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⒉瑞興銀行106 年9 月│
│    │      │          │。                │              │          │        │  12日瑞興總行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                  │              │          │        │  影本、開戶留存影像│
│    │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桃檢│
│    │      │          │                  │              │          │        │  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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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