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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介紹,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糖」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及「反詐騙單位」之「高世華」、「高世華」之長官「王志成」及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劉淑平而向其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又經查其涉嫌販毒案件,須配合交出提款卡予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指派到場之便衣警員,以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劉淑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10張(包括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 張、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 張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付予到場收取提款卡之陳彥辰。陳彥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再依綽號「泡泡糖」之人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綽號「泡泡糖」之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陳彥辰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彥辰得手後,即將劉淑平所交付上述提款卡全數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附近菜市場之水溝中,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某麥當勞速食店之男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2,900元,應予更正)交付予綽號「眼鏡」之男子,陳彥辰則從中分得1 萬元之報酬。嗣劉淑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彥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57至5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64、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平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至2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申設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在卷可資為佐(見偵卷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經綽號「小胖」之柳宇傑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公訴人此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係綽號「小胖」之柳宇傑介紹伊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 、5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就此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之前伊說伊之上頭為綽號「小胖」之柳宇傑係伊亂講的,其實伊上頭就是綽號「眼鏡」之男子,是綽號「眼鏡」之男子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不是柳宇傑,柳宇傑沒有參加這個詐騙集團,因為伊之前有欠柳宇傑錢而跟他有點疙瘩,且伊害怕綽號「眼鏡」之男子,所以才講柳宇傑,本件其實跟柳宇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應無必要就此部分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時就此所為供述較可採信,是公訴意旨此節主張,本院尚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詐取提款卡繼而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犯行,雖僅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參與前去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部分犯行,惟被告既係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嗣又將盜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及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盜領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顯為三人以上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所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件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11月3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兵役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車手」之角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先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續持以盜領款項,乃該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涉案程度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述其無子女,於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大圖輸出、展場布置之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實際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詐得之提款卡均折斷、棄置,所盜領之款項並於提領當日即已交付予綽號「眼鏡」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7頁),其並供稱:綽號「眼鏡」之男子有從中算1 萬元的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為1 萬元,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盜領所得款項及詐得之提款卡,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彥強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1月3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①2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2時42│路3 段145 號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20,000元  │明細,見│
│    │分至44分許  │一銀行內湖分行自│                      │③20,000元  │偵卷第31│
│    │            │動櫃員機        │                      │④20,000元  │頁      │
│    │            │                │                      │⑤20,000元  │        │
├──┼──────┼────────┼───────────┼──────┼────┤
│ 2  │106 年11月3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①2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2時50│路3 段174 巷8 號│4號帳戶               │②20,000元  │明細,見│
│    │分至53分許  │之安泰銀行內湖分│                      │③20,000元  │偵卷第32│
│    │            │行自動櫃員機    │                      │④20,000元  │頁      │
│    │            │                │                      │⑤20,000元  │        │
│    │            │                │                      │            │        │
├──┼──────┼────────┼───────────┼──────┼────┤
│ 3  │106 年11月3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①2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 時8 │路1 段37號全家便│3678號帳戶            │②20,000元  │明細,見│
│    │分許        │利商店紫新店內之│                      │③14,900元  │偵卷第33│
│    │            │自動櫃員機      │                      │④8,000 元(│頁      │
│    │            │                │                      │其中2,000 元│        │
│    │            │                │                      │係自上開華南│        │
│    │            │                │                      │銀行帳戶轉來│        │
│    │            │                │                      │、6,000 元係│        │
│    │            │                │                      │自上開兆豐銀│        │
│    │            │                │                      │行帳戶轉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