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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葛名翔陳海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偲妤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007號、第9008號、第1378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偲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偲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緣莊豐璟(綽號「米糕」,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3200號審理中)於柬埔寨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來電,表示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指示莊豐璟前往領取,並將系爭包裹運送至後續之指定地點,屆時將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因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係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託其代領自柬埔寨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可得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聯絡黃振桂(綽號「企鵝」,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並即刻自臺南市之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5 、6 時許與黃振桂一同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處之電視工廠(下稱樹林工廠)見面商議如何自思邦公司領出系爭包裹事宜,2 人見面洽談之過程中,莊豐璟並同時以FACE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梁智浩當場允諾若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莊豐璟、黃振桂至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而黃振桂因曾為莊豐璟代領國際包裹,亦可得知悉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恐自己親自領取系爭包裹為警查獲,乃與莊豐璟商議,由黃振桂另行委由他人前往領取。黃振桂因知趙尹晨(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前亦曾轉介趙尹晨為莊豐璟領取包裹,是黃振桂即於同日6 、7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趙尹晨,表示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趙尹晨前去領取系爭包裹,並攜回趙尹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住處(下稱重陽路居所),由黃振桂、莊豐璟至重陽路居所接應拿取系爭包裹後,再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趙尹晨接獲上情後,因覺獲利頗豐,遂轉知與其同住、亦需錢孔急之胞姐趙偲妤,趙尹晨、趙偲妤與黃振桂商談細節後,明知依一般國際包裹寄送及提領流程,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且自新北市區至位於臺北市區之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無庸花費大量之時間或勞力,亦不須特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而黃振桂委由其等單純領取系爭包裹,竟願支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且黃振桂於聯絡過程中,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而以莊豐璟、黃振桂既可親自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明顯無不能自行至思邦公司提領之情形,其等竟不自行前往,反提供高額報酬輾轉委由趙尹晨、趙偲妤為之等違常情狀,對於莊豐璟、黃振桂要求代為領取之系爭包裹內容物已有所存疑,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謀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豐璟、黃振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代領系爭包裹並於重陽路居所轉交予黃振桂、莊豐璟。詎趙尹晨、趙偲妤亦恐遭警查獲,乃由趙偲妤佯稱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思邦公司,又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經濟狀況同屬困窘之不知情之黃睿軒(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前往提領系爭包裹再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趙尹晨、趙偲妤,趙偲妤並向黃睿軒再三保證系爭包裹內物品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於此同時,黃振桂見趙尹晨、趙偲妤已覓得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之人,即與莊豐璟自樹林工廠動身前往重陽路居所,計畫待黃睿軒取回系爭包裹後,再將運往梁智浩指示之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日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後,持自趙偲妤所轉傳(源於梁智浩,依序遞轉傳予莊豐璟、黃振桂等)系爭包裹資料之照片(貨號:0000000000、收件人陳清木之身分證)向思邦公司人員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包裹,經思邦公司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尚未及起運離開思邦公司,旋遭獲得線報埋伏於現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包裹內所夾藏之海洛因磚1 塊(內含2 小包,總毛重1410.6公克,合計淨重1382.6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後員警持黃睿軒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包裹之照片1 張傳送予趙偲妤,使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誤以為黃睿軒已成功提領系爭包裹,因黃睿軒遲未抵達重陽路居所,趙偲妤擔心事情有變,遂下樓尋找黃睿軒,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在重陽路居所之莊豐璟、黃振桂等人見狀,旋即四散逃逸,後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重陽路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莊豐璟所有之1 萬元現金。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趙偲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偲妤固坦承其於106 年6 月9 日6 、7 時許,在重陽路居所之房間內,聽見同在房間之胞弟即同案被告趙尹晨接獲同案被告黃振桂以「微信」來電,表示受來自臺南之大哥委託,要求其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可得獲取1萬元報酬等情,即與趙尹晨討論認得以紓困其等經濟壓力,遂與黃振桂議定交取系爭包裹細節,再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將系爭包裹送至其重陽路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趙偲妤辯稱:案發當天凌晨5 、6 時許,我和趙尹晨在重陽路居所房間內聊天,聽到黃振桂用「微信」跟趙尹晨說要去領1 個包裹,可以賺錢,趙尹晨說要考慮一下,我問趙尹晨是什麼包裹,趙尹晨說是老闆的重要文件或是防身用品,當下因為我缺錢,貨運公司的距離有點遠,我也有點累,我才再以1,500 元的代價請也缺錢的黃睿軒去領系爭包裹,剩下的報酬就是我和趙尹晨平分,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的物品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豐璟於106 年6 月9 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接獲梁智浩於柬埔寨之來電,表示由柬埔寨寄出、貨運編號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清木」之系爭包裹,業已運抵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領取並送至後續指定地點,莊豐璟即與黃振桂聯絡,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其等於同日5 、6 時許一同在樹林工廠見面商談領取系爭包裹事宜。後黃振桂以微信聯絡趙尹晨前往代領,並表示願給付1 萬元報酬,趙尹晨旋將此情告知同住並同在房間聊天之被告趙偲妤,趙尹晨與被告趙偲妤討論後,決定另以1,500 元之代價委由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提領系爭包裹並送至重陽路居所,再由趙尹晨、被告將系爭包裹轉交予黃振桂及莊豐璟,續送往梁智浩指定之最終地點。而黃睿軒於同日8 時許至思邦公司提出系爭包裹資料之照片向思邦公司人員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包裹,經思邦公司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時,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將其逮捕,並當場自系爭包裹底部內層查獲白色粉末狀物體1 塊(內含2小包)即海洛因;並為警循線查獲莊豐璟遺留在重陽路居所之現金1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振桂【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一第3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16 、23-24 頁】、趙尹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1、34、38- 39頁)、黃睿軒【見106 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下稱偵8831卷)第154 頁、106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9008卷)第5 、7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98 頁】供述詳實,核與證人莊豐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6 月9 日0時許,接到梁智浩通知柬埔寨有東西要進來,我當時在臺南,故於0 、1 時許打電話請黃振桂幫我去貨運行領包裹;當天約5 時許,我跟黃振桂約在樹林見面,我告知黃振桂有東西要領,問他有無時間幫我領;黃振桂與趙尹晨、趙偲妤聯繫時,我有在旁邊,是在樹林的時候,他們應該都是用微信在聊;後來我們到趙偲妤位於三重的住處,我跟黃振桂都有進去,該處除了我及黃振桂外,還有趙偲妤及趙尹晨姊弟;當天我去三重是要等包裹領回,因為我受梁智浩委託,一定要親手取得系爭包裹,我領到後,梁智浩才會跟我說要交給何人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2-115 、124-125 頁),且為被告趙偲妤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9、53-55 頁),並有黃睿軒、被告趙偲妤、案外人即被告趙偲妤同居男友林郁展、趙尹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警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所附之0000000 偵辦毒品案現場照採證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9008卷57、65、73、7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43-1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在重陽路居所查獲之莊豐璟所有1 萬元現金扣案可證。又上開經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1410.6公克,合計淨重1382.6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共1159.4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8831偵卷第2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趙偲妤懷疑並預見系爭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而有縱使所運送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莊豐璟知悉梁智浩與案外人胡穎哲係在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工作,且梁智浩前曾數次委託莊豐璟代領自柬埔寨地區寄出、其內夾層毒品之國際包裹,因此莊豐璟於106 年3 月間受梁智浩委託前往去領包裹時,因不敢去領且人在南部,遂委請黃振桂前去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莊豐璟於警詢、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下稱偵緝136 卷)第60、80-81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90、121-122 頁】,核與黃振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莊豐璟之前就有找過我與趙尹晨一次,但我與趙尹晨沒有幫他領,該次因為莊豐璟說有限時間,一定要在早上領,領那包裹有危險性,所以就沒有領了,我覺得是不好的東西,不知道是毒品或槍枝或炸藥,反正又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偵8831卷第14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幫莊豐璟領過包裹1 次,也是請趙尹晨去,但趙尹晨說他要找一個弟弟去,去了以後,貨號有給他們,但東西沒到貨運行,沒拿到東西,也沒拿到報酬;本案我聯絡趙尹晨領系爭包裹,有跟他說一樣是臺南的那個哥哥請他去領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11 、22頁),及趙尹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黃振桂也有請我代領過包裹,大約是106 年2 月時,黃振桂跟我聯絡,問我方不方便去代領,後來我請一個朋友去代領,當時也是有提貨單的照片,要我們謊稱是老闆請我們來代領包裹,但因當時我朋友到時發現沒有這個包裹,所以沒有成功領取;黃振桂以前有跟我聯絡過一次,也是同樣的事情,黃振桂也是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9008卷第38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86 頁),均大致相符。是於本案發生之前,莊豐璟即有因懷疑違法而不敢親自提領梁智浩所指示自柬埔寨而來之國際包裹,故輾轉委由黃振桂、趙尹晨前往代領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⒉再莊豐璟於本案案發當日凌晨因接獲梁智浩之指示要前去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因其與黃振桂均心知系爭包裹應為違法物品,均懼親自領取將遭警查獲,遂由黃振桂提出以1 萬元之報酬邀約趙尹晨、趙偲妤加入其等運送之計畫以將系爭包裹簽收領出等情,此有莊豐璟於偵訊、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訊問時供陳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緝136 卷第36、63頁、本院重訴卷二第9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29 、133 頁)、黃振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偵8831卷第147-148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60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8 頁),是以莊豐璟與黃振桂前既已有曾為梁智浩接收,並找趙尹晨配合領受自柬埔寨而來國際包裹之經驗,已如前述,莊豐璟與黃振桂已心知本案系爭包裹顯非為合法之物,始另尋趙尹晨、趙偲妤前去代領等事實,亦堪認定。又據證人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振桂在106 年6 月9 日早上跟我通聯時,有跟我說系爭包裹很貴、很重要,黃振桂說是他哥哥的,是很重要的東西,很有價值、很重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黃睿軒去領包裹後,因為消失太久,黃振桂跟莊豐璟又突然跑來我們家裡,黃振桂一直跟我們說為什麼這麼久,說這個包裹不能有任何事情,有任何事情我們就完蛋了,黃振桂有半恐嚇、威脅我們,趙偲妤擔心黃睿軒就下樓察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5 頁),所述核與被告趙偲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黃振桂請我們領包裹的過程中,有提到這個包裹很貴重,他說這個包裹很重要、很貴重,不可以有任何閃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黃睿軒LINE我,跟我說他到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隔了快半小時都還沒有到,黃振桂很急的一直問我為什麼黃睿軒還沒有到,我也怕黃睿軒把包裹弄不見,因為黃振桂說這是很貴重的東西,我才想說要下樓去看,當時黃振桂有跟我說叫我不要下樓等語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4 頁),足見黃振桂於聯絡趙尹晨、被告趙偲妤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際,即已向被告趙偲妤、趙尹晨姊弟再三強調系爭包裹價值極為貴重、不容任何閃失,如有差池,會遭有難以預測之後果,後於黃睿軒前往提領但遲遲未歸時,又表現焦慮擔憂,頻向被告趙偲妤、趙尹晨表示系爭包裹不容有誤等情,堪可認定;再稽之莊豐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與梁智浩全程,包括在重陽路居所都以視訊通話,有講到系爭包裹之事,當時我與梁智浩的音量普通,坐在旁邊的人都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4 、134 頁),足見莊豐璟在進入被告趙偲妤之重陽路居所內,猶與梁智浩全程視訊,使梁智浩隨時可監控系爭包裹動向之狀態,是以,被告趙偲妤就上開黃振桂所不斷告知包裹重要性之警示訊息及在其重陽路居所梁智浩、莊豐璟、黃振桂等人之動態,應當可知悉系爭包裹內並非一般普通郵件,其內極可能藏放價值甚高之國際運送之違禁物。

⒊至被告趙偲妤固一再辯稱其有向黃振桂確認系爭包裹內容物,黃振桂先表示系爭包裹為合法之重要文件,嗣後又改稱係合法之防身物品,其與趙尹晨均因相信黃振桂所言,而誤認為系爭包裹合法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3 、115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3-64 頁)。然由證人黃振桂一再明確證稱:我沒有向趙尹晨、趙偲妤提過系爭包裹是重要文件或防身器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22頁),可見被告趙偲妤前開所辯,除其與相同利害關係之胞弟趙尹晨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憑。而衡諸黃振桂與趙尹晨自國中時期即已相識,黃振桂對趙尹晨多有照顧,2 人交情甚佳等情,業經其2 人互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84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9 、36、45頁),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黃振桂倘確有告知趙尹晨、或被告趙偲妤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合法物品乙事,黃振桂當無予以否認而故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趙尹晨或被告趙偲妤,使其等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之動機,堪認黃振桂前開證言應屬事實,並非虛言,被告趙偲妤辯稱其因相信黃振桂所言而確信系爭包裹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參酌黃振桂聯絡趙尹晨、被告趙偲妤前往思邦公司代領系爭包裹後,被告趙偲妤即與黃睿軒、黃振桂分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被告趙偲妤於106 年6 月9 日7 時15分許至9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睿軒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趙偲妤:欸欸、給你一條路賺黃睿軒:BB、?趙偲妤:你只要去領東西黃睿軒:領啥?趙偲妤:就有1500可乙(應為「以」之誤繕)拿黃睿軒:車手?趙偲妤:我朋友委託我的黃睿軒:是啥趙偲妤:欸欸等先刪除、訊息、我打給你、刪除黃睿軒:嗯趙偲妤:刪了嗎截圖給我我打給你(黃睿軒傳送已刪除前述對話內容之螢幕截圖予趙偲妤)(中略)趙偲妤:領到後放上車拍照給我趕快幫我載回來(黃睿軒傳送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趙偲妤)趙偲妤:趕快載回來、快黃睿軒:嗯趙偲妤:恩恩、不要原地執著、趕快唄趙偲妤:到了後放到我們二樓的鞋櫃我們有放雨衣在那放著後用雨衣蓋著先走、我後面跟你聯絡趙偲妤:看你要麻尼還是甜甜(按,據趙尹晨、趙偲妤所述,該句係趙尹晨持趙偲妤行動電話所發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1-32、68頁)趙偲妤:到哪了趙偲妤:到沒、不要鬧了那東西很重要拜託、趕快、我先拿三百給你身上現金只有三百、不要逗了還給我在外面買飲料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趙偲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2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4-277 、288-298 頁)。

⑵被告趙偲妤與黃振桂於106 年6 月9 日7 時33分許至10時50分許,以微信為如下之對話內容(按,被告趙偲妤、黃振桂係以語音、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聯絡,其中語音通話之部分,均已無法讀取內容):趙偲妤:為什麼貨號不能先給、到時候我朋友到那如果沒領到怎麼辦、不知道怎麼跟他交代黃振桂:沒有為什麼啊,因為,人都還沒有到幹嘛先給貨號,因為,貨號這個東西,反正到之後,八點半的時候,就會給貨號了。沒領到有沒領到的那個,欸,反正到時候,我們這裡會那個,不會…不會…不會給他白跑啦,懂不懂?這樣,沒有領到的話,就是另外一方那邊,在裝肖欸,你懂嗎?就…就是這樣就對了。趙偲妤:好~黃振桂:放心,這個哥不是2486趙偲妤:我相信你、人已經過去了黃振桂:嗯嗯嗯,了解(趙偲妤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17分許,將黃睿軒所傳之系爭包裹放在機車上之照片1 張,轉傳予黃振桂)黃振桂:怎~麼~回,欸,是你去拿喔?馬上回,馬上回家,馬上回家,趕快。趙偲妤:對啊、喔喔,然後(笑聲),那個錢是直接給我們嗎?就是等一下直接給我們,還是怎麼樣?對,對,不只是只有我們,我要對我朋友也有交代的,對的。喔,東西就是用,就是在鞋櫃這邊,然後用雨衣蓋著的,就是請你拿到的時候,先離開現場,然後如果你現金是要直接給我們的話,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好不好…好不好?反正你方便就好了。幫我們,然後,拿,再拿給我們就好了。阿我要給我朋友有交代啊。記得喔,是9500喔。(黃振桂與趙偲妤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13秒,內容無法讀取。)趙偲妤:不行、我不同意黃振桂:什麼啊?(黃振桂與趙偲妤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 分41秒,內容無法讀取。)黃振桂:因為我…我…我想講的就是,因為剛…我那個哥哥在旁邊,因為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阿也只是確保一下,東西,放心,後面不會有什麼…什麼問題或什麼的(嘆氣)只是,他也在擔心,不是啦,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靠夭,阿,因為,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那…那就是對方的問題,阿如果,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阿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如果有任何危險的,我不會這樣做,懂嗎?趙偲妤:好啦(黃振桂與趙偲妤以語音通話,時間共13秒,內容無法讀取。)趙偲妤:先進來黃振桂:開門呀趙偲妤:開了黃振桂:嗚嗚嗚、不是啦、我門皁(應為「早」之誤繕)在樓上黃振桂:趕快跟我說被哪帶走,請人帶你們回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趙偲妤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4-277 、278-282 頁)。

⑶是由被告趙偲妤與黃睿軒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趙偲妤除向黃睿軒表示「只要去領東西,就有1500元可以拿」外,並要求黃睿軒將其等對話內容均予刪除,甚且令黃睿軒截圖後傳送予被告趙偲妤確認刪除完成,而被告趙偲妤則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趙尹晨要求其為上開要黃睿軒刪除對話之舉動(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趙偲妤、趙尹晨業已預見黃睿軒前往提領系爭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為免黃睿軒之行動電話遭扣案,偵查單位將由其等對話內容循線查獲己身,始為前開規避責任、湮滅證據之舉措,否則若僅為重要文件或合法防身器材,何須將聯繫過程中之對話刪除,甚至,被告趙偲妤與趙尹晨向黃睿軒在LINE中言及是否要「甜甜」之毒品,是為促使黃睿軒能儘快完成運送系爭包裹之利誘,此據被告趙偲妤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均足證被告趙偲妤與趙尹晨就其等委由黃睿軒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一事係屬違法乙節,顯有認知。至被告趙偲妤雖辯稱係因黃睿軒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前曾在對話內容中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之事,始要求刪除對話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5-276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51頁),惟倘被告趙偲妤、趙尹晨主觀上認定其等委由黃睿軒所為提領包裹之事係合法,則黃睿軒本無為警發覺其違法之可能,自無須要求黃睿軒先行刪除之必要,可見被告趙偲妤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⑷再由被告趙偲妤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其一方面指示黃睿軒將系爭包裹帶回重陽路居所,放在2 樓鞋櫃處並以雨衣覆蓋遮掩後即先行離開;另一方面則告知黃振桂系爭包裹放置之位置及掩蔽方式,復要求黃振桂拿到系爭包裹後先離開現場,倘要給付報酬,則將現金「用東西包著,塞在我們鞋櫃裡面,通知我們一聲,我們馬上就衝出去領」,足見被告趙偲妤所指示之包裹傳遞及報酬交付等方式,顯有異於一般正常之有償代領貨物之交易習慣。甚者,案發當日被告趙偲妤原不願讓系爭包裹及黃振桂、莊豐璟進入其重陽路居所乙節,亦據被告趙偲妤、趙尹晨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4-35、64-66 頁),而衡諸常情,黃振桂既前已多次向被告趙偲妤、趙尹晨表示系爭包裹價值貴重、不容閃失,倘被告趙偲妤如其所辯,主觀上確信系爭包裹為合法,自當將此價值不斐之包裹妥適收置於自己得以實際掌控之住處內,並當面交付予黃振桂、莊豐璟,以防系爭包裹為他人取走或有何無法監控之意外發生,詎其捨此不為,反要求系爭包裹及相關人等均不得進入重陽路居所,顯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趙偲妤係為避免自身與本案相關人等及系爭包裹間有所牽扯而遭循線查獲,始為此等脫免責任、規避風險之安排。況由黃振桂向被告趙偲妤所稱「畢竟我們今天賺人家這筆錢…畢竟大家,雙方都顧慮…拆開來如果是空的,那…那…那就是對方的問題…最主要也是怕被開過,阿我知道你們不會,問題,人家也是想要說,方便借個地方,就是看一下而已,因為,我們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你懂嗎?阿後面的利潤也、也比較大。」等語(參本院107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之1,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1 頁),被告趙偲妤自可推敲出系爭包裹絕非重要文件或是合法防身器材,否則黃振桂亦不會出言「後面還要再作一場戲」、「利潤比較大」等語,是以被告趙偲妤對於系爭包裹內可能藏放有依法不得私運之違禁物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而以一般國際包裹之寄送及領取流程,只須包裹收件人或委託代領人前往貨運公司告知包裹貨運編號、收件人等相關資訊,即可領取,無須特別之資格證明或能力要求。惟莊豐璟、黃振桂、被告趙偲妤、趙尹晨當時分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樹林工廠或位於三重區之重陽路居所,其等所在位置距離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思邦公司均非甚遠,可見領取系爭包裹不需花費其等大量之時間、勞力,亦無須特別之運輸工具加以載運,此節並經被告趙偲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趙偲妤亦明知委託其前往代領之黃振桂住處同在新北市,且黃振桂事後並與原委託人莊豐璟共同前往重陽路居所接應領取系爭包裹,亦無不能親自前往提領之原因,然莊豐璟、黃振桂均不自行前往思邦公司,反以高額報酬輾轉委由他人代為,此情已足啟人疑竇。再就系爭包裹之領取事宜,被告趙偲妤、趙尹晨可共同獲得1 萬元之報酬,亦為其等所是認,佐以趙尹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 個包裹不用1 個早上就可以賺1 萬元,沒有任何狀況可以這麼好賺,我有懷疑過這是違法的東西;我們也懷疑過為何酬勞有1 萬元這麼高,如果是合法的,自己去領就好,為何要請別人代領。就我所知,本次領取包裹的報酬非常高(見106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第166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 -37、39頁);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陳稱:只是領東西,為什麼有那麼高的代領費,這個問題我也有問過趙尹晨,趙尹晨說因為你缺錢,所以我就幫你,後來黃振桂來了,我也有問黃振桂,他也是這樣說,我有懷疑過那包裹是不法的東西;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一時貪念等語(見偵8831卷第143 頁),是以被告趙偲妤與趙尹晨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所得報酬已逾一般代領運送包裹之行情費用。衡之報酬多寡乃與風險高低呈正比例,參以黃振桂自陳國中肄業,16、17歲即出社會,案發前曾從事美髮、辦桌小工、廚師等工作,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4-105 頁);趙尹晨自陳高職肄業,18歲即出社會,前曾擔任美髮、火鍋店店員、汽車維修、食品行銷、包裝員等工作(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9頁);被告趙偲妤自陳高職肄業,16歲即出社會,前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餐飲業及服務業等工作(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6 頁)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且均知悉彼此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20 、181 、184頁),其等對於系爭包裹以此掩飾、迂迴之方式提領,相關人等並可獲得異於一般行情之報酬,包裹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毒品違禁物乙節,主觀上顯有懷疑及預見。況且,由趙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媽媽剛入監服刑,我剛辭職不久,沒有時間工作;趙偲妤的生活比我困難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3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85 頁),及被告趙偲妤初於警詢時陳稱:目前待業中,我男友林郁展供養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時我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不一定,是抽成的,約2 萬元上下;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6 月8 日,黃睿軒有來找我,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我當時欠黃睿軒1 千多元,黃睿軒向我要錢時,我跟他說我目前身上沒有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很差,身上沒什麼錢;案發當時,我跟趙尹晨都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51、48-49 、63-64 頁),益見趙尹晨於本案發生時無業,生活困窘,被告趙偲妤經濟狀況更較其弟趙尹晨為困難,連積欠黃睿軒之1 千餘元債務尚且無力償還,而被告趙偲妤、趙尹晨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重要事項待辦或無法前往思邦公司之特殊狀況,為其等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2、279 頁),苟如被告趙偲妤所述,因為身體不舒服無法出門,大可將此領系爭包裹之事交由趙尹晨處理即可,或是託同居男友林郁展為之,然其等竟捨棄自己人得以賺取全額報酬之機會,甘願另花費1,500 元委由友人黃睿軒前往提領,亦足徵被告趙偲妤與趙尹晨顯然就受黃振桂所委託運送之情查悉與一般合法提領包裹之情有異,始另委由他人前往思邦公司,以此規避提領包裹時被查獲之風險,至為明灼。

⒍是由前述之各該違常情狀,並佐以系爭包裹之寄送地柬埔寨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以高額報酬收受寄自柬埔寨地區之郵件包裹,極可能夾藏風險利潤均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得預見,亦足證被告趙偲妤已預見該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分別委由他人前往提領系爭包裹,顯然縱使該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莊豐璟因接獲梁智浩來電,表示系爭包裹業自柬埔寨運抵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並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莊豐璟即委由黃振桂進而輾轉邀得趙尹晨、被告趙偲妤等人參與系爭包裹在臺運送至指定地點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依卷存事證,要難認被告等人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依本案犯罪計畫所示,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被告趙偲妤就系爭包裹將由不知情之黃睿軒提領後,運送至重陽路居所交予被告趙偲妤,再由被告趙偲妤、趙尹晨將系爭包裹轉交予莊豐璟及黃振桂,由其等續予運送至指示之最終目的地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等就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等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查不知情之實際前往提領系爭包裹之黃睿軒,於106 年6 月9 日8 時許抵達思邦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告以系爭包裹貨運編號,經該公司人員取出系爭包裹予其簽收確認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黃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3-244 、2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 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4708900 號函所檢附之偵辦毒品案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4-150 頁),足見黃睿軒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逮捕查獲。至辯護人固辯以黃睿軒在思邦公司提領包裹時未曾碰觸包裹旋遭查獲等情認本案尚未著手起運等語,然莊豐璟、黃振挂、趙尹晨、被告趙偲妤等人既已謀畫分工運送系爭包裹之時程、方式,如前所述,在黃睿軒抵達思邦公司並出示收件人之資料等情供思邦公司人員核對確認無誤時,系爭包裹已然進入被告趙偲妤等人既定之運送計畫中黃睿軒隨時得支配、起運而著手之狀態,不能以埋伏警員出示身分、控制現場之時間點據以判定黃睿軒著手與否,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尚難據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趙偲妤與莊豐璟、黃振桂、趙尹晨等人雖已著手於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然因不知情之黃睿軒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致其等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偲妤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本案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系爭包裹私運進口抵達臺灣之思邦公司後,方由莊豐璟轉知黃振桂,再由黃振桂邀得趙尹晨、被告趙偲妤參與在臺運輸等行為,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趙偲妤於系爭包裹經私運進口前,即就私運進口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僅參與臺灣境內部分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趙偲妤與黃振桂、趙尹晨、莊豐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偲妤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為上開運輸毒品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趙偲妤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引被告趙偲妤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趙偲妤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趙偲妤等人所共同運輸之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趙偲妤等人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趙偲妤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惟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趙偲妤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且所運輸之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可能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幸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循線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後果,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經濟困難,為貪圖不法報酬,同意領取系爭包裹,並另委由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提領,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時年紀為25歲,年輕識淺,本案亦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認以其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趙偲妤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為謀不相當對價之私利,竟鋌而走險,參與上述在臺運輸、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況其與莊豐璟、黃振桂與趙尹晨等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原應嚴予非難,然兼衡其素行尚可,對本案犯罪之主導性及參與程度非高,且未及完成運送而為警查獲,不致使毒品流通,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為被告趙偲妤等人為上開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係供被告趙偲妤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黃振桂與被告趙偲妤,及黃振桂與趙尹晨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6 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22 、18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就未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察於106 年6 月9 日9 時25分許至11時29分許,經趙尹晨、案外人林郁展同意搜索後,於重陽路居所扣得之1 萬元現金,係屬莊豐璟所有,原係於系爭包裹運抵重陽路居所後,其欲交付予趙尹晨、被告趙偲妤作為本案報酬,此經莊豐璟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2、94頁),核與黃振桂、趙尹晨、被告趙偲妤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80 、141 、65頁)。惟嗣後因黃睿軒、被告趙偲妤陸續為警查獲,莊豐璟未及帶離重陽路居所而遭警查扣,是前揭款項既因莊豐璟尚未支付予趙尹晨、被告趙偲妤作為本案報酬,而仍屬莊豐璟所有,自無從僅以前揭款項係在重陽路居所扣得乙節,即認已屬於趙尹晨、被告趙偲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黃振桂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經黃振桂持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黃振桂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6 頁);而黃睿軒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非供黃振桂、趙尹晨等人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餘在重陽路居所扣得之吸食器、咖啡包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總毛重1410.6│
│    │                        │公克,合計淨重1382.6公克,驗餘淨重共  │
│    │                        │1382.49 公克,純度83.86 %,純質淨重共│
│    │                        │1159.45 公克)                        │
├──┼────────────┼───────────────────┤
│ 2  │紙箱                    │1個                                   │
├──┼────────────┼───────────────────┤
│ 3  │黃振桂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IMEI碼:│
│    │電話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4  │被告趙偲妤所有之APPLE 廠│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5  │趙尹晨所有之APPLE 廠牌,│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    │IPHONE 6 PLUS 型號行動電│EI碼不詳)                            │
│    │話(未扣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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