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首經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1 月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即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其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9 樓之9 居住處所,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總淨重34.68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4.7592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06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81.733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5.978公克)後持有之,並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買家之工具,俟機向人兜售上開毒品牟利。嗣於104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獲上情,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而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㈢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完結之時,應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受刑人雖於104 年6 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毒品而伺機兜售,並繼續持有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始被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04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4分」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同此,聲請書附表記載犯罪日期為「104 年6 月間某日」應予補充為「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止」。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 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至104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始告完結。
㈣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在附表編號1 至6 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則在附表編號1 至6 裁判確定後,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即附表編號7 )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7 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6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