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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木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7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0 段與敦煌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12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木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57 頁、第174 頁、第178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45 頁、第149 頁)可參;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 月8 日出所,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46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5 月、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第1332號、第46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2 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1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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