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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08 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玖拾柒點捌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捌拾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易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㈡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㈠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2 年6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另案已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7 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18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同日其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後並於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某處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鄒易男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位於新市五路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8.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合計淨重297.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9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易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7255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合計淨重8.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合計淨重297.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9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袋。

三、核被告鄒易男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既與被告該次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㈠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確定;㈣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7 包、白色晶體21包、殘渣袋1 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各檢出: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檢品部分,驗餘合計淨重8.67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297.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9 公克)、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8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袋,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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