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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受騙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 萬元」均應更正為「2 萬9,985 元」;附表一編號13「受騙金額(新臺幣)」欄所載「6,138 元」應更正為「6,123 元」;附表二編號21「提領時間」欄所載「106年11月12日00時6 分23秒」應更正為「106 年11月13日00時6 分23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與「曾堯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提款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2 號卷108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所實施,其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43萬1,9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之總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卷第6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惟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親自提領款項後,另外自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2 號卷108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43萬1,900 元之1%即4,319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但查:

⒈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 屆第2 會期第1 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105 年9 月7 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 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 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2 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並未妨礙金融秩序,抑或製造金流斷點而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不合,而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類型之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由被告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被告係依「曾堯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之提款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已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應均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魏伯霖│106年11月10日 │26,985元  │中華郵政700-│106年11月10日 │20,000元、│
│  │      │19時46分45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19時49分11秒、│7,000 元  │
│  │      │              │元手續費)│11號帳戶    │19時50分17秒  │          │
├─┼───┼───────┼─────┼──────┼───────┼─────┤
│2 │何凱翔│106年11月10日 │29,989元  │中華郵政700-│106年11月10日 │5,000 元、│
│  │      │19時52分55秒  │          │000000000000│20時3分31秒、 │20,000元、│
│  │      │              │          │11號帳戶    │20時4分38秒、 │20,000元、│
├─┼───┼───────┼─────┼──────┤20時11分52秒、│14,000元  │
│3 │羅友成│106年11月10日 │29,123元  │中華郵政700-│20時13分32秒  │          │
│  │      │19時59分28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              │          │
│  │      │              │元手續費)│11號帳戶    │              │          │
│  │      ├───────┼─────┼──────┼───────┼─────┤
│  │      │106年11月10日 │29,985元  │元大銀行806-│106年11月10日 │20,000元、│
│  │      │22時6分14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22時9分28秒、 │9,000 元、│
│  │      │              │元手續費)│71號帳戶    │22時11分29秒、│800元、100│
│  │      │              │          │            │22時19分16秒、│元        │
│  │      │              │          │            │106年11月11日 │          │
│  │      │              │          │            │0時1分28秒    │          │
├─┼───┼───────┼─────┼──────┼───────┼─────┤
│4 │劉濬丞│106年11月10日 │11,123元  │中華郵政700-│106年11月10日 │20,000元、│
│  │      │20時20分32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20時29分1秒、 │7,000 元  │
│  │      │              │元手續費)│11號帳戶    │20時29分53秒  │          │
│  │      ├───────┼─────┼──────┤              │          │
│  │      │106年11月10日 │1,988元   │中華郵政700-│              │          │
│  │      │20時22分19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              │          │
│  │      │              │元手續費)│11號帳戶    │              │          │
├─┼───┼───────┼─────┼──────┼───────┼─────┤
│5 │劉均聖│106年11月12日 │29,985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2日 │20,000元、│
│  │      │21時37分42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21時45分33秒、│20,000元、│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21時46分57秒、│20,000元、│
│  │      │              │手續費)  │            │21時50分58秒、│6,000 元、│
├─┼───┼───────┼─────┼──────┤21時52分16秒、│900元     │
│6 │潘美足│106年11月12日 │19,985元  │華南銀行008-│21時53分48秒  │          │
│  │      │21時39分28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              │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106年11月12日 │9,985元   │華南銀行008-│              │          │
│  │      │21時45分21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              │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              │          │
│  │      │              │手續費)  │            │              │          │
├─┼───┼───────┼─────┼──────┤              │          │
│7 │柳妤璇│106年11月12日 │6,985元   │華南銀行008-│              │          │
│  │      │21時42分51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              │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              │          │
│  │      │              │手續費)  │            │              │          │
├─┼───┼───────┼─────┼──────┼───────┼─────┤
│8 │吳宜儒│106年11月12日 │13,120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2日 │13,000元、│
│  │      │22時38分39秒  │          │000000000000│22時42分0秒、 │17,000元、│
│  │      │              │          │號帳戶      │23時4分33秒、 │3,000 元、│
│  │      ├───────┼─────┼──────┤23時35分3秒、 │300元     │
│  │      │106年11月12日 │7,830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3日 │          │
│  │      │22時56分51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0時6分23秒    │          │
│  │      │              │元手續費)│號帳戶      │              │          │
│  │      ├───────┼─────┼──────┤              │          │
│  │      │106年11月12日 │9,453元   │華南銀行008-│              │          │
│  │      │22時58分42秒  │(另支付15│000000000000│              │          │
│  │      │              │元手續費)│號帳戶      │              │          │
├─┼───┼───────┼─────┼──────┼───────┼─────┤
│9 │賴玉蘭│106年11月14日 │29,985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4日 │20,000元、│
│  │芳    │19時15分5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19時18分30秒、│10,000元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19時19分18秒  │          │
│  │      │              │手續費,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3萬元)   │            │              │          │
├─┼───┼───────┼─────┼──────┼───────┼─────┤
│10│賴昱君│106年11月14日 │29,985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4日 │20,000元、│
│  │      │20時0分51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20時3分50秒、 │10,000元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20時5分5秒    │          │
│  │      │              │手續費,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3萬元)   │            │              │          │
├─┼───┼───────┼─────┼──────┼───────┼─────┤
│11│邱健銘│106年11月14日 │29,985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4日 │20,000元、│
│  │      │20時18分23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20時21分20秒、│9,000 元、│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20時22分24秒、│800元     │
│  │      │              │手續費)  │            │20時29分41秒  │          │
│  │      ├───────┼─────┼──────┼───────┼─────┤
│  │      │106年11月14日 │29,985元  │台新銀行812-│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
│  │      │21時43分1秒   │(存款機,│000000000000│21時45分30秒  │          │
│  │      │              │另支付15元│號帳戶      │              │          │
│  │      │              │手續費)  │            │              │          │
├─┼───┼───────┼─────┼──────┼───────┼─────┤
│12│凌偉恩│106年11月14日 │10,181元  │華南銀行008-│106年11月14日 │10,000元  │
│  │      │21時13分38秒  │          │000000000000│21時17分41秒  │          │
│  │      │              │          │號帳戶      │              │          │
├─┼───┼───────┼─────┼──────┼───────┼─────┤
│13│陳建良│106年11月14日 │49,988元  │台新銀行812-│106年11月14日 │49,000元、│
│  │      │21時0分0秒    │          │000000000000│21時3分3秒、  │7,000 元、│
│  │      │              │          │號帳戶      │21時8分38秒、 │3,000 元  │
│  │      ├───────┼─────┼──────┤21時11分50秒  │          │
│  │      │106年11月14日 │6,123元   │台新銀行812-│              │          │
│  │      │21時6分29秒   │(起訴書誤│000000000000│              │          │
│  │      │              │載為6,138 │號帳戶      │              │          │
│  │      │              │元)      │            │              │          │
│  │      ├───────┼─────┼──────┤              │          │
│  │      │106年11月14日 │3,123元   │台新銀行812-│              │          │
│  │      │21時9分12秒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人受騙總金│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額(新臺幣)  │                      │
├──┼────┼───┼───────┼───────────┤
│ 1  │如起訴書│魏伯霖│26,985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所載 │      │              │年貳月。              │
├──┼────┼───┼───────┼───────────┤
│ 2  │如起訴書│何凱翔│29,989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2所載 │      │              │年貳月。              │
├──┼────┼───┼───────┼───────────┤
│ 3  │如起訴書│羅友成│59,108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3所載 │      │              │年肆月。              │
├──┼────┼───┼───────┼───────────┤
│ 4  │如起訴書│劉濬丞│13,111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4所載 │      │              │年貳月。              │
├──┼────┼───┼───────┼───────────┤
│ 5  │如起訴書│劉均聖│29,985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5所載 │      │              │年貳月。              │
├──┼────┼───┼───────┼───────────┤
│ 6  │如起訴書│潘美足│29,970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6所載 │      │              │年貳月。              │
├──┼────┼───┼───────┼───────────┤
│ 7  │如起訴書│柳妤璇│6,985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7所載 │      │              │年壹月。              │
├──┼────┼───┼───────┼───────────┤
│ 8  │如起訴書│吳宜儒│30,403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8所載 │      │              │年貳月。              │
├──┼────┼───┼───────┼───────────┤
│ 9  │如起訴書│賴玉蘭│29,985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芳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9所載 │      │              │年貳月。              │
├──┼────┼───┼───────┼───────────┤
│ 10 │如起訴書│賴昱君│29,985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0所載│      │              │年貳月。              │
├──┼────┼───┼───────┼───────────┤
│ 11 │如起訴書│邱健銘│59,970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1所載│      │              │年肆月。              │
├──┼────┼───┼───────┼───────────┤
│ 12 │如起訴書│凌偉恩│10,181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2所載│      │              │年貳月。              │
├──┼────┼───┼───────┼───────────┤
│ 13 │如起訴書│陳建良│59,234元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附表一編│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3所載│      │              │年肆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