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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貫銘、李諾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白少少」、「阿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貫銘擔任向李諾維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轉交「白少少」或其指定之人之工作,並交付李諾維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供李諾維與上開詐欺集團間聯絡詐欺事宜使用,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廖欽瑲,對廖欽瑲佯稱:其子廖庠澤為借款王志偉之保證人,王志偉向伊借款60萬元已經跑掉,伊到廖庠澤的公司押走他,廖庠澤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廖欽瑲需付錢處理云云,復佯稱裝為其子廖庠澤稱:爸爸,快叫他們送伊去醫院云云,致廖欽瑲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國民小學附近樹下,放置以紙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現金,李諾維(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上開處所檢取廖欽瑲放置現金48萬8,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分裝2袋,先至捷運圓山站將其中1袋交付予羅貫銘,另1袋則放置在址設之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之號碼、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羅貫銘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前揭置物櫃領取款項。嗣羅貫銘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從中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二(即9,76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之款項則轉交「白少少」。

二、案經廖欽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之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欽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李諾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713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713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62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擔任向李諾維贓款並轉交予「白少少」或其指派之人之工作,是被告及李諾維與綽號「白少少」、「阿清」、「阿財」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諾維、「白少少」、「阿清」、「阿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參與李諾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阿財」、「白少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車手之工作,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車手之工作,另於106年10月16日對被害人江良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款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基此,本案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著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已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效力所及,且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亦不得再行割裂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佯稱前揭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但每月會拿錢回家,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兄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從中獲得9,7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154頁),是該9,760元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提供予李諾維使用,為共犯李諾維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亦經法院於李諾維所涉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