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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茹豪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雷丘」、「賤兔」、「女神」之人及張嘉哲(微信暱稱「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王景弘(微信暱稱「鯉魚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甲○○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8 年5 月28日11時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女,以母親開刀需要金錢為由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29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王景弘則於29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自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時、地,將丙○○○匯入之款項共計15萬元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廁所內,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女神」指示前往取款,並於同日17時許將該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甲○○並因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麥當勞三和店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3,000 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2 號卷【下稱偵10882 號卷】第15至28、86至88、110 至11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3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景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下稱偵8773號卷】第27至36、107 至109 、156 至157 、167 至168頁)、證人即共犯張嘉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8773號卷第163 至16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82 號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郵局存款單影本、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偵10882 號卷第63、6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82 號卷第65頁)、共犯王景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8773號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8773號卷第48至72頁、偵10882 號卷第42至51頁)、共犯王景弘持有之工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773號卷第82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王景弘及微信暱稱「女神」、「雷丘」、「賤兔」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提供帳戶供人犯罪之處刑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更字第1 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其中後者即論以累犯之前案更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收水」,意圖以輕鬆收取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考量其於本案收取金額、因犯本案實際所得利益僅有3,000 元(詳後述),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事,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在押前從事餐廳業、月收入約2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為此次犯行後所得報酬為3,000 元(偵10882 號卷第20、26、88頁,本院卷第29頁),此外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尚額外取得其他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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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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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0分      │路3 段174 巷6 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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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0分      │路3 段174 巷6 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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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1分      │路3 段174 巷6 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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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2分      │路3 段174 巷6 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內湖│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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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3分      │路3 段174 巷12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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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4分      │路3 段174 巷12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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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2萬元       │
│    │11時45分      │路3 段174 巷12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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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1萬元       │
│    │11時45分      │路3 段174 巷12號│            │
│    │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            │
│    │              │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