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傑
朱傑麟
岳宜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朱傑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岳宜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張永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永傑竟不知悔悟,於106 年7 月間起,與朱傑麟、岳宜鋒、陳家慶(經本院通緝中),以約定每月新臺幣5 至8 萬元之薪資加入Skype 帳號暱稱為「許孝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許孝順」)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轉帳洗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下稱「許孝順」機房),並與話務詐欺機房(俗稱「桶子」,下稱客戶)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及陳家慶在「許孝順」指示下組成代稱為「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機房,以擔任「調照」、「驗車」、「洗車」及「充值」之分工,與「許孝順」指揮之組織成員及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並依話務詐欺機房不同而由「許孝順」與各話務詐欺機房約定「許孝順」機房能自詐欺洗錢所得中獲得報酬(「許孝順」機房所得報酬成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轉帳機房所得分配成數欄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1%至12%不等之報酬,應予更正)。
㈠「許孝順」機房運作模式如下:
1.由「許孝順」出資匯入陳家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陳家慶生活支用,並指示陳家慶於106 年7 月5 日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許孝順」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Skype 帳號暱稱為「大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架構電腦系統及網址網域之設定;由張永傑、陳家慶購買機房操作使用之電腦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網路卡等,並以朱傑麟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作為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陳家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由「許孝順」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 盾」(即中國工商銀提供客戶之網路私鑰)予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及陳家慶,由張永傑、朱傑麟及陳家慶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俗稱「驗車」),如能使用則提供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使用;另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俗稱「洗車」)。另依話務詐欺機房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傳送與同經由「許孝順」聯繫,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料查詢人調取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個人資料後並製作假公文後,由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及陳家慶將內容不實之「中國人民檢察院逮捕令」、「凍結令」等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內(即俗稱「調照」)。
2.「許孝順」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名稱為「水果盤商」、「空軍一號」、「八寶周」、「大魚入往」、「金x 五」、「土地公」、「大發四方」、「大金風雨」、「大金空軍」、「大金海神」、「大金超人」、「大金戰神」、「大金鐵血」、「大金狙擊手」、「大金捍衛」、「發財金」、「海岸線」及「金發財」等話務詐欺機房,或提供「調照」後之網域位置及登入路徑與話務詐欺機房,由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並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而陷於錯誤,誤信己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後;或提供詐騙機房業者「洗車」、「驗車」後之帳戶,由上開話務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設有「U 盾」之銀聯卡帳戶內(每日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欄〔除106 年7 月19日、106 年9 月19日外,無證據證明每日有超過一名受騙民眾〕),再由張永傑、朱傑麟及陳家慶持「U 盾」將帳戶內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網路平台(下稱前台,供轉入犯罪所得隱匿使用,俗稱「充值」),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岳宜鋒復依「許孝順」指示將轉入前台之款項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 帳戶名稱為「新的演藝圈」(俗稱水頭、水商)依不同前台而指定如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網路平台帳戶內(以上均統稱為後台)內,再由「水商」之車手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人頭帳戶提現領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張永傑、陳家慶、朱傑麟、岳宜鋒、「許孝順」、如附表二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詐騙機房業者,自106 年7 月14日間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先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及由上開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機房成員指定由「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每日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欄〔無證據證明每天有超過一名受騙民眾〕),再由「風雲科技晚班」、「風雲企業」,以上揭方式隱匿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從事洗錢行為(每日洗錢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5所示本院認定轉帳機房成功轉匯金額〔人民幣〕欄、本院認定轉帳機房成功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每日將洗錢及轉匯金額紀錄在張永傑、陳家慶、朱傑麟、岳宜鋒共用Skype 名稱「澎恰恰」帳戶中,張永傑則擔任機房帳務及會計,以各客戶名稱、轉帳金額(人民幣乘以轉新臺幣匯率)再乘以「許孝順」與客戶意定抽成之比率(抽成比率詳如附表二話務機房所得成數欄,起訴書誤載為0.87至0.89,應予更正)紀錄帳務,並以Skype 名稱「澎恰恰」逐日將對帳單傳送與客戶及「許孝順」對帳;岳宜鋒則以Skype 名稱「史帝芬周」將每日轉帳至「新的演藝圈」所指定後台帳戶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及洗車(即驗車洗車)費乘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再乘以需支付給水頭(即Skype 帳戶名稱「新的演藝圈」)成數0.97對價後之數字回報與「許孝順」,以此向詐騙機房收取對價。
㈢經警於106 年9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650 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之意見後(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151-152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他3563號卷三第25-39 頁、第89-104頁、第135-154 頁、第247-259 頁、第267-279 頁、第287-295 頁、106 偵14510 號卷第109-119 頁、第135-145 頁、第207-209 頁、第223-225 頁、第235-237 頁、本院106 聲羈206 號卷第32-39 頁、本院108 審金訴18號卷第81-83 頁、第117-119 頁、本院卷第80、113 、143 、146 、150 、154 、179-180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6 他3563號卷三第41-55 頁、第301-307 頁、107 偵5584號卷一第271-305 頁,本院106 聲羈206 號卷第32-39 頁)、證人即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11-1 3頁)、證人即被害人招倩瑩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見107偵5584號卷二第5-8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見107 偵5584號卷二第29-3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6 頁、第41-52 頁、第249-329 頁、第423-462 頁)、臉書翻拍照片(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31-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39頁)、中華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69-7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139-177 頁)、通訊監察所得封包解析資料、網頁資料、電腦列印資料(見106 他3563號卷一第485-581 頁、106 他3563號卷二第3-409 頁、106 他3563號卷三第59-84 頁、第105-133 頁、107 偵5584號卷一第29-289頁、第327-337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6 他3563號卷三第85-87 頁、第181-187 頁)、扣案電腦內所存對話記錄、記帳本記錄、TXT 記錄、銀聯卡資料、網拍遊戲規則、文檔、網頁記錄(提示107 偵5584號卷二第107 -283頁、第397-421 頁、第287-3 58頁、第359-367 頁、第369-387頁、第389-396 頁、107 偵5584號卷三第3-223 頁)、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公安詢問筆錄、簡訊頁面及內容不實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見107 偵5584號卷二第3-4 、9- 17 頁、第61頁)、受理報警登記表、呈請立案決定書、立案決定書、呈請協助凍結財產報告書、受案登記表、公安詢問筆錄、簡訊頁面及內容不實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扣查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控中00000000 00號第二波收網行動對象、刑事拘捕令等公文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見107 偵字第5584號卷二第19-28 、33-34 頁、第69-73 頁)、扣案之金融卡含現金卡、網銀U 盾、SI M卡、身分證正本、影本、手機、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網路攝影機、acer牌筆記型電腦、記帳便條紙、無線網路分享器、、記帳筆記本、水房教戰手冊及翻拍照片(見本院證物照片卷第7-121 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後應以被告3 人為本件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3 人於106 年7 月間參與「許孝順」機房後,分別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俗稱「驗車」),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俗稱「洗車」),將內容不實之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內(俗稱「調照」)、自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賭博網站平台(俗稱「充值」),且「許孝順」機房自詐欺洗錢所得中獲得金額11%至12%不等之報酬,是「許孝順」機房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迄至106 年9 月27日始為警查獲。是以被告3 人加入「許孝順」機房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許孝順」機房係以「調照」、「驗車」、「洗車」及「充值」之方式,與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共同被告陳家慶、「許孝順」及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不詳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及共同陳家慶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賭博網站平台後,被告岳宜鋒依「許孝順」指示將上開轉入之款項轉入「新的演藝圈」所指定支付平台、洗錢平台等帳戶內,再由車手將上開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自該帳戶提現領出,已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最初詐欺犯行之關聯,使該等款項之來源形式上合法,並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等款項之下落,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誘使大陸地區民眾依序進入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因而誤信確實因案需受「中國人民檢察院」之監管並依指示鍵入資料,係針對特定個人為之,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由「許孝順」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 盾」予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由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及共同被告陳家慶負責測試所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及「U 盾」是否仍能使用,如能使用則提供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使用,另將「U 盾」內密碼更改使用,由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將內容不實之「中國人民檢察院逮捕令」、「凍結令」等電子檔文轉檔為JPG 檔後,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內,由如附表二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實施詐騙,由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及共同被告陳家慶持「U 盾」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入「許孝順」所指定前台,由被告岳宜鋒將轉入前台之款項轉入後台,由車手將款項提現領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共同被告陳家慶,與不詳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就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及不詳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陳家慶、「許孝順」、如附表二Skype 帳號暱稱欄所示話務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自承係於106 年7 月間加入「許孝順」詐欺犯罪集團,迄為警於106 年9 月27日查獲為止,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以上開方式掩飾與隱匿詐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3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又係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6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106 年7 月19日當日除被害人招倩瑩外,轉帳金額超過被害人招倩瑩受詐欺金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106 年9 月19日當日除被害人王淑平外,轉帳金額超過被害人王淑平受詐欺金額部分,可認為當日至少有另一名被害人存在,應分別論以附表一編號7 、70所示之另一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 、69所示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68、71-76 所示106 年7 月14日至18日、20日至31日、106 年8 月1 日至31日、106 年9月1 日至18日、20日至25日,各該日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一天內至少有一被害人。又本件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各該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各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犯罪。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3 人當無甘冒該帳戶遭查獲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必定於當日即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是被告3 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基準,同一天數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至少一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一罪,不同天數者,則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不同之數罪,較為合理,是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7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僅為包括一罪,尚有未洽,尚有未洽。
㈨被告張永傑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張永傑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㈠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洗錢集團,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張永傑未婚,無子女,協助母親做生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傑麟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白牌計程車及做水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岳宜鋒未婚,無子女,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暨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容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3、18至20、22、26至28、31至34、37至39、55、58所示之物,係「許孝順」提供被告3 人核對銀行帳戶申辦人身份、轉帳洗錢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4、15、25、40、41、43至53、57、59、60所示之物,係「許孝順」提供,由被告3 人確認SIM 卡可否使用登入接受訊息所用之物,以供詐欺、洗錢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3、24、29、33、35、42、6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 人以電腦連結網路將款項轉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張永傑、朱傑麟、岳宜鋒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永傑、岳宜鋒算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永傑、岳宜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張永傑、岳宜鋒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岳宜鋒記帳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永傑記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永傑、岳宜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岳宜鋒、張永傑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孝順」每月給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共4 人生活費3 萬元,「許孝順」共匯給伊等2 次生活費,伊等最初有自己帶生活費。扣案現金9,000 元係「許孝順」提供之生活費。原本約定每月5 到8 萬元,但是尚未領到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足見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共自「許孝順」取得生活費共6 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此款項名目上雖為生活費,惟係因其等加入「許孝順」機房始自「許孝順」取得,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衡情生活費於其等4 人內部間,應係均分取得,堪認被告3 人每人每月自「許孝順」取得7,500 元(計算式:30,000÷4=7,500 );再者,其等甫加入「許孝順」機房時,乃自行負擔生活費用,是其等自「許孝順」取得之生活費,當係106 年8 、9 月份之生活費;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現金,如前所述,應由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陳家慶均分取得2,250 元(計算式:9,000 ÷4=2,250 ),且此當係106 年9 月份「許孝順」提供之生活費,綜上,職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3 人106 年8 月份最末次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50)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3 人106 年9 月份最末次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76)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2,250 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25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1.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乃日常生活代步之交通工具,未供本件話務詐欺機房詐欺或「許孝順」機房轉帳所用;且如附表五編號1 、16、17、21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3 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2.被告3 人與「許孝順」約定之報酬,因尚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如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附表二):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原因│遭詐騙金額│備註 │ ├──┼───┼────────┼─────┼──────┤ │ 1 │王淑平│106 年9 月19日涉│人民幣25,8│ │ │ │ │及金融詐騙案需將│00元 │ │ │ │ │金錢轉入他戶 │ │ │ ├──┼───┼────────┼─────┼──────┤ │ 2 │招倩瑩│106 年7 月19日涉│人民幣 │另轉帳人民幣│ │ │ │及金融詐騙案需將│9,412 元 │17,000元經被│ │ │ │金錢轉入他戶 │ │害人自行通報│ │ │ │ │ │截停 │ └──┴───┴────────┴─────┴──────┘ 附表四: ┌──┬─────────────────┬────┐ │編號│網址 │備註 │ ├──┼─────────────────┼────┤ │ 1 │www .baliyule .top(巴黎樂賭博網站│前台,專│ │ │平台) │供集團轉│ │ │ │入犯罪所│ │ │ │得隱匿用│ │ │ │,俗稱「│ │ │ │充值」 │ │ │ │ │ ├──┼─────────────────┤ │ │ 2 │www .tianherule .top │ │ ├──┼─────────────────┤ │ │ 3 │www .1f3322.com │ │ ├──┼─────────────────┤ │ │ 4 │www .xf232.com │ │ ├──┼─────────────────┼────┤ │ 5 │merchant .etonepay .com (易通支付│後台 │ │ │平台) │ │ ├──┼─────────────────┤ │ │ 6 │www .vbill .cn(隨行付平台) │ │ │ │ │ │ ├──┼─────────────────┤ │ │ 7 │b .zsagepay .com(澤聖洗錢平台) │ │ │ │ │ │ ├──┼─────────────────┤ │ │ 8 │online.atrustpay .com :8080/ │ │ │ │business/index .htm (信付寶洗錢平│ │ │ │台) │ │ ├──┼─────────────────┤ │ │ 9 │merchant .ysspay .cn/sh/main/Index│ │ │ │ .htm │ │ └──┴─────────────────┴────┘ 附表五(扣案物): (依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29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順序)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牌,車牌號碼│1臺 │ │ │3398-KT 號) │ │ ├──┼──────────────────┼────┤ │2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102 張 │ ├──┼──────────────────┼────┤ │3 │金融卡(含現金卡) │27張 │ ├──┼──────────────────┼────┤ │4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275張 │ ├──┼──────────────────┼────┤ │5 │金融卡(含現金卡) │4張 │ ├──┼──────────────────┼────┤ │6 │電子產品(網銀U盾) │322個 │ ├──┼──────────────────┼────┤ │7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1張 │ ├──┼──────────────────┼────┤ │8 │其他一般物品(SIM卡) │39張 │ ├──┼──────────────────┼────┤ │9 │身分證(影) │54張 │ ├──┼──────────────────┼────┤ │10 │金融卡(含現金卡) │30張 │ ├──┼──────────────────┼────┤ │11 │其他一般物品(SIM卡) │4張 │ ├──┼──────────────────┼────┤ │12 │金融卡(含現金卡,含人頭帳戶資料) │62張 │ ├──┼──────────────────┼────┤ │13 │金融卡(含現金卡、含人頭帳戶資料) │50張 │ ├──┼──────────────────┼────┤ │14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 ├──┼──────────────────┼────┤ │15 │電子產品(ASUS手機) │1支 │ ├──┼──────────────────┼────┤ │16 │其他一般物品(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17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1張 │ ├──┼──────────────────┼────┤ │18 │金融卡(含現金卡、含人頭帳戶資料) │5張 │ ├──┼──────────────────┼────┤ │19 │金融卡(含現金卡、含人頭帳戶資料) │5張 │ ├──┼──────────────────┼────┤ │20 │電子產品(網銀U 盾) │4個 │ ├──┼──────────────────┼────┤ │21 │電子產品(網路攝影機) │1個 │ ├──┼──────────────────┼────┤ │22 │身分證 │1張 │ ├──┼──────────────────┼────┤ │23 │電子產品(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24 │電子產品(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25 │電子產品(ASUS手機) │1支 │ ├──┼──────────────────┼────┤ │26 │電子產品(網銀U 盾) │3個 │ ├──┼──────────────────┼────┤ │27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4張 │ ├──┼──────────────────┼────┤ │28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2張 │ ├──┼──────────────────┼────┤ │29 │電子產品(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30 │其他一般物品(記帳便條紙) │28張 │ ├──┼──────────────────┼────┤ │31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10張 │ ├──┼──────────────────┼────┤ │32 │電子產品(網銀U 盾) │8個 │ ├──┼──────────────────┼────┤ │33 │電子產品(無線網路分享器) │1個 │ ├──┼──────────────────┼────┤ │3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SIM 卡) │3張 │ ├──┼──────────────────┼────┤ │35 │電子產品(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36 │贓款(9 張新臺幣1,000元) │9,000元 │ ├──┼──────────────────┼────┤ │37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3張 │ ├──┼──────────────────┼────┤ │38 │電子產品(網銀U 盾) │118個 │ ├──┼──────────────────┼────┤ │39 │其他一般物品(SIM 卡) │46張 │ ├──┼──────────────────┼────┤ │40 │電子產品(HUGIGA手機) │1支 │ ├──┼──────────────────┼────┤ │41 │電子產品(IMATCH手機) │1支 │ ├──┼──────────────────┼────┤ │42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43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 ├──┼──────────────────┼────┤ │44 │電子產品(ASUS手機) │1支 │ ├──┼──────────────────┼────┤ │45 │電子產品(CHANGHONG手機) │1支 │ ├──┼──────────────────┼────┤ │46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 ├──┼──────────────────┼────┤ │47 │電子產品(HUGIGA手機) │1支 │ ├──┼──────────────────┼────┤ │48 │電子產品(HUGIGA手機) │1支 │ ├──┼──────────────────┼────┤ │49 │電子產品(HUGIGA手機) │1支 │ ├──┼──────────────────┼────┤ │50 │電子產品(BENTEN手機) │1支 │ ├──┼──────────────────┼────┤ │51 │電子產品(BENTEN手機) │1支 │ ├──┼──────────────────┼────┤ │52 │電子產品(BENTEN手機) │1支 │ ├──┼──────────────────┼────┤ │53 │電子產品(ASUS手機) │1支 │ ├──┼──────────────────┼────┤ │54 │其他一般物品(記帳筆記本) │1本 │ ├──┼──────────────────┼────┤ │55 │電子產品(網銀U 盾) │52個 │ ├──┼──────────────────┼────┤ │56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 │1台 │ ├──┼──────────────────┼────┤ │57 │其他一般物品(SIM 卡) │13張 │ ├──┼──────────────────┼────┤ │58 │金融卡(含現金卡、人頭帳戶資料) │11張 │ ├──┼──────────────────┼────┤ │59 │其他一般物品(SIM 卡) │23張 │ ├──┼──────────────────┼────┤ │60 │其他一般物品(SIM 卡) │8張 │ ├──┼──────────────────┼────┤ │61 │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 │4台 │ ├──┼──────────────────┼────┤ │62 │其他一般物品(水房交戰手冊)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