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豪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⒈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各1 份。
⒉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小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108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月薪約2 萬8,000 元至3 萬4,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8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1.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而取得報酬共計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8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和解金8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實已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倘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而未給付餘款,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可能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一情,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㈡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林聰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