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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知悉受邀加入由施佳君、王燕衡等人所組成暱稱為「布希」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與同案被告簡廷宇、王振唐及王子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至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水首腦(即回收詐欺所得款項)、同案被告簡廷宇為收水幹部(大水)、同案被告王振唐為車手或車手頭兼收水(小水),同案被告王子俊則為車手,親行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中被告以遞送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同案被告簡廷宇、王振唐、王子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被告、共同正犯王燕衡指定縣市,「顧小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同案被告王振唐、王子俊及少年陳○德前往自動櫃員機,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由同案被告王振唐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劉子豪,再由同案被告劉子豪轉交予同案被告簡廷宇,最後由同案被告簡廷宇將款項交予被告或共同正犯王燕衡。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共同正犯王燕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被告簡廷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案被告王振唐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同案被告王子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正犯許哲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正犯劉子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少年陳○德經法院裁定執行感化教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共同正犯劉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簡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玟瑩、黃怡潔、陳詠如、林靜、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郵局存摺明細、對帳單、LINE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手提領款項ATM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坦認曾幫斯時的男朋友王燕衡轉接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6月17日、18日、24日共3日,當時是使用帳號「多芬」、「廉政署」幫忙收簡訊、接電話,主要係依循王燕衡之指示,非收水首腦。證人王振唐、劉子豪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本案遭詐由少年陳○德、同案被告王子俊提領之款項部分,係由被告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證人簡廷宇就被告開始指示其收款之時間點所述,先後不一且不明確,無從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就許哲豪提領款項部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08年6月17、18、24日與王燕衡、簡廷宇、陳秉弦及其他車手王子俊、王振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7罪),其中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事。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時點在108年5月15日至108年6月2日間,顯係在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08年6月17、18、24日所為之犯行之前。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提領款項時,是否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而不能以其有參與詐欺集團,逕認該集團所有之詐欺犯行均與被告有關,先予敘明。

(二)證人王振唐部分:

1.證人王振唐於108年8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4月初至6月初在屏東、臺東經手的贓款都交給陳嘉增及劉子豪,控盤的人是代號布希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一第73至75頁);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5月經由陳○德介紹加入布希詐欺集團,王子俊、陳○德都是車手,劉子豪是收水兼車手頭,陳嘉增是車手頭,本案我領完錢後,連同提款卡及所提領的贓款都繳給劉子豪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69至273頁);於109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布希詐騙集團組織我只認識劉子豪、王子俊、陳○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77頁)。證人王振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指證被告係其所參與布希詐欺集團之成員。

2.證人王振唐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案件很多,沒辦法確定是誰去領,如果是我去領的有被拍到,那就是我,布希團去領錢的有我、王子俊還有陳○德,就我們3個,如果不是我,就是其他兩位。我們領錢都是兩個人1組,可是他領的是他的業績,我領的是我的業績。陳○德到屏東潮州及臺東領錢這幾次,我有跟他一起去。卡片是群組叫我去拿,我拿好之後,再拿給陳○德他們,陳○德、王子俊領完錢,錢是交給我。我的工作機有2支。群組是「易信」群組,裡面的代號有1個「布希」,再來就是我、王子俊及陳○德,都是「布希」跟我們說用哪張卡片領及到哪裡領,「布希」的帳號有時候是1個男生在講話、有時候是1個女生在講話,每張卡片入帳,就會在群組說哪1張卡入帳了,叫我們趕快去領,有時候是男生、有時候是女生,他們都用語音,是1對情侶。告訴人的部分,我沒辦法確定當時是男的還是女的叫我們去領,我只可以說都是他們兩個在操作,有時候一整天都是女生,有時候上午是男生,下午是女生,幾乎每天他們都會出現。我有見過面的就只有王子俊、陳○德,後來陳嘉增沒做了,我變成車手頭時,有接觸到1個叫「小葉」的就是劉子豪,我要交錢給「小葉」,後面才知道又有這個人,情侶都沒有見過面,所以我不知道「布希」是誰。我警詢時所述,我們是從臺東坐火車到屏東,不記得是用哪1張卡,24日、25日、26日潮州跟東港是我、王子俊及陳○德3個人去領的,其他臺東及彰化不是我們領的,26日領完錢,我把提款卡及贓款都交給劉子豪都是正確的。「布希」會問「錢領好了嗎?」,我會回報「領好了,錢我收到了」,等一下就是點好交給「小葉」。這1組領錢,不會讓我們身上有太多錢,差不多在8萬元、10萬元就會叫我們去交錢,所以1天交錢很多次。我剛才說群組裡面有我們領錢的這組人,「小葉」、我及「布希」3個人有另外1個群組,這是交錢的部分,所以「布希」在這個群組都沒有講話,他只會說這邊錢收一收,我就會到這個群組密「小葉」,看要約在哪裡,我們互相約好,那時候如果在潮州就是約在潮州,臺東市領的錢就在臺東交給「小葉」,「小葉」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跟我們說。「布希」的帳號經過我們手領的錢,做好幾個月,所以現在問我,我也沒辦法確認這是女生指揮還是男生指揮,反正我所有跟「布希」有關的案件,很明確的就是由1對情侶指揮我們去做的。最後面還有1個是那個女生自己有加進去群組叫「多芬」,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反正就是1對情侶。那時候我有問她說為什麼還會有這個帳號,她說因為有時候「布希」會帶手機出去聯絡,她在家裡,沒辦法只好又弄1個帳號進來。被告的聲音很像使用布希帳號指示我們去提款收錢的女子,但我不敢確定,我們沒有見過面,只單純聽過聲音,覺得很像。提示交付的手機開啟後,108年6月24日通訊軟體內有1個暱稱「多芬」之人,就是使用「布希」帳號那對情侶裡面女生另外的帳號,是聯繫工作上的事情,對方叫我不要待在旅館、附近有沒有看到警察,所以當時是跟我聯繫詐欺後去提款,工作上的事情。108年6月25日12時51分通訊軟體暱稱「多芬」跟我聯繫的語音訊息,講「好」的這名女子,及同日通訊軟體暱稱「多芬」與我聯繫的語音訊息,前面是廣告,後面講「你好」的這名女子,就是使用「布希」帳號那對情侶中的女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至86頁)。

3.證人王振唐於原審雖證稱:「布希」的帳號有時候是1個男生在講話、有時候是1個女生在講話等語。然證人王振唐亦證稱:因為其案子很多,其沒辦法確定本案告訴人的部分,是男的還是女的叫其去領錢;群組內雖有叫「多芬」之人,可是其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被告的聲音很像使用布希帳號指示我們去提款收錢的女子,但其不敢確定,因為與被告沒有見過面,只單純聽過聲音,覺得很像等語。是證人王振唐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以其原審所為不確定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劉子豪部分:

1.證人劉子豪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中開始加入詐騙集團,直到108年6月4日被抓羈押才沒有繼續做。我知道王燕衡、簡廷宇、陳嘉增、王振唐、被告(暱稱「飛柔」)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指揮我去收車手的錢,一開始是簡廷宇通知,後來就是由綽號「顧小伍」或是被告透過易信軟體通知我,我從108年4月中做到108年5月底,次數我記不清楚,只要被告通知我去收取贓款,簡廷宇就會問我所居住的地點前來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41至24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108年11月14日警詢時有認編號1、2、8、9、18這幾個人,名字都是警方跟我說的,因為我本身不認識他們,但我都有見過。照片上被告的長相跟我見到的本人是長的很不像,因為指認表上照片看起來很年輕,但是警方說就是她,就叫我指認。編號2叫做甲○○,在集團內叫我收錢或是幫忙買一些吃的、喝的。不知道收什麼錢,收回來我可以抽成,後來警察說是提領出來的錢。簡廷宇會載我去收錢,有跟王振唐收過。被告是用手機軟體「易信」跟我聯絡,叫我去收錢。我曾經在108年5月有去屏東、臺東向王振唐收過贓款,怎麼到屏東及臺東我忘記了,有時候簡廷宇載我,有時候我自己坐車去,現在問我,我想不起來,就是照當時警詢筆錄所講的。剛剛提示的筆錄,我說被告有指揮我去收車手提領的錢,那就是這樣子。我收的錢全部都是交給簡廷宇,一般都是在飯店、民宿,簡廷宇會在當地過來跟我收錢,屏東、臺東收的錢在哪交,我現在想不起來,錢在我身上不會很久,基本上當天就會被他收去。甲○○這個名字今天才聽到,我只是收錢的人而已。在庭被告有指示我去跟王振唐還有陳嘉增收錢,被告、王燕衡或簡廷宇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們講的做,被告與王燕衡當時在交往。易信通訊軟體裡面暱稱「布希」這個帳號,是在庭被告與王燕衡在使用,王燕衡或被告會用語音或文字訊息指示我去收款,群組裡面,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女生參與在其中,所以聽聲音是女生的話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至97頁)。

2.證人劉子豪雖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是暱稱「飛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布希」帳號是被告與王燕衡在使用,被告會透過易信軟體指揮其去向車手收款等語。然證人劉子豪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在警詢的指認是警方告知才知道被告姓名,且指認照片與被告本人不像,是警方說是被告,並叫其指認,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女生參與,所以聽聲音是女生的話就是被告等語。證人劉子豪並不認識被告,係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始行指認被告,復以布希詐欺集團並無其他女性參與為由,自行推認講話聲音為女性之人即為被告,顯見證人劉子豪所證述關於被告之資訊並非其親自見聞,自難以被告曾與王燕衡交往,而認證人劉子豪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屬實。

(四)證人簡廷宇部分:

1.證人簡廷宇於108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易信」群組裡面有「布希」、「飛柔」、「顧小伍」、「小葉」、「小村(我)」,「FREE PP」群組裡面有「內政部」、「廉政署」、「韓書竣」及「老公(我)」,「飛柔」、「廉政署」是被告在使用,王燕衡、被告及「顧小伍」都是指揮我們的人,我負責向劉子豪、「韓書竣」收錢,再把錢繳上去給王燕衡、被告及「顧小伍」。車手都是由被告及「顧小伍」指派,被告會指揮劉子豪,劉子豪把錢給我後,我就再依照被告及「顧小伍」指示,將錢轉交給他們,我擔任收水工作自108年4月間至5月底,4月至5月中是「顧小伍」、5月中到6月是被告控盤,王燕衡算是「顧小伍」及被告的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50至253頁);於109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跟劉子豪收錢再往上交給王燕衡,有時候被告在旁邊、有時候在客廳,控盤一開始是「顧小伍」,後來是被告,他們叫我收錢完後也是回報給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7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參加名為「布希」的詐騙集團,加入時間在108年4月,5月底做完,後來6月又拜託我加入,結果7月就被抓。我在裡面負責收錢,4、5月是劉子豪,6月的時候是另1個,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當初是王燕衡找我加入,加入後我跟劉子豪用「易信」及「FREE PP」聯繫要去哪裡收錢,「易信」及「FREE PP」裡面的成員有「布希」、我、「小葉」、「顧小伍」及「飛柔」,「飛柔」是被告在使用,後面叫什麼「廉政署」,時間過太久,我其實已經忘記了,印象中群組一開始只有我、「小葉」及「顧小伍」,後面才有加入「布希」、「飛柔」。因為那時候加「FREE PP」時,是用掃QR-CODE的方式,群組裡面就知道誰是誰。6月時,一開始是「顧小伍」、「布希」會叫我去收錢,之後「顧小伍」沒有在群組內,剩「布希」、「飛柔」,後來叫我去收錢都是「飛柔」。一開始是「布希」拉我進去「易信」群組內,後來有時候會有語音訊息,原本現實就有見面,所以知道那個聲音是她,是聽聲音知道「飛柔」就是被告。王燕衡與被告是情侶,當時有住在一起,我被抓那時候,都是在一起。一開始是「顧小伍」,後來是王燕衡跟被告叫我去跟劉子豪收錢。我忘記「顧小伍」大概是到什麼時候,王燕衡、被告是什麼時候開始叫我去收錢的。大概是5月,地點就是屏東、臺東有跟劉子豪收錢,我沒有去記確切的日期。屏東、臺東第1次我記得是「顧小伍」,第2次就不記得,其實我沒辦法很確定時間點,當初做筆錄,我記憶比較清晰,以筆錄為準。加入集團後,到屏東、臺東收錢,總共有2至3次。被告叫我去收詐欺款項,是用「飛柔」及「廉政署」的帳號跟我聯繫,我跟劉子豪收到錢之後,錢會再交給王燕衡。一開始有叫我轉交給一個「小陸」的人,後來有時直接交給他。我108年11月7日警詢時所述都實在,那時檢警跟我講那個位置就叫做控盤,我的認知裡面,他們就是負責指揮我們,叫我去跟劉子豪拿,拿到之後,看多少錢跟他們確定,然後交款給他們。我真的沒有去記實際的時間點,只能說在中間,4月到5月中左右,5月中到6月,大概就是這樣。「顧小伍」、被告兩個人印象中沒有重疊的時間,以時間劃分,臺東、屏東是在5月24日到5月28日,應該是被告叫我去跟劉子豪收錢的。「顧小伍」消失之後,是被告接手他的工作,印象中是「顧小伍」突然消失的隔1、2天被告有做,後來1、2個禮拜都沒有叫我去收錢。6月初在臺中,這我就確定是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布希」的帳號,跟我聯絡的時候,都是王燕衡在用。108年5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王振唐他們有到屏東、臺東領錢,我有去臺東、屏東向劉子豪收的錢就是王振唐他們去屏東、臺東領的錢,應該是被告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9至115頁)。

2.證人簡廷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指證被告在「易信」群組裡面使用「飛柔」,並與王燕衡及「顧小伍」均為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被告於108年5月中到6月擔任控盤,108年5月24日到5月28日在臺東、屏東領款,應該是被告叫其去跟劉子豪收錢的等語。然證人簡廷宇亦證稱其忘記被告與王燕衡係何時開始叫其其收錢,其沒有辦法確定時間點等語,是本件即無法排除證人簡廷宇有將被告嗣後於108年6月17、18、24日所為之犯行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依前述,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其他共同正犯部分:

1.證人許哲豪於108年7月4、9、17日之警詢筆錄,均證稱其係透過臉書「陳樂樂」之介紹,受綽號「菜小日」雇用,接受他的通知提款,並指認「陳樂樂」為案外人陳睿斌、「菜小日」為案外人蔡光達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127至149頁)。

2.證人王燕衡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其僅有介紹簡廷宇、劉子豪去找微信暱稱「立頓」者從事詐欺工作,其與被告並未發起或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186至204頁)。

3.證人陳○德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開始,加入以「布希」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直到108年5月底就沒有做了,綽號「布希」的男子透過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我去領取贓款,卡片由陳嘉增或王振唐提供給我,領完後再交由他們保管,在108年4月中至5月中是交給陳嘉增,108年5月中到5月底是交給王振唐,該詐欺集團有我、王振唐、王子俊參與其中。我在屏東地區取款的共犯有王振唐及王子俊,我在台東地區取款是王振唐提供卡片、收取贓款及發放酬勞,控盤的人都是綽號「布希」的男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312至317頁)。

4.證人王子俊於108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5月22日開始至6月底止,透過王振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8年5月24至26、28日在屏東地區提款犯案,於108年5月27日在臺東地區提款犯案,共犯有我、王振唐、陳○德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和陳○德都是把所領贓款交給王振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二第288至29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中旬加入布希詐騙集團,我們這團成員有我、陳○德、王振唐,其他人我都沒見過不知道,我回到飯店將錢及提款卡交給王振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224至225頁)。

5.證人許哲豪、王燕衡、陳○德、王子俊於上開證述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布希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所為之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由上開證人王振唐、劉子豪、簡廷宇、許哲豪、王燕衡、王子俊、陳○德等之證述內容可知,除證人王振唐、劉子豪、簡廷宇曾分別指證被告外,其餘證人均未指證被告為布希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證人王振唐、劉子豪、簡廷宇所為之證述,亦分別有上述無法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瑕疵可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取款之車手群組間為任何指示、聯繫之舉,或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本案即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曾經依王燕衡之指示,使用帳號「多芬」、「廉政署」幫忙收簡訊、接電話等情,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廷宇、王振唐及王子俊、少年陳○德、另案被告許哲豪、劉子豪、王燕衡等人,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七)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陳○德108年5月24至27日ATM監視錄影畫面、王子俊108年5月28日ATM監視錄影畫面、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03711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6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2206號函檢附林靜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80001868號函檢附陳詠如帳戶交易明細、乙○○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密碼通知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案被告王子俊及少年陳○德提領部分,先交給同案被告王振唐,又轉交給共同正犯劉子豪,證人劉子豪復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廷宇等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簡廷宇、王子俊、王振唐、共同正犯劉子豪、許哲豪、王燕衡、少年陳○德共同實行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採同案被告簡廷宇、王振唐、另案被告劉子豪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影像出處) 1 乙○○(提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 王子俊、甲○○、簡廷宇、王振唐、陳○德、許哲豪、王燕衡及不詳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15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之警調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乙○○,佯稱其名下手機門號電話費用欠繳及該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需申請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而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另轉出多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損失2,370,090元)。 108年5月24日8時28分許 【18萬元】 陳詠如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 108年5月24日 8時43分41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潮州太平門市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12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0時11分許 【168,000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4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5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16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4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23時54分許【125,000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7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0時0分許 【146,000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8分2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1分46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興門市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2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3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5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4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5分9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8分26秒許【3萬元】 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1段18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0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38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13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5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12秒許【2萬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4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20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5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4分2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7分12秒許【1萬元】       王子俊(起訴書誤載為陳○德,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  108年5月28日 0時15分57秒許【2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東山河門市       108年5月28日 0時16分5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7分5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8分4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9分3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1分2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2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3分19秒許【1萬元】     108年6月1日 0時18分許 【168,000元】 林靜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哲豪 108年6月1日 0時45分4秒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08年6月1日 0時46分2秒許【3萬元】     108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59,000元】           108年6月1日 0時47分10秒許【3萬元】        108年6月1日 0時48分8秒許【3萬元】(起訴書誤為高雄市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108年6月1日 0時49分8秒許【3萬元】(起訴書誤為高雄市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5分40秒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6分19秒許【2萬元】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6分59秒許【2萬元】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7分39秒許【2萬元】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8分15秒許【2萬元】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6月1日) 0時58分51秒許【2萬元】        108年6月2日(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朱書瀅、108年6月1日及基隆市統一杰昕門市) 0時59分30秒許【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