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334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9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2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7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3 月2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稱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於107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執行案,而於107 年8 月1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迄至108 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張耀林騎乘其女友程巧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張耀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