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凱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替「李偉倫」、「大B 」、「勇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收取款項或財物之「車手」即另案被告林承諺、賴漢良,足認被告與「李偉倫」、「大B 」、「勇哥」、另案被告林承諺、賴漢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李偉倫」、「大B 」、「勇哥」、另案被告林承諺、賴漢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李貞儀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火鍋店打工、時薪約16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卷109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97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自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所招募之車手所收取款項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卷109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41,000元之3%即1,23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擔任招募手之工作而涉犯洗錢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移轉、掩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為被告所取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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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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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李貞儀新臺幣41,000元│
│,履行方式:於109 年11月9 日前│
│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李貞│
│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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