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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漢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乙○○(業經本院判決緩刑在案)於民國109 年2月初某日,經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緩刑確定)之引介,加入由丙○○與綽號「勇哥」、「大B 」即「李偉倫」,及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乃擔任集團持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而乙○○則擔任集團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與收水之工作;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7分許,致電甲○○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餘元電話費,個人資料疑遭盜用云云,並請甲○○逕撥110 專線,而由自稱「警察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甲○○誆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以清查、監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樓下之信箱內。再由「大B 」撥打電話至乙○○所有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指示前往該處拿取甲○○所置放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臺北市大同區貴德街49巷口內將該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依「大B 」指示前來之丁○○。丁○○即依「大B 」之指示,持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至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建成分行ATM ,接續以將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入密碼,致該ATM誤為甲○○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共3 萬8,000 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000 元,合計4 萬1,000 元得手。後丁○○依「大B 」之指示,自所得詐欺贓款抽取1 萬元後(嗣後其中4,000 元給予乙○○、1,000 元給予丙○○,所餘5,000 元為丁○○之報酬),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將所餘詐欺贓款帶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台北承德店放置該店廁所內,「大B 」同時以電話指示乙○○前往上開廁所收取丁○○所置放之詐欺贓款,並指示乙○○自其中抽取500 元為酬後,所餘贓款則攜至統一超商某門市ATM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大B 」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而乙○○經警通知到案,提出上開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為警扣押。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 至2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 至137 頁,審金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111 、241 、248 、249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見偵卷第45至54、145 至155 頁,偵7238卷第35至40頁)、另案被告丙○○(見偵7238卷第11至16、93至95頁,本院卷第112 至115 、118 、121 頁)所述參與詐欺集團與分工犯案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 、122 頁)、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被告身分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指認取簿及收水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同案被告乙○○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本案行跡之路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3頁)、麥當勞台北承德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4 號被告丙○○刑事判決及其附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3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有同案被告乙○○所有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扣案可佐,且查: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乙○○前往收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付車手即被告持卡提領詐欺贓款,其再將取得之贓款攜往置放速食店廁所,另由同案被告乙○○前去接收贓款,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同案被告乙○○並依「大B 」指示將詐欺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詳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經另案被告丙○○引介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涉及犯罪,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清查、監管,另由同案被告乙○○依「大B 」指示前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即轉交車手即被告依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依「大B 」指示存入不詳帳戶,而被告、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均就贓款分有報酬,此據該等3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顯見被告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由ATM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既屬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我是朋友介紹去當車手,介紹時我就知道我要當車手,就是聽上頭指示提款,我持以提款的提款卡是等被害人拿下來,上頭說可以拿才去拿,之後叫我看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見偵卷第133 、135 頁)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亦證稱:我跟同案被告乙○○講跟著被告依「大B 」指示去做詐騙(見本院卷第112 、113 、115 頁)等語,足見縱使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何具體方式行詐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對於係以某種騙取之不正方法使之交付乙節,應有所認知,併參諸被告既知悉其所收受之告訴人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乙○○依「大B 」指示去告訴人放置地方所拿取者,而於取得後旋即持以提領帳戶內金錢,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並由同案被告乙○○依指示存入不詳帳戶轉致詐欺集團,自己並於交付贓款時扣除報酬,其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擔任持卡領款及交付所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自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㈣被告雖一度辯稱:其行為係遭威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本案行為之初有受任何威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件行為當時「大B 」還沒有威脅我,是之後我沒有要做的時候,「大B 」才開始威脅我(見本院卷第124、127 、128 頁)等語明確,已見被告前揭所辯情虛,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雖證稱:「大B 」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被告及乙○○講恐嚇話(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然其於作證之初僅稱:「大B 」威脅我去跟乙○○講跟著被告去做詐騙,乙○○當時不知我被「大B 」威脅等云,且未提及被告有何受「大B 」威脅或轉告「大B 」恐嚇言詞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前後顯然翻覆,且所述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本案尚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有罪確定,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時,固係冒用「警察人員」之公務員名義而為施詐,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大B 」之指示前去接收由同案被告乙○○自告訴人住處樓下信箱拿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至於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該具體詐欺手段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參諸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網路購物付款問題、佯稱友人借款詐欺,及於網際網路刊登售物之假廣告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前述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述方式為詐欺犯行,自有疑問,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有該當此加重要件,即有未洽,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及「勇哥」、「大B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人員」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惟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為一次詐取提款卡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存款,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且被告多次提領行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3 至137 頁,審金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111 、241 、248 、249 頁),即均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不因加重最輕本刑而致刑罰逾其罪責,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告訴人已自另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獲得足額賠償,此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緩字第37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收據(見審金訴卷第89頁)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人工作,日薪1,213 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收取之報酬為5,000 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已自另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獲得足額賠償,亦如前述,然被告因犯罪而獲之不法利得,既然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係用以與被告、另案被告丙○○聯絡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事宜,業據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共犯即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業於本院對同案被告乙○○之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同案被告乙○○,再由同案被告乙○○依指示存入不詳帳戶轉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接收、存入不詳帳戶之金額,其中抽取為酬之5,000 元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係被告犯詐欺所得部分,業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同案被告乙○○轉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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