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鎂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第13327 號、第13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鎂喻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林鎂喻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仍應允提供帳戶,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單獨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掛失領取新金融卡後至同年6 月13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13日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地,向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乙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鎂喻知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所得,仍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持甲、乙帳戶存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分別自甲帳戶、乙領出或轉匯至乙帳戶或林鎂喻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林鎂喻之金融卡而為提領。嗣因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鎂喻固坦認甲、乙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乙帳戶金融卡同時遺失,金融卡有註記提款密碼,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3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33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瑞聆與詐欺集團成員「Peter Akeem 」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43頁、偵卷三第63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
乙、丙帳戶一情,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108 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3533 號函附107 年6 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7 年6 月15日、20日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7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71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107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182 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282 號函附107 年7 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7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275 號函附錄影檔案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2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690號函附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9 年2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252 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乙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 年3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103號函附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物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辦理乙帳戶金融卡掛失補辦時,同時設定國際提領密碼,另於107 年5 月9 日申請甲、乙帳戶金融卡掛失補辦等情,有台新銀行107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71號函附一般金融卡/VISA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中信銀行107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5182 號函附乙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4頁、第56頁、偵卷三第83頁、第84頁),堪認被告欲使甲、乙帳戶金融卡得以在國外提領現金使用。又被告多次以存摺辦理臨櫃提款,其提款之際已可知悉帳戶內有多筆國外提款紀錄,再者,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申辦金融卡掛失補發之際,甲、乙帳戶餘款各為239 元、3 萬3,262 元,有甲、乙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頁、偵卷三第17頁),然被告卻於其後陸續提領甲帳戶25萬元、20萬元、1 萬元、3 萬元、11萬元及乙帳戶6 萬4,030 元,顯已逾上開2 帳戶之餘額,堪認被告與使用甲、乙帳戶金融卡之人共用帳戶內款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詐欺集團派遣至銀行實際取款轉匯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均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匯入款項之當日或數日後,可認被告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匯入之通知,始前往提領轉匯,凡此足徵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均為使用甲、乙帳戶金融卡之人詐騙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之款項。是被告於提供
甲、乙帳戶時,已預見將會有詐騙之款項匯入,卻仍提供甲、乙帳戶,並進而擔任領取、轉匯詐騙款項,是被告與使用
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㈢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係由該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且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甲、乙帳戶內,被告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甲、乙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國外提款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已申辦甲、乙帳戶金融卡國外提領現金功能,已如前述,而甲帳戶國外提領時需輸入密碼一情,有台新銀行108 年3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957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密碼都是5618,是我自己的生日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告知甲、乙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且該提款密碼係被告生日,被告當無因慮及遺忘而將之記載在金融卡之需。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信。另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申辦乙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續於107 年5 月9 日申辦甲、乙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依被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若金融卡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補發,豈有容任有註記密碼之金融卡遭他人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實悖常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持甲、乙帳戶存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另本案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翁瑞聆、吳麗君所述,分別有佯稱網友及貨運公司人員對其等施以詐術,足徵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連同被告在內,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又附表一所示施行詐欺者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對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為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所述情節,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並非對公眾為之,況詐欺手法多樣,非必然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縱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提領轉匯至乙、丙帳戶,供境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及詐欺手法,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供之甲、乙帳戶,做為對外詐騙取款之用,仍難認其對使用
甲、乙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數及運作方式亦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或透過網際網路等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係對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銀行帳戶,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該單一被害人實施,係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各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瑞寶匯入之15萬元部分漏未論列,然因屬實質上一罪,該漏未論敘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將以其所提供帳戶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其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卻仍執意提供甲、乙帳戶,並代為提領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遭詐騙匯入甲、乙帳戶款項或另轉匯至乙、丙帳戶,有中信銀行109 年2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252 號函附乙帳戶107 年7 月30日匯款申請書、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2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690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33頁至第36頁),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供稱:自幼又聾又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佐(見偵卷三第7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依刑法第20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但將自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進而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3 名、詐騙金額非低,被告提領、轉匯金額次數甚多,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但仍未為實際賠償,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68 頁)、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其中編號2 、3 所示諭知6 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達成和解一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之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所受前述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之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除107 年6 月15日15時4 分許、107 年6 月20日14時32分許臨櫃提領甲帳戶之1 萬元、3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再將之轉匯至乙、丙帳戶,有甲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丙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偵卷三第90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41頁、第75頁),是除上開1 萬元、3 萬元外,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既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境外提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林瑞寶、翁瑞聆、吳麗君存、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屬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提領1 萬元、3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作為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而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林瑞寶│因Wechat通訊軟│107 年6 月13│75萬元 │107 年6 月│臨櫃提款25萬元│林鎂喻犯洗錢防制法│ │ │ │體結識偽稱美國│日 │ │14日9 時34│轉匯至乙帳戶(│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 │男子「Steve 」│ │ │分許 │偵卷一第135頁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Steve」佯 │ │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 │ │稱違反馬來西亞│ │ │107 年6 月│臨櫃提款20萬元│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規定,美金60萬│ │ │14日10時41│轉匯至丙帳戶(│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元及個人均遭扣│ │ │分許 │偵卷一第136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海關,需匯款解│ │ │ │、本院卷第35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決云云,致林瑞│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寶陷於錯誤,遂│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依該詐欺集團成│ │ │107 年6 月│臨櫃提款1萬元 │額。 │ │ │ │員之指示,接續│ │ │15日15時4 │(偵卷一第137 │ │ │ │ │匯款至甲帳戶,│ │ │分許 │頁) │ │ │ │ │隨即遭詐欺集團├──────┼────┼─────┼───────┤ │ │ │ │提領一空。 │107年6月20日│15萬元 │107 年6 月│臨櫃提領3萬元 │ │ │ │ │ │14時27分許 │(起訴書│20日14時32│(偵卷一第138 │ │ │ │ │ │ │漏載此部│分許 │頁) │ │ │ │ │ │ │分,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2 │翁瑞聆│網路結識偽稱「│107 年7 月16│5 萬元 │107 年7 月│臨櫃提領11萬元│林鎂喻犯洗錢防制法│ │ │ │Peter Akeem 」│日19時3 分許│ │17日9 時31│,轉帳至乙帳戶│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分許 │,再於107 年7 │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 │ │,佯稱寄送包裹│107 年7 月16│2 萬5,00│ │月17日13時32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遭貨運公司發現│日19時5分許 │0 元 │ │許,臨櫃提款乙│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其內夾藏大量現│ │ │ │帳戶12萬5,000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金,需支付恐怖│ │ │ │元轉帳至丙帳戶│元折算壹日。 │ │ │ │主義證書費用18│ │ │ │(偵卷三第90頁│ │ │ │ │萬元云云,致翁│ │ │ │、本院金訴卷第│ │ │ │ │瑞聆陷於錯誤,│ │ │ │36頁、第75頁)│ │ │ │ │遂依該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至甲帳戶,隨│ │ │ │ │ │ │ │ │即遭詐欺集團提│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3 │吳麗君│網路結識偽稱美│107 年7 月27│5 萬9,50│107 年7 月│臨櫃提領6 萬4,│林鎂喻犯洗錢防制法│ │ │ │籍華僑之詐騙集│日11時許 │0 元 │30日15時8 │030 元,轉匯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 │ │團成員,佯稱寄│ │ │分33秒 │丙帳戶(本院金│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 │ │送包裹,需繳付│ │ │ │訴卷第41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貨品費云云,致│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吳麗君陷於錯誤│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遂依該詐欺集│ │ │ │ │元折算壹日。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至乙帳戶,│ │ │ │ │ │ │ │ │隨即遭詐欺集團│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 │ 1 │林瑞寶│50萬元 │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匯款至林瑞寶設於郵局帳號│ │ │ │ │付新臺幣叁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翁瑞聆│10萬元 │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匯款至翁瑞聆設於臺灣土地│ │ │ │ │付新臺幣叁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銀行新工分行帳號:118005│ │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75061號帳戶。 │ ├──┼───┼──────────┼───────────────────┼────────────┤ │ 3 │吳麗君│3萬6,000元 │自民國109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匯款至吳麗君指定之臺灣土│ │ │ │ │付新臺幣叁仟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340│ │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