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年4 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6 年10月14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2日,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資源回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生活費依靠社會局補助、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單身、尚有中風及失智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71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卷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本案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蘇格登12年洋酒2 瓶,及麥卡倫登12年、蘇格蘭登12年、格蘭利威13年洋酒各1 瓶,前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