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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玲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玲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得悉綽號「多拉A 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外招募代為提領款項之人,並可獲得每次提領現金之2%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多拉A 夢」及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予高達提領金額2%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多拉A 夢」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周玲琍因財務困窘,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多拉A 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向「多拉A 夢」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騙陳翔、吳整能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周玲琍經「多拉A 夢」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將領得之款項各扣除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後,交予其他「多拉A 夢」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陳翔、被害人吳整能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周玲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周玲琍先於警詢、偵訊時詳述前開應徵及提領款項之經過(見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45頁、第70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翔、被害人吳整能證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多拉A 夢」以前開不合理之豐厚報酬聘僱被告提領款項,徒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已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之行事相異,又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繳回公司,而係轉交給「多拉A 夢」指派之人,此等交款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進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而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63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多拉A 夢」指示提款,恐涉不法,卻因前開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多拉A 夢」、交付提款卡之人、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及被告本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悉其他成員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係受「多拉A 夢」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予其他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陳翔、被害人吳整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09 年5 月20日透過報紙應徵廣告,即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嗣旋以提領款項2%之代價擔任本案領款工作,並聽從「多拉A 夢」之指示領款、交款,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多拉A 夢」等人極有可能係借公司名義從事集團性之非法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000 元云云,惟被告供稱本案係以領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語,佐以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告領款金額各為6 萬元、5 萬9,000 元,則其報酬應各為1,200 元之譜,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於附表編號1 、2各取得1,200 元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 元,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玲琍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本案經判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指明。

㈡被告與「多拉A 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別為6 萬108 元、5 萬8,980 元,與被害金額往往動輒高達數十萬元之類似案件相較,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翔以4 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就被害人吳整能部分,則因其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被告無從與之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倘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扶養小孩求財心切,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陳翔、被害人吳整能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勉力與告訴人陳翔達成調解,就被害人吳整能部分,則係因被害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育有一子、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於附表編號1 部分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陳翔、被害人吳整能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惟被告僅各取得其中之1,2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與告訴人陳翔以4 萬元達成調解,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1,2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整能,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  人頭帳戶  │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新│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    │告訴人  │                │            │            │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
│ 1  │告訴人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中國信託商業│①109 年5 月│①4萬9,985元│109 年5 月25日19時│
│    │翔      │9 年5 月25日18時│銀行第473540│  25日19時12│②1萬123元  │28分至30分許,在臺│
│    │        │55分許,去電向陳│876279號帳戶│  分許      │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36│
│    │        │翔佯稱其網路購物│            │②同日19時18│            │6 號陽信銀行領款2 │
│    │        │訂單有誤,要取消│            │  分許      │            │萬元、2 萬元、2萬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元。              │
│    │        │云云,致陳翔陷於│            │            │            │                  │
│    │        │錯誤,將右揭款項│            │            │            │                  │
│    │        │轉入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            │①109 年5 月│①2萬8,980元│109 年5 月25日19時│
│    │整能    │9 年5 月25日17時│            │  25日19時30│ (起訴書誤 │46分、56分許,在臺│
│    │        │43分許,接續去電│            │  分許      │  載為2萬9,9│北市士林區文林路44│
│    │        │向吳整能佯稱為網│            │②同日19時55│  80元)    │4 號統一超商門市領│
│    │        │購賣家、彰化銀行│            │  分許      │②3萬元     │款2 萬9 千元、3 萬│
│    │        │客服人員,因工作│            │            │            │元                │
│    │        │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吳整能陷於錯誤│            │            │            │                  │
│    │        │,將右揭款項轉入│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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