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袁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陳屹林』(另案在押)」為「『陳屹林』(另案在押)、『方世文』」。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拿取上開物品之袁瑞祥」為「拿取上開物品、自稱法庭特勤幫手之袁瑞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與「陳屹林」、「方世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謀議及分工,自就全部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高國珮收取存摺、提款卡,嗣持卡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106 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7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涉世未深之研究所在學生,竟擔任詐騙領取款項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擔任出面領款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報酬5 千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盜領之16萬元,固係本案詐欺相關共犯所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