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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恩

      章棋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4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佑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棋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之陽台、屋頂等處,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佑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蕭佑恩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章棋博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 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蕭佑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章棋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執行完畢。
二、蕭佑恩猶未悔改,與章棋博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3 月7 日20時54分許,一同攀爬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窗戶鐵欄杆,越過同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陽臺,爬上同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
    屋屋頂,過程為該處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經同市區○○○
    路0 段00號屋主何國晉聽聞聲響,觀看監視器後發現,隨即
    報警處理,並分別通知同市區○○○路0 段00○00○00號房
    屋屋主黃李玉鳳、葉添財、葉碧霞,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恩、章棋博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何國晉及告訴代理人葉乃華(告訴人葉添
    財孫女)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
    及光碟片附卷為憑。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2 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
    佑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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