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棋博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章棋博(下稱被告章棋博)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40日、上訴人即被告蕭佑恩(下稱被告蕭佑恩)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為累犯,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棋博、蕭佑恩(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章棋博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與被告蕭佑恩因為好玩的心態而攀爬到他人的頂樓,並沒有想造成對屋主的損失,因為缺乏法律常識,並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我對於此次不當行為,坦承不諱,願悔過前非,我意願對屋主就此案再次道歉悔過。懇請念及本人無前科,犯後坦白認罪、並有悔意,能給予緩刑,惠予自新改正之機會等語;被告蕭恩佑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犯侵入住宅罪,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要對屋主造成任何損失,只是單純想爬上屋頂看看,因為缺乏法律常識,並不理解這樣做會構成犯罪,沒想過後果會那麼嚴重,在執行完公共危險之刑期後,也找了工作,努力生活,我已經痛改前非,深知這樣造成他人的不便與傷害,我從事餐飲服務業,薪資不高,且須負擔過往過錯之賠償,此判決對我來說實屬難以負擔,懇請從輕量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下合稱告訴人等)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章棋博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二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蕭佑恩、章棋博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二人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
(二)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章棋博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章棋博於民國107年、109年各有1次因外牆塗鴉涉犯毀損罪,為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嗣因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章棋博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卻於夜間攜帶十幾罐噴漆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居處頂樓,復為告訴人何國晉發覺後,即將裝有噴漆罐之包包棄置一旁,此已據告訴人何國晉指述在卷(偵卷第3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雖無證據認被告章棋博於本案侵入告訴人等住居處之目的係為噴漆,然已足認其所為實具相當惡意,當應受相當之非難,而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章棋博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章棋博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恩
章棋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544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佑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棋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
院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黃李玉鳳、何國晉、葉
添財、葉碧霞之陽台、屋頂等處,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佑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蕭佑恩為本案
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等
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章棋博前未有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蕭佑恩
章棋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執行完畢。
二、蕭佑恩猶未悔改,與章棋博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3 月7 日20時54分許,一同攀爬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窗戶鐵欄杆,越過同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陽臺,爬上同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房
屋屋頂,過程為該處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經同市區○○○
路0 段00號屋主何國晉聽聞聲響,觀看監視器後發現,隨即
報警處理,並分別通知同市區○○○路0 段00○00○00號房
屋屋主黃李玉鳳、葉添財、葉碧霞,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恩、章棋博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何國晉及告訴代理人葉乃華(告訴人葉添
財孫女)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
及光碟片附卷為憑。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2 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
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
佑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