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宏陳孟皇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傑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李偉彬
指定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椿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楊俊傑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告
汪暐哲

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 年度偵字第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李偉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楊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球棒叁支沒收。

汪暐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椿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俊傑、徐健傑平日即以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之房屋(為周翌儒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為渠等從事組織犯罪之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判決),而李偉彬、林椿貴、汪暐哲等人則為楊俊傑、徐健傑之友人,並時常在本案房屋出入。民國 109年4 月28日下午,李偉彬與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李偉彬向林椿貴表示張智雄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經林椿貴表示伊有拒絕張智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請求後,李偉彬即要求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張智雄為由,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張智雄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張智雄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李偉彬即告知林椿貴務必需將張智雄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俊豪(91年4 月30日生,行為時為少年,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判決)、潘0捷(93年1 月4 日生)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柯奕豪在屋內等待,林椿貴、潘0捷則先上前拉住張智雄,潘0捷並以手勾住張智雄頸部,而因張智雄察覺有異欲逃離,潘0捷即用力抓住張智雄,林椿貴則徒手毆打張智雄之手臂,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張智雄之右手臂二下,另陳俊豪復上前拉住張智雄,而共同強行將張智雄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其後,李偉彬、汪暐哲、陳俊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張智雄,而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張智雄。渠等即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張智雄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張智雄叫囂、辱罵。未久,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 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也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張智雄。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等人主觀上雖無致張智雄於死之故意及預見(另柯奕豪、陳俊豪二人,亦無證據證明主觀上均有致張智雄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張智雄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張智雄,期間楊俊傑並要求張智雄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另林椿貴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即與當時亦在場之張0榮(92年7 月16日生)、謝0佑(94年1 月5 日生),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張智雄於上揭經毆打之過程中,坦承確有私吞李偉彬義父之200,000 元,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即要求張智雄必須立即交付200,000 元始能離去,張智雄乃先向友人求助未果後,繼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伊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登入張智雄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 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張智雄遭渠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張智雄之父親張增溪見聞張智雄確遭渠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見狀,即不斷與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楊俊傑等人先讓張智雄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張智雄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0,000 元,惟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不顧張智雄已遭渠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二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張智雄,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張智雄,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19分許,各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楊俊傑等人所指定之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內(周翌儒涉犯幫助楊俊傑等人遂行強制行為之部分,未據起訴)。

三、其後,楊俊傑等人因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0捷將張智雄帶上2 樓房間,由汪暐哲、潘0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張智雄之嘴部纏上膠帶,避免張智雄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0捷發現張智雄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楊俊傑等人,徐健傑、李偉彬與潘0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張智雄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 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渠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告知張智雄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迄翌(29)日凌晨0 時5 分許,楊俊傑等人利用救護人員將張智雄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之際,由楊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豪、徐健傑、李偉彬、柯奕豪、周翌儒,由汪暐哲騎乘機車搭載毛0臻(92年9 月11日生,潘0捷之女友)、高宜茹(汪暐哲之女友)逃逸,而潘0捷返回留在現場,另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 時2 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0,000元。

四、張智雄於送醫後,於同(29)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五、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內,將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 支(其1 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 支(其1 已斷成2 截)、熱熔膠條1 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 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 支、熱熔膠條1 支,再循線通知林椿貴到案。

六、案經陳珊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字卷㈡第85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林椿貴受被告李偉彬之指示,以貸借款項為由誘騙被害人張智雄前來本案房屋,且被告林椿貴、汪暐哲、李偉彬於張智雄受騙而在109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即與陳俊豪、潘0捷共同將張智雄強行帶入屋內將之私行拘禁,使其喪失行動及意思自主能力,嗣被告汪暐哲、李偉彬及共同正犯柯奕豪、陳俊豪二人又與先後進入房間之被告徐健傑、楊俊傑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熱熔膠、木棍、塑膠椅等物輪番猛力毆打張智雄,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張智雄以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另被告林椿貴與張0榮、謝0佑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因張智雄承認確有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0,000 元,被告楊俊傑、李偉彬、徐健傑、汪暐哲即強迫張智雄需交付 200,000元始得離去,但因張智雄尋求他人幫助未果,被告楊俊傑、徐健傑乃利用不詳之人之行動電話,登入張智雄之帳號後,透過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陳珊蘭並開啟視訊功能,除使陳珊蘭、張增溪親見張智雄業遭拘禁毆打之情狀,且又出言以張智雄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嚇,致使渠二人不得已只得允諾給付,並先行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後由周翌儒前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內。嗣因於過程中聽聞巡邏員警之聲音,即由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0捷將張智雄帶往2 樓接續拘禁,又因看守之潘0捷查覺張智雄心跳極度緩慢,徐健傑、李偉彬與潘0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張智雄之棍棒等物,並撥打119 請求救護,再推由潘0捷留在現場後,其餘在場之人則均逃逸之情,業據被告徐健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84頁、第159 頁、第352 頁)、李偉彬(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其否認有要求被告林椿貴誘騙張智雄到本案房屋乙情,如後述)、林椿貴(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卷㈡第10頁、第84頁、第160 頁、第352 頁)、楊俊傑(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卷㈡第10頁、第84頁、第160 頁、第 352頁、第406 頁)、汪暐哲(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卷㈡第353 頁、第406 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26 頁、第162 頁至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38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109 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卷㈡第263 頁至第291 頁、第321 頁至第367 頁、109 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卷㈢第7 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

⒉證人陳俊豪於偵查(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4 第207 頁至第215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少年法庭(見109 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89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109 年度少偵字第13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109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之陳述;⒊證人潘0捷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187 頁至第198 頁)、偵查(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231 頁至第251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至第418 頁)之陳述;

⒋證人毛0臻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287 頁至第290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106 頁)之陳述;⒌證人張0榮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本院少年法庭(見109 年度少調字第327 號卷㈢第103 頁至第139 頁)之陳述;⒍證人謝0佑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之陳述;⒎證人周翌儒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259 頁至第263 頁)、偵查(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3 第197 頁至第203 頁)之陳述;⒏證人陳珊蘭於警詢(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215 頁至第219 頁)、偵查(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191 頁至第195 頁)之陳述大致相符;⒐又①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0豪、柯奕豪上揭毆打張智雄之部分過程,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②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之經過,亦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③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0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上開錄影畫面嗣經本院少年法庭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至第372 頁,另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103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4 第253 頁);⒑此外,復有Messenger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227 頁至234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5 頁)、周翌儒上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4 第259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偉彬雖辯稱當日並非係其要求被告林椿貴以欲借款為由而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椿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日被告李偉彬說張智雄有欠被告李偉彬錢,經伊表示張智雄有向伊借錢,但伊拒絕,被告李偉彬就要伊把張智雄約到本案房屋。嗣張智雄抵達後,被告李偉彬更表示無論如何,一定要將張智雄帶入屋內,伊才會強拉張智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19 頁),並核與被告汪暐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聽到被告李偉彬和被告林椿貴在聊天,說被告林椿貴有幫被告李偉彬約張智雄到本案房屋,伊也聽到是因為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第220 頁);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李偉彬與張智雄中間有一些糾紛,不只是金錢,之前被告李偉彬被毆打時,張智雄在旁冷眼旁觀,所以叫被告林椿貴約張智雄。我們的共識就是由林椿貴把張智雄找來打算要教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第26頁);證人潘0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記得是被告李偉彬叫被告林椿貴把張智雄騙來現場,好像是因為欠錢的關係,而張智雄下車後,被告李偉彬就指使其、被告林椿貴、汪暐哲將張智雄押進本案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411 頁)等語大致相符。又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於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張智雄之過程中,所提及之事項為被告徐健傑不滿張智雄向伊借款3,000 元不還且態度不佳、被告李偉彬不滿先前遭人毆打時,張智雄在旁嘲笑,甚而係質問張智雄與張0榮之女友有曖昧關係,以及後來以張智雄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款項,而要求張智雄父母匯款等情,均與被告林椿貴無涉,衡情被告林椿貴亦無未經任何人要求,即主動以個人名義誘使張智雄前來後,再與他人強行將張智雄帶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李偉彬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反之,益可證明被告李偉彬自始即係為催討債務及教訓張智雄為目的,而要求被告林椿貴以欲借款為由,而誘騙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

㈢被告林椿貴固亦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李偉彬等人會在張智雄抵達本案房屋後予以毆打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李偉彬等人自始即係基於催討債務及教訓張智雄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林椿貴以借款為由而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且將張智雄強押帶入屋內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依當時情勢以觀,被告李偉彬等人所謂之教訓,顯非僅為對張智雄為口頭訓斥,甚而,被告林椿貴於被告李偉彬等人開始分持球棒等物毆打張智雄之際,仍留在屋內,係約一小時後始搭乘計程車離去,則被告林椿貴既知被告李偉彬與張智雄間有所糾紛,且係透過伊方尋得張智雄,伊仍應被告李偉彬之要求而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並共同強行將張智雄帶入屋內,復於被告李偉彬等人共同毆打張智雄之初,仍同在屋內,容任被告李偉彬等人共同毆打張智雄,且未有任何出手攔阻之行為,雖其於中旬時段即已先行離開本案房屋(嗣後造成張智雄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無預見可能,主觀上亦未有未預見之過失,如後述),然其與被告李偉彬等人就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彼此間仍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肯定。準此,縱被告林椿貴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張智雄【此部分業據證人潘0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等人打人的手段非法殘忍,所以被告林椿貴有一段時間會待在廁所那邊的空間、廚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證人毛0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過程中妳有無看到林椿貴打人?)沒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明確,且其餘被告及陳俊豪,亦均未提及被告林椿貴有一同毆打張智雄】,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椿貴仍應就伊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林椿貴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潘0捷雖係少年,而未於本案起訴,惟因其亦知悉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且參與強行將張智雄帶入屋內之行為,復又一直留在現場,是雖其也未出手毆打張智雄,衡情客觀上亦無就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但仍就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張智雄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12分許,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死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再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其結果為張智雄係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大面積外傷,造成身體多處皮下軟組織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亡機轉為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另死者經員警採集右拇指、右食指、左拇指、左食指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確與該局檔存張智雄指紋卡之右拇、右食、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50632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1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98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2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163 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獲報而前往本案房屋後,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 支、高爾夫球桿2 支、熱熔膠條2 支、木棒1 支,且其中3 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 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有卷附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2 第47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4 第183 頁)。再經員警於上揭物品上採證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由採自其中 1支球棒之握把(編號2 )及1 支高爾夫球桿握把(編號4 )上之採證膠片,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李偉彬DNA -STR 型別相符;另由採自其中1 支高爾夫球桿握把(編號3 )上之採證膠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楊俊傑DNA -STR 型別相符;再由採自短鋁棒上血跡(編號6 )及木棍上血跡(編號7 )上之採證膠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張智雄DNA -STR 型別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7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 00C41)可參(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4 第355 頁至第369 頁),堪認張智雄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陳俊豪、柯奕豪,共同分持上揭物品之攻擊、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陳俊豪、柯奕豪傷害行為與張智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極明。

㈤被告徐健傑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徐健傑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毆打張智雄,且本案共犯主要均係毆打張智雄之臀部、腿部及背部,是柯奕豪自行毆打張智雄頭部之行為,顯然已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徐健傑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張智雄自始至終皆係處於挨打地位,且觀諸案發時所處情境,被告等人憑藉人多勢眾予以拘禁並輪番施以暴力毆打成傷,張智雄實無能力,亦無還手可能,且反觀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共同正犯陳俊豪、柯奕豪等人,均係身強體健之青年男子,卻持球棒、高爾夫球棍等質地堅硬之物品輪番朝張智雄之身體為毆打,見張智雄已身體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猶未停手,更要求張智雄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對於始終身處弱勢居於下風之張智雄,上揭被告四人及共同正犯陳俊豪、柯奕豪等人以人數優勢施以如此暴力傷害之作為,對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客觀上應得有所認知、預見,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而上揭被告四人與陳俊豪、柯奕豪傷害行為與張智雄之死亡結果又具相當因果關係,上揭被告四人自應就張智雄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甚而,本院依被告徐健傑辯護人之聲請,而就張智雄頭部之枕部及頂部頭皮多處大面積出血之傷害,與張智雄之死亡結果有何種程度影響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亦函覆以:頭部之枕部及頂部多處大面積出血,無造成顱內出血、無腦髓瀰散性軸突損傷,因此不是因腦外傷致死,但因大面積外傷出血及兩側顳肌挫傷出血,主要對心臟有壓力性刺激,與身上其他多處外傷最後共同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有該所110 年3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659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益證張智雄之死亡結果,並非係因頭部傷勢造成,而係被告徐健傑與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共同正犯陳俊豪、柯奕豪等人,持器物共同長時間且猛力攻擊張智雄之身體所導致,是被告徐健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汪暐哲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汪暐哲就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款項之行為,並未參與,亦無提供意見,故被告汪暐哲就此部分應無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汪暐哲針對就此部分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06 頁),且承上所述,被告汪暐哲自承於張智雄抵達前,有聽到被告李偉彬和被告林椿貴在聊天,說被告林椿貴有幫被告李偉彬約張智雄到本案房屋,伊也聽到是因為錢的事,則其事先既已知悉張智雄係因債務問題而前往本案房屋,又於張智雄下車欲逃離之際,率先持器物剌向張智雄手臂而將之強行帶入屋內,足見伊自始即有張智雄就債務問題之處理方式未獲被告李偉彬等人滿意前,不讓張智雄離去之決心,復於共同毆打張智雄之過程中而了解債務糾紛之實際情形後,在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之際,未曾出言阻止,反卻留在現場,堪認伊至少亦分擔有看守張智雄之行為,並係基於使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得以順利遂行渠等強行要求陳珊蘭匯款之行為之目的,是被告汪暐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46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所辯部分不足採信,是本案事案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主要性之規定,該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夥同其餘成年及少年共同正犯將被害人張智雄強押進入本案房屋,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前後歷經將近5 小時之久,期間,渠等人聽聞巡邏員警之聲音後,唯恐員警發現被害人,隨即由被告李偉彬等人將被害人張智雄帶至2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其嘴部纏上膠帶,顯然係將被害人禁錮看管於該房間內,禁止出聲及剝奪行動自由,以免為警發現,渠等所為應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公訴人認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人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以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五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俊豪、柯奕豪、潘0捷;及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俊豪、柯奕豪,就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與被告林椿貴、潘0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依卷內所示證據,尚無法證明潘0捷、陳俊豪、柯奕豪就要求張智雄還款及陳珊蘭、張增溪匯款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椿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訊據被告林椿貴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致死情節等語,經查:被告林椿貴固有與其餘被告徐健傑等人共同犯有拘禁及傷害被害人張智雄之犯行,然被告李偉彬係以為催討債務及教訓張智雄為由,指示被告林椿貴以欲借款為名誘騙張智雄到本案房屋,且被告林椿貴是於其餘被告徐健傑等人在本案房屋後方房間毆打張智雄之過程中,在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即與在場少年張0榮、謝0佑一同離開本案房屋外出未再返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椿貴就當晚後續對張智雄施加暴力行為及逼迫張智雄父母陳珊蘭、張增溪代為付款,及將張智雄帶往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並以膠帶封纏嘴部之行為等情節,均未參與,是以,被告林椿貴就被害人張智雄因傷害致死之死亡結果部分,因客觀上不能預見且主觀上無未預見過失,而不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刑事責任,僅得論以普通傷害罪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林椿貴就此亦係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李偉彬自始即係為催討債務及教訓張智雄,而要求被告林椿貴以欲借款為由而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並先後與被告汪暐哲、徐健傑、楊俊傑共同拘禁張智雄,復於其間以強暴、脅迫、恫嚇之方法要求張智雄當場返還積欠款項,經張智雄聯繫未果,即改以撥打電話並開啟視訊功能之方式,以此脅迫陳珊蘭、張增溪見狀後,迫不得已而允諾匯款,是渠等之目的既係在要求張智雄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此部分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私行拘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行為繼續至被害人等重獲自由為止,本案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林椿貴自張智雄抵達本案房屋起,被告徐健傑、楊俊傑則自先後前往張智雄所在房間起,即開始私行拘禁張智雄,迄因查覺張智雄有異而撥打119 ,並由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止,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與陳俊豪、柯奕豪在私行拘禁張智雄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張智雄,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之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之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五人共同私行拘禁張智雄之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張智雄之行為,係屬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要求陳珊蘭、張增溪給付現金部分,應構成恐嚇罪,且與另構成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㈤被告李偉彬為86年6 月18日生、被告楊俊傑為88年10月8 日生、被告汪暐哲為88年8 月21日生,另陳俊豪為91年4 月30日生、潘0捷為93年1 月4 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1 第99頁、第 113頁、第203 頁、卷2 第27頁、卷3 第31頁),於行為時分別係成年人及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一人為少年(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第297 頁、第308 頁),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楊俊傑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8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遞加之。

㈦爰審酌被告林椿貴自始即知悉被告李偉彬係為向張智雄催討債務及予以教訓,且當日已有多人在本案房屋內,則其對張智雄抵達後,有極高風險將身陷險境一節,必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允諾以借款為由而誘使張智雄前往本案房屋,嗣更以強押方式將張智雄帶往屋內,是縱其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張智雄,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僅因債務問題及不滿張智雄之行為,即與陳俊豪、柯奕豪予以私行拘禁後,再分持扣案物品輪番毆打張智雄,不僅時間長達近5 小時,且觀之扣案物品,其中 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 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足證被告等人攻擊張智雄時,其力道之重、之猛、之劇,亦可知悉張智雄處於當時情境下,不僅是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上亦必當深感絕望、無助與驚恐,然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為催討債務,竟又開啟行動電話之視訊功能,讓張智雄之父母親陳珊蘭、張增溪眼目睹張智雄遭渠等拘禁且毆打後,氣息虛弱而無力反抗之畫面,再以欲將張智雄送上山頭等言語恫嚇,僅為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給付張智雄所積欠之款項,渠等之心態及行為手段均實屬可議,併兼衡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暨所生危害輕重(本案糾紛主要係因被告李偉彬而起,另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於現場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徐健傑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工地及電子操作員行業,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被告李偉彬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太陽能板及早餐店店員行業,月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被告林椿貴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日本料理行業,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楊俊傑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水泥工行業,月入約40,000元;被告汪暐哲國中肄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鋁門窗行業,月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渠等雖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球棒中,除握把為紅色外之其餘3 支球棒,為被告楊俊傑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汪暐哲及陳俊豪、柯奕豪、潘0捷共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俊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楊俊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共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對該等球棒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不併予渠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其餘扣案之紅色握把球棒1 支、高爾夫球桿2 支、熱熔膠條2 支、木棒1 支,雖亦係供被告五人及陳俊豪、柯奕豪、潘0捷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五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⒊陳珊蘭所匯款至周翌儒中信帳戶內之30,000元,性質上雖屬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經周翌儒提領後,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法查得周翌儒事後是否有轉交予本案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而由該一人或數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字第7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