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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文學李東益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安佐
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安佐係臺灣公民,前持F-1學生簽證(即非移民簽證)赴美就讀位於賓夕法尼亞州(下稱賓州)Upper Darby 鎮(上達比鎮)之高中,並居住在當地寄宿家庭內。明知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18 U.S Code)第922條(a)(1)(A)規定,除有執照的進口商,有執照的製造商或有執照的經銷商以外,任何人從事槍枝的進口,製造或交易業務,或在該業務過程中以跨州或外國貿易方式運輸,接收或接收任何槍枝的行為均為非法,第922 條(g)(5)(B)、(y)(2)(A)規定,美國境內持非移民簽證之外國人,除受美國認可合法狩獵或運動目的,或持有美國合法發出之狩獵執照或許可,任何在州際間或國際商業間,運送或運輸或擁有或影響商業(經營)任何槍枝或彈藥之行為係違法,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西元2018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美國賓州時間,以下均同),在美國境內透過不同網路賣家,購得包含9mm口徑Glock19手槍之滑套、覆進簧、槍管(其上有「格洛克(Glock)19,Austria,9x19」商標,長度4英吋,內有6條右旋來福線,序號BESE280)及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含握把、下槍身、撞針、彈匣)及其他必要之零件(下統稱:槍枝組成零件)後,運送至其寄宿家庭內,並加以組合,然因故未能組合成功而未得逞。被告嗣將槍枝組成零件藏放於寄宿家庭內。嗣被告於107年(西元2018年)3月26日,因向同校同學稱將於同年5月1日持槍朝學校射擊,而遭逮捕,並為警扣得包含槍枝組成零件及其他制式子彈在內之物品。嗣被告經賓州檢察官起訴恐怖威脅罪及持有犯罪工具罪,認罪協商後,賓州檢察官撤回持有犯罪工具罪之起訴,經賓州德拉瓦郡中級法院判決恐怖威脅罪有罪;又被告所涉持非移民簽證之外國人非法持有彈藥罪,則經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服刑238日後遣返,於臺灣時間107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上網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及為美國法院判決有罪,並在當地服刑238日後遣返回臺灣等情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尚未著手於製造手槍之階段,因為被告購買的槍枝零件分屬不同廠牌,想要把分屬不同廠牌的零件組裝在一起,難度非常高,不是一般人可以做到,還需要鑽孔、打磨等特殊加工,被告當時才滿18歲,對於機械加工、打磨等技術一竅不通,也沒有入手組裝所需的專業零件跟工具,自始就沒有組裝成功的可能性存在,屬不能未遂,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而非起訴書主張之製造手槍未遂罪,而單純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故我國法院沒有審判權;又起訴書引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規定,因為被告並沒有完整組裝成1支手槍,被告亦無販售目的之商業行為,所以不該當上開法條,起訴書援引上開法條顯然有誤;再公訴檢察官所主張美國聯邦法典第26篇第5822條,因為被告未組成手槍,且無法攜帶於身上可被隱藏,縱使能組成,因為是有膛線的手槍,也不是該條所指的武器,亦無美國聯邦法典第26篇第5822條之適用;而賓州法典第907條「持有犯罪工具罪」係以作為刑事犯罪使用為構成要件,惟被告僅是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並非完整的手槍,此參美國檢察官回函之電子郵件已明確指出「倘若槍枝已經被組裝完成,他(被告)將會被賓州政府當局起訴持有槍枝罪。然而,本案並無此種情形」可證,是被告雖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但非屬賓州法典第907條所定義的武器,且持有犯罪工具罪的犯罪工具範圍甚廣,所謂犯罪工具係指用於犯罪使用的物品,並作為犯罪目的之用,而持有槍枝另該當於持有槍枝罪,並非以持有犯罪工具罪加以規範;再者,持有槍枝係屬低度行為,無法涵攝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製造槍枝及持有槍枝或持有犯罪工具罪等不同行為,美國法律或臺灣法律既然分別為不同規定,其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則無法如公訴檢察官所稱美國法有處罰其持有槍枝即當然推定亦有處罰被告製造槍枝,我國刑法第7條但書所稱「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依實務見解係指犯罪地國之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或係犯罪地國之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不罰之行為,如前述,美國檢察官已撤回持有犯罪工具罪,美國法院僅就恐嚇威脅罪及外國人持有彈藥罪判刑,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分別為持有犯罪工具、恐嚇威脅及持有彈藥等行為,而被告上網購買槍枝組成零件並試圖組裝的行為,與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異,係屬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於美國法上並未處罰,故就此行為未起訴,我國並無審判權,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詞。

三、被告係中華民國國籍,於106年8月26日以F-1學生簽證前往美國賓州就讀高中,並寄宿於賓州上達比鎮的寄宿家庭,又被告於10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美國境內上網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因向同校同學稱將於同年5月1日持槍朝學校射擊而遭同學向校方報告,學校旋即通知警方,同年月27日美國上達比鎮警察局認為被告有上開行為涉嫌犯罪而向美國賓州法院聲請搜索票,同年月27日前往被告寄宿家庭搜索扣得被告所購買之槍枝組成零件、679顆9釐米子彈、225顆12釐米子彈、280顆5.56釐米子彈、423顆7.62x39釐米子彈、防彈背心、十字弓及箭。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怖威脅罪和持有犯罪工具罪起訴,賓州德拉瓦郡中級法院判決被告犯恐怖威脅罪有罪在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特別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被告因蓄意持有上開1千餘發彈藥,影響州際商業貿易規定,違反美國法典第18篇第922(g)(5)(B) 之規定,向美國賓州東區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控訴,同年8月28日,被告及其律師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控訴達成認罪協商之共識,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被告違反美國法典第18篇第922(g)(5)(B) 之外國人持有彈藥規定判決有罪,而被告因為上開刑事案件,在美國共服刑238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予以肯認,並有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拘票(含中譯版、偵卷一第23、89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命令(含中譯版、偵卷一第25至28、89至92頁)、賓州德拉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7日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15至121頁、偵卷三第23至28頁)、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33頁、偵卷三第29頁)、賓州德拉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9日11時10分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99至207頁、偵卷三第30至33頁)、扣押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29頁、偵卷三第34頁)、賓州德拉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29日11時20分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85至195頁、偵卷三第35至39頁)、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97頁、偵卷三第40頁)、賓州德拉瓦郡上達比鎮警察局2018年3月30日搜索票暨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偵卷二第169至182頁)、收據/扣押財產清單(偵卷二第183頁)、賓州德拉瓦郡普通法院刑事案件紀錄(他卷第342至347頁、偵卷二第135至145頁)、賓州德拉瓦郡警方刑事控告書及有相當理由宣誓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47至153頁、偵卷三第18至21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認罪協議暨權利承認書(含中譯版、偵卷一第33至49、97至113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認罪協議變更備忘錄(含中譯版、偵卷一第57至68、121至132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含中譯版、偵卷一第73至77、137至141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判決與預備沒收命令(含中譯版、偵卷一第69至71、133至135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起訴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9至22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沒收通知(偵卷二第23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政府量刑備忘錄(偵卷二第59至68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被告量刑備忘錄1份(偵卷二第69至83頁)、賓州德拉瓦郡普通法院審判紀錄(偵卷二第95至97頁)、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地方法院經司法協議遣返令(含中譯版、偵卷一第29、93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在美國上開行為是否涉犯我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㈡被告辯護人抗辯本件製造手槍未遂部分於美國賓州之法律並無處罰,則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所引用之美國法律條文是否足以證明美國賓州對於製造手槍未遂部分有處罰之依據。㈢若本案符合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則被告在美國已服刑238日,是否有我國刑法第9條但書之適用(本院訴卷二第26頁),本院僅就上開爭點逐一臚陳如下。

四、被告在美國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後,是否有試圖組裝?若有試圖組裝,該行為是否涉犯我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

㈠被告購買槍枝組成零件後確有組裝之行為,已著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

⑴被告購買上開槍枝組成零件之目的及過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美國賓州警察於107年3月28日查扣之9mm口徑Glock19手槍之滑套、反沖彈簧(應係覆進簧)、槍管、Polymer80廠牌下槍身及其他零件都是我所有,我的本意是想要持有1支GLOCK19的手槍,所以我上網搜尋哪一個下槍身可以組裝成GLOCK19的手槍,發現Polymer80的下槍身是比較有可能組裝成一支GLOCK19,只是還需要做一些零件加工,我就先買來試看看,購買的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正確時間,我是在EBAY網站上,跟不同賣家購買,我之所以會購買是因為我想要收藏,我有試過組裝,可是還需要特殊的零件把一些小零件組裝起來,並且零件買來時還需要用鑽床鑽洞,我家中只有磨砂金屬片,我有試著磨過零件,但沒有成功,另外還需要小的細長工具去組裝,不然不能組裝起來,我把扳機放入,可是因為沒有上開那些工具,我把滑套放入下槍身內,我手放開零件就會散掉,我有試著把彈匣放到下槍身,但因為沒有卡榫,所以彈匣會掉出來,後來發現沒那麼簡單,就一直沒組裝起來,滑套、槍管、覆進簧,還包含扳機,這是一整套的,下槍身包括握把、下槍身、撞針,還有彈匣,這些零件就1支手槍來說並沒有缺少零件等詞明確(他卷第496至502頁)。查,被告就其組裝之過程即需要鑽床工具、曾以磨砂金屬片磨零件、將滑套或彈匣裝入下槍身,但未成功等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以被告當時之年紀、未曾有組裝槍枝之經驗,當無可能憑空杜撰其組裝手槍之過程,堪認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應非子虛。

⑵又參以美國員警前往被告寄宿家庭搜索時,扣得被告上開槍枝組成零件等物,有本院勘驗截圖(本院審訴卷第57至71頁)存卷可證,而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有槍枝組成零件、組裝用之工具,而被告購買之Polymer80的下槍身部分已裝有扳機,上開事證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為真,且上開事證得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被告購買上開槍枝組成零件後,既有進行組裝槍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達犯罪之著手至明,佐以被告前揭證述組裝之目的是想要持有1支GLOCK19的手槍,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製造手槍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是否組裝成功,則屬既、未遂認定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製造手槍之犯意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尚未著手於製造手槍、無製造手槍之犯意,僅是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信採。

⑶再被告為美國警方前往其寄宿家庭搜索時,僅發現前述所載之槍枝組成零件,並未發現已組裝完成槍枝之情事,有前述本院勘驗截圖可證,且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詢問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有關在被告住處內扣得之物品,是完整的1支槍還是槍枝零件而已?若為完整的1支槍,請問是彈道報告上所列載之Pistol P-1嗎?」,該辦公室則回函表示:「在被告房間所扣得之物為槍枝零件,由探員Grandizio組成1支槍並進行試射發現該槍可操作,這些組成之零件即為彈道報告上所列之(P-1 Pistol)手槍」等詞明確,有卷附該署與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之往來文件(含中譯版、偵卷三第49、50、67至頁)可證,是參考上開回函內容與前述勘驗截圖,堪認被告組裝槍枝尚未完成無訛,公訴檢察官稱被告業已組裝槍枝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應非確論。

⑷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組裝槍枝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美國警察查獲時固尚未組裝完成,但係因為美國警方之介入而中斷,而製造槍枝並非一夕就可完成,端賴行為人是否具有專業知識、技術及器具等而定,被告前已自陳係從網路上學習槍枝組裝之知識,但無實際組裝經驗,其組裝所需時日與專業人士本就有所差別,亦可能係因其專業知識與技術不足而一時無法組裝完成,而如前所認定,被告購買之槍枝組成零件確實可組成1支手槍,則假以時日,被告並非完全無組裝成功之可能,故被告於成功組裝前,因為美國員警查獲之偶然因素介入致未能完成組裝,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製造手槍之行為屬不能未遂云云,要屬無據。

㈡本件組裝後之手槍應認僅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⑴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而槍、彈殺傷力之有無,於刑事犯罪上原即是以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查,被告購買槍枝組成零件之行為地在美國,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之往來文件內容可知,上開槍枝組成零件已因被告在美國之案件終結而應已銷燬(含中譯版、偵卷三第77、79頁)。是被告購買之槍枝組成零件不在臺灣,且已銷燬,顯然無法再就其是否有殺傷力一情進行鑑定,合先陳明。然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經檢測後如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查,被告購買之槍枝零組件經美國員警Grandizio組裝後,發現可操作一情,有德拉瓦郡刑事偵查科之彈道組鑑識科學單位報告(含中譯版、偵卷二第9、11頁、偵卷三第9至12頁)在卷可參,而Grandizio係美國員警,擔任警察一職多年,且曾於其他刑事案件做過類似之槍枝鑑定報告,而為美國法院所認可,有公訴檢察官以投影片檢附美國判決(本院訴卷三第287、291頁)卷附可證,堪認Grandizio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信。是以被告購買之槍枝零組件經組裝後,確實可組裝成1支手槍,並可發射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之辯護人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買之槍枝組成零件經組裝成手槍後具有殺傷力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12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2、23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買之9mm口徑Glock19手槍之槍管、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含握把、下槍身、撞針、彈匣)、滑套、覆進簧及其他必要之零件後進行組裝,業如前所認定,而上開槍枝零組件經美國員警Grandizio組裝試射後,可組成1支手槍且可操作一節,有前述卷附德拉瓦郡刑事偵查科之彈道組鑑識科學單位報告可參,然上開鑑識報告對於組裝後,該手槍之殺傷力並未敘明,則其殺傷力究屬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或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部分即有未明,而上開槍枝零組件無可能再行鑑定其殺傷力,已如前所述,佐以被告係以不同廠牌之零件組裝手槍,而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非屬金屬材質,有卷存照片(本院訴三卷第235頁)可佐,是其組裝成手槍後之殺傷力是否堪比制式手槍,仍有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槍枝組成零件經組裝成手槍後,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⑸準此,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㈣據上,被告上開組裝槍枝組成零件未完成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顯屬誤解。

㈤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在美國組裝槍枝零組件之行為係犯我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而上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地雖在美國賓州,非屬我國領域,但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即堪認定。

五、被告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是否如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為美國法律所不罰:

㈠誠如前所認定,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製造與持有係不同之行為態樣,製造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但持有之行為並不當然包含製造,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或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對於製造槍枝及持有槍枝之行為分別有不同之規定即明。又被告組裝槍枝並未成功,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並未有持有完整槍枝之行為,合先陳明。

㈡又本案曾就相關法律問題委請林志潔教授提出鑑定意見,而依林志潔教授之鑑定報告可知,美國對於製造槍枝係有處罰之規定,即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同法典第26編第5822條之規定,有鑑定報告(本院訴卷二第275至302頁)在卷可參。然觀諸美國賓州東部聯邦地區檢察官、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特別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之訴狀,其起訴法條分別為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2706條(a)(1)之意圖威脅他人,直接或間接傳達將涉犯犯罪暴力而威脅他人意思之罪、同編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並意圖使用犯罪工具罪及美國聯邦法典第922條(g)(5)(B)之外國移民持有彈藥罪,有刑事訴狀(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09頁、偵卷三第22頁、偵卷一第17至21、83至86頁)存卷可查,而美國檢察官對於其本國法律應知之甚稔,若美國檢察官認為被告製造槍枝已既遂或被告製造槍枝未遂(即組裝槍枝零組件尚未完成)之行為在美國係違反刑事法律而有處罰之規定,縱如公訴檢察官所稱美國檢察官有裁量權,衡情美國檢察官應不至於漏未訴追,但上開2份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有違反製造槍枝之法律規定,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於美國法律並未處罰等詞,顯非無據。

㈢起訴書係援引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 條(a)(1)(A)之規定,認為被告前揭行為違反美國上開法律規定。然查:

⑴觀諸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之原文為「except a licensed importer,licensed manufacturer,or licensed dealer,to engage in the business of importing,manufacturing,or dealing in firearms,or inthe course of such business to ship,transport,or receive any firearm in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中譯:除有執照的進口商,有執照的製造商或有執照的經銷商以外,任何人從事槍枝的進口,製造或交易業務,或在該業務過程中以跨州或外國貿易方式運輸,接收或接收任何槍枝的行為均為非法、本院訴卷一第195頁) 」。

⑵上開條文所規範係未領有執照之人,在國際或跨州商業活動中,從事有關槍枝之進口、製造或銷售業務等行為,即行為人必須要有業務行為,而上開法條有關業務之解釋,依據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所提供法律意見,其認為美國司法實務認為所謂「從事業務(engaged in the business)」雖不限於有經營牌照者、預期利潤或進行銷售活動的時間週期等情,但認為業務係指佔用時間、精力及為了生計或利潤所為之勞動者,在有從事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嗣立法者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增訂第18編第921條(a)(21)關於「從事業務(engaged in the business)」之定義,明確指出:所謂從事業務,指製造者投入時間、精力及勞力製造槍枝,於例行貿易或商業銷售的過程中,達成盈利或維持生計之主要目的等情形而言,是以,綜合第18編第921條(a)(10)、(21)及同編第922條(a)(1)(A)之規定可知,在美國聯邦之規範下,除了領有執照之製造者(licensed manufacturer)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國際或跨州商業活動中從事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以求營利或維持生計之之槍枝之製造業務。換言之,不具有營利或維持生計目的、不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之製作槍枝行為,即非屬第18編第922條(a)(1)(A)所規範的槍枝製造(manufacture)行為等詞,有卷附前述之鑑定報告(本院訴卷二第281、282頁)可佐。

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組裝槍枝組成零件未完成行為屬業務即具有營利或維持生計之行為,且被告在美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該國檢察官在起訴書亦未引用上開法條,是起訴書以被告上開組裝槍枝組成零件未完成之行為係觸犯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a)(1)(A)之規定,顯然有誤;佐以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刪除上開法條,有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三第5頁)存卷可證,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起訴書引用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 條(a)(1)(A)之規定係屬錯誤,故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㈣起訴書復引用同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⑴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 條(g)(5)(B)規定為:「It shall be unlawful—…(5)who,being an alien—… or(B)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y)(2),has been admit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 nonimmigrant visa (as that term is defined in section 101(a)(26) of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8 U.S.C. 1101(a)(26)));…to ship or transport in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or posses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any firearm or ammunition;or to receive anyfirearm or ammunition which has been shipped or transported in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中譯: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為違法:(5)一個外國人,…(B)除本條(y)(2)所述以外,被允許持非移民簽證入境,…其在州際間或涉外商業交易運輸或傳送,或在商業中持有或影響商業地持有任何槍枝或彈藥者、本院訴卷一第423、425頁)」。

⑵參照上開條文可知,該條文將firearm(槍枝) 與ammunition(彈藥)分別列在條文內容裡,而同法典第921條(a)(3)、(17)就上開文字均有明確之定義(本院訴卷一第177、183頁),而美國國土安全調查處特別檢察官當時係以「while being an alien admit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a non-immigrant visa,knowingly possessed in and affecting interstate commerce approximately 1,607 rounds of ammunition.IN violation of Title 18.United States Code.Section922(g)(5)(B)(中譯:以非法移民簽證入境美國的外國人,蓄意持有1,607發子彈並影響州際貿易,違反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起訴被告,有卷附該起訴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9至22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可佐,並未認定被告同時持有firearm(槍枝),且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回函表示:「在被告房間所扣得之物為槍枝零件,由探員Grandizio組成1支槍並進行試射發現該槍可操作,…」等詞,有卷附該署與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之往來文件(含中譯本、偵卷三第49、50、67至頁),參以美國檢察官Philp R.Mervis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亦表示「It's important to point out that Sun was charged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alities of a crime and threats.Had the firearm already been assembled,he would have been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firearm by Pennsylvania state authorities.However,this was not the case.(我要特別強調以下重要的一點,就是孫(被告)是被起訴持有恐嚇犯罪工具罪,倘若槍枝已經被組裝完成,被告將會被賓州政府當局起訴持有槍枝罪,然而,本案並無此種情形。)」等詞,有卷存電子郵件(含中譯版、偵卷三第55、79頁)可參,均一再表示被告並無組裝槍枝完成之情形,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在美國當地亦係被評價為組裝槍枝尚未完成。再持有(possessed)與製造(manufacture)係不同之行為概念,而美國法律對於製造槍枝有處罰之規定,亦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條文所規定持有槍枝,包含處罰製造槍枝(既遂),更遑論本案被告尚未製造槍枝完成,則是否得以上開法條所規定「持有槍枝」作為認定美國法律處罰被告組裝槍枝零組件未完成之依據,要非無疑。

⑶再鑑定人林志潔教授針對上開條文,提出法律意見如下:依據卷內美國聯邦檢察官對孫安佐之起訴書,就明確記載所控訴的法條為被告違反第18編第922條(g)(5)(B),而犯罪之事實則包含被告向同學稱伊將帶槍去掃射學校、其持有各式子彈多發、防彈服、十字弓、箭、各種槍枝配件等物品(Glock19 9釐米的上部元件(滑套、後座力彈簧、槍管),尚有序號BESE280、以及Polymer80牌的下部元件(槍身),無序號)等語,顯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含被告持有的槍枝零組件等事實,而依照被告與檢察官達成的認罪協議,被告同意就檢察官控訴其為非持移民簽證之外國人持有槍彈火藥,違反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之行為認罪,同時同意放棄其對Glock19滑套及帶有序號BESE280的槍管、和1只Polymer80牌機匣等物品之權利等,而該認罪協議經送美國賓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後,法院也認可該協議之內容並做成判決,認被告為外國人持有槍彈火藥,違反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而判決被告有罪。是以,本案被告於賓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最終是以其為外國人持有槍彈火藥,不符第18編第922條(y)(2)(A)之例外規定,該當違反第18編第922條(g)(5)(B)之罪名,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議,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服刑。除此之外,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第18編第922條(a)(1)(A)之行為,並判決被告違反上開罪名…,惟被告係因為持有槍彈火藥之行為被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遭判決有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持有槍枝零件之行為,則未遭美國聯邦法院認定有罪,更未因此受到處罰,併予說明等詞,有該鑑定報告(本院訴卷二第288、289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違反美國聯邦法典第922條(g)(5)(B)之規定,係因被告為外國人持有彈藥(ammunition),而非持有槍枝受到處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組裝完成手槍並持有之,又如何能論以非法有槍枝罪,是起訴書以上開法條主張係處罰被告製造槍枝未遂之美國法律依據,亦難認有據。

⑷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對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加工,屬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該當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等語,然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且觀諸公訴檢察官提出之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製造之影片,加工時需要鑽床(本院訴卷三第237頁),而美國警方在被告之寄宿家庭並未查獲鑽床,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加工行為,要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在EBAY網站向不同賣家購買槍枝組成零件,並非向Polymer80網站直接購買,則被告向賣家購買之Polymer80廠牌之80%下槍身,是否即為公訴檢察官上開影片中所呈現尚未加工之樣式(同上卷第235頁),而非扣案時已加工之狀態,亦有可疑,自不能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況且,林志潔教授上開鑑定報告明確表示被告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之行為記載於起訴書,但未經美國聯邦法院認定有罪,更未因此受到處罰,是公訴檢察官再以被告持有槍枝零件之行為認為違反美國聯邦法典第922條(g)(5)(B)之規定,顯然與上開美國判決內容相悖,要非可採。

㈤有關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組裝槍枝零組件未完成之行為違反美國聯邦法典第26編第5822條之製造槍枝部分:

⑴美國聯邦法典第26編第5822條規定:「No person shall make a firearm unless he has (a) filed with the Secretary a written application,in duplicate,to makeand register the firearm on the form prescribed by the Secretary; (b)paid any tax payable on the makingand such payment is evidenced by the proper stamp affixed to the original application form; (c) identified the firearm to be made in the applicationform in such manner as the Secretary may by regulations prescribe; (d) identified himself in theapplication form in such manner as the Secretary may by regulations prescribe,except that,if such person is an individual,the identification must include his fingerprints and his photograph;and (e) obtained the approval of the Secretary to make and register the firearm and the application form shows such approval. Applications shall be denied if the makingor possession of the firearm would place the personmaking the firearm in violation of law.(中譯:任何人不得製造槍枝,除非(a)向有關當局依據當局所規定之格式,提出一式兩份的書面申請,以製造及註冊槍枝;(b)已繳納應負的稅額,且此款項已作為申請書原本之憑證;(c)依據有關當局規定以申請書格式指明槍枝;(d)依據有關當局規定在申請書格式指明身分,如申請人為個人,必須包含其指紋及照片;(e)獲得有關當局的核准去製造及註冊槍枝,且申請書顯示此等核准。如果製造或持有槍枝將導致製造槍枝的人違法,應拒絕此申請、本院訴卷一第239、241頁)」。

⑵又上開法條有關「firearm」之定義則規定於同編第5845條,該法條之firearm係指獵槍;由獵槍製造之武器,總長度小於26英吋,或是槍管小於18英吋;槍管小於16英吋之步槍;由步槍製造的武器,總長度小於26英吋,或是槍管小於16英吋;如該條(e)所稱之其他武器;機關槍;任何消音器;毀滅性武器,而該條(e)所稱其他武器,則係指可隱藏於人身上之武器或裝置,其子彈透過爆炸物可被射出;具有「無膛線」槍管的手槍或左輪手槍,且設計或重新設計以可發射固定獵槍子彈;或具有結合獵槍管及步槍槍管、且槍管長度介於12至18英吋的武器等,亦有卷存上開條文(同卷第243、245、247、249頁)可參,而可隱藏於人身上之武器或裝置係指皮夾槍、拐杖槍、刀槍或筆槍等,有卷附維基百科(同卷第251至257頁)可參,然本案被告購買之槍管有6條右旋來福線,此為起訴書所明載,顯見被告購買之槍管非「無膛線」之手槍,佐以美國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違反上開法條提起公訴,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實如公訴檢察官主張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亦值商榷。

⑶再者,上開法條顯係處罰製造槍枝完成(既遂),但被告組裝槍枝組成零件尚未完成即為美國警方查獲,此為美國檢察官所認定,顯然未達既遂之狀態,佐以該條文並未處罰槍枝未組裝完成(未遂)之規定,公訴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條文亦包含處罰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是公訴檢察官以上開法條主張被告組裝槍枝零組件未完成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等詞,亦難認有據。

㈥有關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行為違反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罪部分:

⑴美國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2706條(a)(1)之意圖威脅他人,直接或間接傳達將涉犯犯罪暴力而威脅他人意思之罪、同編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並意圖使用犯罪工具罪起訴,但因被告認罪,美國檢察官撤回前開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罪部分之罪名控訴,賓州德拉瓦郡中級法院判決被告犯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2706條(a)(1)之恐怖威脅罪有罪在案,有卷附前述起訴書(含中譯版、偵卷二第109頁、偵卷三第22頁)、賓州德拉瓦郡普通訴求法院刑事庭筆錄(偵卷二第209至309頁)可參。是檢察官既撤回上開持有犯罪工具罪,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法條而為美國法院判決有罪,而依照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持有半自動手槍、彈藥、十字弓、箭等物,但被告組裝槍枝並未完成,則該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半自動手槍云云是否正確,要非完全無爭執;且如本院所主張「持有」與「製造」係不同法律概念,得否以持有犯罪工具(即持有手槍或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作為認定係美國法律處罰被告製造手槍未遂之依據,實令人質疑,而上開法條因檢察官撤回此部分之控訴,導致美國法院無從審究(即被告可能就此部分獲判無罪),是以該法條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製造槍枝未遂之處罰依據,顯值商榷。

⑵又本院曾就上開問題委請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提供法律意見,其鑑定意見認為:

1.聯邦法院部分: 被告持有槍枝零件並試圖組裝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關於起訴罪名說明之書狀及認罪協商之事實基礎中,嗣經法院依認罪協商結論做成判決,故該行為實質上業經判決,依據隱喻無罪原則(Implied Acquittal Doctrine),該部分之行為不可再行追訴。起訴書稱被告組裝槍枝之行為未經美國法院裁判云云,應屬誤會。

①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11條(b)(3)之規定,法院在依據認罪協商結論做成判決前,必須確認該協商之事實基礎存在。而認罪協商結論一經法院接受後,危險(jeopardy)即已附加於該認罪協商之上,國家即受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的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拘束,此時即禁止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亦禁止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此時,如果被告已認罪、已判刑並已完成刑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即排除任何重新起訴的可能性。

②再者,在案件事實有複數罪名競合之情形,美國實務另有「隱喻無罪法則(Implied Acquittal Doctrine)」,亦即當法院對同一行為較輕罪名為有罪判決,並沒有對較重之罪名做出任何判決時,則法院對該重罪之沉默,即屬「隱喻無罪」之情形。

③經查:A.依卷內美國聯邦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書,起訴罪名(Count 1)雖為被告持有槍彈火藥,違反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有關外國人持有槍彈火藥之規定,但在犯罪事實部分,則一併記載被告持有各式子彈多發、防彈服、十字弓、箭、各種槍枝配件等物品【Glock19 9釐米的上部元件(滑套、後座力彈簧、槍管),尚有序號BESE280、以及Polymer80牌的下部元件(槍身),無序號】等語,顯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含被告持有的槍枝零組件等事實。B.在檢察官2018年8月21日提出有關於起訴罪名Count 1之資訊的書狀(Count One, Information),第3段記載被告購買零件製作手槍,包含Glock19滑套及帶有序號BESE280的槍管、和一只Polymer80牌機匣及其他必要零件,並在2018年3月27日,被告組裝或使這些零件組合在一起而發揮半自動手槍之機能等語;嗣再於2018年8月24日提出於法院的「政府對協議備忘的變更」書狀中,再為相同之記載。C.而被告與檢察官在2018年8月28日達成的認罪協議,被告同意就檢察官控訴其為非持移民簽證之外國人持有槍彈火藥,違反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之行為認罪,同時同意放棄其對Glock19滑套及帶有序號BESE280的槍管、和一只Polymer80牌機匣等物品之權利等。D.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向聯邦法院提出控訴的犯罪行為中,顯然包含被告購買槍枝零件及組裝之事實。且法院在接受被告與檢察官間的認罪協商並做成判決後,更在2018年11月19日做成之「判決與初步沒收命令(Judgment and Preliminary Order of Forfeiture)」中記載:「由於被告已依『Count 1罪名資訊』而認罪…(As a result of the defendant’s guilty plea as to Count One of the Information…)」等語,顯然被告乃是依檢察官2018年8月21日提出有關於起訴罪名Count One之資訊的書狀而認罪,且法院乃依此認罪之結果為判決。是以,如相關事實另涉及其他競合之罪名,依據隱喻無罪法則,此部分也應認為與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而無法再對相同之行為進行任何刑事之追訴。起訴書稱被告組裝槍枝之行為未經美國法院裁判云云,應屬誤會等詞。

2.賓州法院部分:前已說明,被告持有槍枝零件之事實,已被州法院列為認被告涉犯賓州法律第18編第2706條(a)(1)之意圖威脅他人,直接或間接傳達將涉犯犯罪暴力而威脅他人意思之罪的事實基礎。至於所謂「組裝槍枝」的行為部分,因被告持有槍枝零件的部分已被認定有罪並處罰,賓州法院雖然沒有進一步調查被告有無利用所持有之槍枝零件組裝槍枝之行為,但既然被告之持有槍枝零件的行為已包含於威脅他人之犯罪行為內而受處罰,且檢察官在認罪協商過程中同意撤回對被告持有武器相關犯罪的控訴,是以依照認罪協商之效果,賓州的司法機關已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行調查、判決及處罰,且更受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雙重危險禁止之原則之拘束,此部分之行為應已確定。起訴書稱被告組裝槍枝之行為未經美國法院裁判云云,亦屬誤會等詞,有鑑定意見書(本院訴卷二第294至297頁)存卷可查。

⑶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雖然曾為美國檢察官起訴違反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罪,但因被告與美國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而由美國檢察官撤回上開法條,並依照認罪協商內容而為判決,基於隱喻無罪法則,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行調查、判決與處罰。此部分既與無罪判決等同效力,可視為被告雖被訴犯罪工具罪部分,業經美國法院判決無罪,是以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美國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1)之持有犯罪工具罪,上開法條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製造槍枝未遂之處罰依據至明。

㈦基上,檢察官所提之美國法律條文均無法作為被告組裝槍枝零組件未完成之行為在行為地即美國賓州處罰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為當地法律所不處罰一詞,要屬可採。另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於鑑定報告中雖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持有槍枝零件之行為,而未達著手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此係因為鑑定人僅就被告在美國之相關資料所為之判斷,而未及審酌被告於我國偵查程序中不利己之供述,鑑定報告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有異,但本院亦已說明認定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之理由,此部分即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而除上開不一致之處外,鑑定人就本案相關法條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則未見有何不允或扞格之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附此陳明。

㈧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美國員警Grandizio,以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一情(本院訴卷一第442頁);聲請傳喚或函詢鑑定人林志潔教授,就有關槍枝零組件是否可以組裝成為1支完整之手槍為前提,再為進一步鑑定(本院訴卷二第304頁),以及向美國槍砲主管機關ATF確認被告持有之Polymer80下槍身是否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921條(a)(3)所定義之frame云云(本院訴卷二第418頁)等情,然因本院認為美國員警Grandizio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可信;而有關被告組裝槍枝零組件部分,並未組裝完成,業經說明如上,即無再傳喚或再函詢林志潔教授之必要;至有關函詢美國槍砲主管機關ATF部分,因為本案槍枝組成零件應已銷燬,業如前述,標的既已不存在,又如何能向ATF確認是否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921條(a)(3)所定義之frame?且無論是否為frame,均因隱喻無罪法則而不罰,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美國組裝槍枝零組件未完成之行為雖與我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美國法律對於被告上開組裝槍枝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即與刑法第7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末查,本案既經本院認為不符合我國刑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在美國已服刑238日,是否有我國刑法第9條但書之適用,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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