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何金銘』分持塑膠棍、鐵棍欲繼續毆打謝家慶」更正為「與『何金銘』分持塑膠棍、鐵棍作勢攻擊、追打謝家慶,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家慶,使謝家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臉部浮腫、頭皮血腫等傷害」更正為「受有臉部浮腫、頭皮血腫、耳後紅腫等傷害」。
㈢被告江建宏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何金銘」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家慶,再分持塑膠棍、鐵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本於對告訴人不滿之緣故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其所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再被告與共犯「何金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6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上開科刑紀錄,亦無5 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細故有糾紛,竟夥同「何金銘」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何金銘」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棍、鐵棍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茲考量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被 告 江建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宏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恐嚇
之犯意,與年籍資料不詳「何金銘」,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摩納哥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先均以
徒手方式毆打謝家慶頭部,並接續與「何金銘」分持塑膠棍
、鐵棍欲繼續毆打謝家慶,使謝家慶並受有臉部浮腫、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建宏之自白。 坦承以傷害為手段要給告訴人教訓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家慶指訴。 證明謝家慶遭被告等人傷害、恐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恐嚇謝家慶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謝家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
嫌。被告與年籍資料不詳「何金銘」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
負全部責任。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