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楚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包括當時所簽立之借據、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證件給予曾楚軒拍攝留存)」為「(包括當時所簽立之借據)」;補充「另開立面額35萬1,000 元之本票1 張交曾楚軒,用以清償上開分切費用」為「另開立面額35萬1,000 元之本票1 張交曾楚軒,用以清償上開分切費用,同時簽立借據1 紙」;補充「將龔浩然之健保卡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借據、上開本票照片等足以識別龔浩然之個人資料」為「將前因經營日式料理店及後續分切費用過程中取得之前開借據及本票各2 紙拍照後,連同龔浩然於經營期間傳送之健保卡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分別載有龔浩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戶籍地址、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人像照片、指紋等個人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楚軒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至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龔浩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健保卡號、戶籍地址、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人像照片、指紋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曾楚軒係因與告訴人經營事業及後續分切費用過程,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通群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常威」,分別在其名稱「team phenix hiro」之Line群組內及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傳送、張貼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供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開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傳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借據、本票各2 紙拍照存檔,連同告訴人提供之健保卡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傳送至LINE群組,並張貼於其臉書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供人瀏覽,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持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及所搭載之門號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 告 曾楚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軒與龔浩然係朋友關係,渠2 人以曾楚軒出資、龔浩然提供技術之方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合作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日式料理店。嗣因餐廳獲利不佳,龔浩然遂於109 年5 月20日某時許,向曾楚軒表示不願繼續經營,因而雙方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日式料理店內分切開設該日式料理店之裝潢、設備費用及龔浩然之個人借款,由龔浩然負擔新臺幣(下同)55萬元,龔浩然除以其於日式料理店合作之初所開立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張(包括當時所簽立之借據、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證件給予曾楚軒拍攝留存)支付外,另開立面額35萬1,000 元之本票1 張交曾楚軒,用以清償上開分切費用。惟龔浩然並未依約定償還上開分擔款項。曾楚軒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6 月29日23時30分許、同年7 月1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以手機之網路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team phenix hiro」群組、社群網站臉書,將龔浩然之健保卡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借據、上開本票照片等足以識別龔浩然之個人資料,刊登於該群組、臉書網頁上,而非法利用龔浩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龔浩然。
二、案經龔浩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楚軒於偵查中之自│上揭犯罪事實。 ││ │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龔浩然之指│上揭犯罪事實。 ││ │證 │ │├──┼───────────┼─────────────┤│3 │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擷圖、│證明 ││ │通訊軟體LINE「team │1.被告曾楚軒於109 年6 月29││ │phenix hiro 」群組聊天│ 日23時30分許、同年7 月1 ││ │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間於109 年5 月22日、6 │ 汐止區住處內,以手機之網││ │月27日電話錄音光碟、譯│ 路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 │文 │ 通訊軟體LINE「team ││ │ │ phenix hiro 」群組、社群││ │ │ 網站臉書,將龔浩然之健保││ │ │ 卡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借據、本票2 張等照片等││ │ │ 足以識別龔浩然之個人資料││ │ │ 刊登於該群組、臉書網頁上││ │ │ 之事實。 ││ │ │2.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同時││ │ │ 張貼「請不要弄丟日本人的││ │ │ 臉」、「來臺灣騙錢」、「││ │ │ 躲起來」等文字(見偵字卷││ │ │ 第65頁);於109 年7 月1 ││ │ │ 日同時張貼「別再躲了,還││ │ │ 錢吧」等文字(見偵卷第75││ │ │ 頁),再輔以左列之109 年││ │ │ 5 月22日、6 月27日被告與││ │ │ 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可證,被││ │ │ 告之上揭犯行,應係使不特││ │ │ 定人知悉告訴人欠錢不還且││ │ │ 避不見面,而非僅係藉此逼││ │ │ 迫告訴人出面,實損害告訴││ │ │ 人名譽或信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