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謹亦
- 選任辯護人
- 周宜隆律師
- 被告
-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典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謹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謹亦、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謹亦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典璟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浚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本應於許可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分類處理場址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江浚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被告呂謹亦明知此情,竟因該處理廠址內堆置之廢棄物貯存量超過原營運許可之容量,即將原存放在該廠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廠房土地堆置,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呂謹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江浚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呂謹亦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謹亦自106年9月底至同年10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查獲止,所為未依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呂謹亦於擔任江浚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江浚公司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核准方式貯存廢棄物,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遭查獲後即開始清除本案廢棄物,此有證人伍峻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呂謹亦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139頁),復參酌被告呂謹亦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卷11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浚公司部分,亦併同本件案發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謹亦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末查,被告呂謹亦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隨即清除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呂謹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
被 告 呂謹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典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謹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12日間擔任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江浚公司所屬「江
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江浚處理場),係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位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處理場址,並於1
04年2月25日取得營運許可;竟因場內堆置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量超過原營運許可之容量,遂於106年9月間,徵得張兆定
同意出借前向不知情之郭楊阿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臺北市○○區○○○○0段00
號廠房及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廠房土地)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同年9月
底某日至同年10月4日間,駕駛卡車將原堆置在江浚處理場內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磚角)、營建廢棄物(廢塑膠袋、
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非法貯存(張兆定此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會
同員警於106年10月5日17時5分許至本案廠房土地稽查,查獲
堆置達高度5至6公尺、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謹亦於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係因江浚處理場內堆置之事業廢棄物,超出原來核准之貯存量,為求能順利申請展延營運許可,故為本案犯行。 2 證人伍峻宏於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言 ⑴被告曾向伍峻宏表示係因江浚處理場要申請展延,所以才需借用本案廠房土地堆放原來放在江浚處理場之事業廢棄物。 ⑵北市環保局於106年10月5日至本案廠房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由江浚公司之司機、卡車載運、傾倒。 ⑶本案北市環保局於106年10月5日至現場稽查後,被告向伍峻宏承諾會給新臺幣30萬元,並提供江浚公司之工作,以此要求伍峻宏出面承擔本案罪責,伍峻宏始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係自己經營水電工程從工地拆除後清運之廢棄物。 3 證人張兆定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言 ⑴同上。 ⑵被告本人親自向張兆定洽談要借用本案廠房土地堆置原來在江浚處理場內之事業廢棄物。 ⑶被告請司機載運江浚處理場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土地時,現場另有江浚公司的挖土機(含司機)協助整理堆置。 4 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言 ⑴被告於106年間商請張兆定將本案廠房土地提供予江浚公司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在本案廠房土地上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請年籍不詳司機自江浚處理場載運、移置。 5 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0月5日編號779225號、同年月6日編號79241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各1份、北市環保局106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21400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份、現場稽查照片 北市環保局於106年10月5日至本案廠房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之內容物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磚角及屬於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袋、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物。 6 江浚公司102月11月1日、106年2月7日、107年2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江浚公司負責人。 7 北市環保局北市環廢字第10631000100號函所附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依北市環保局之許可文件,江浚處理場收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應於江浚處理場場址內進行分類、處理。 8 江浚公司106年11月24日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營運展期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20日臺北市土資場專案小組第85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江浚公司107年5月16日江浚環廢字第1070516001號函 江浚公司係於106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展延江浚處理場之營運許可。 9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等判決 張兆定、伍峻宏因提供本案廠房土地供江浚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呂謹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因被告呂謹亦行為時
為被告江浚公司負責人,且係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上開犯行
,故被告江浚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