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62號、第17627號、第18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祜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提款卡」、「(密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祜家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本案被告楊祜家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侯佩姍、孫翊嘉、葉淑娟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槫,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葉淑娟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更因而受到巨大影響與危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雖有意以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方式賠償到庭之告訴人葉淑娟,但因告訴人葉淑娟主張之金額為38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準備結婚中、目前兼職從事餐飲、工地業等3份工作,月薪約6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未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尚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62號
第17627號
第18583號
被 告 楊祜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祜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與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聯絡,向其佯稱投資事業獲利良好云云,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
二、案經孫翊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侯佩姍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葉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請前開銀行帳戶,且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翊嘉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翊嘉受騙之經過。 3 告訴人侯佩姍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侯佩姍受騙之經過。 4 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葉淑娟受騙之經過。 5 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1、告訴人侯佩姍、孫翊嘉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並無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6 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告訴人葉淑娟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告訴人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侯佩姍 110年6月10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孫翊嘉 110年6月10日 19000元 葉淑娟 110年5月31日 3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