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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祜家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向林俊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俊岳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9月24日面交款項。楊祜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祜家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俊岳行使,用以表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林俊岳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俊岳,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李國守」及林俊岳。楊祜家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楊祜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祜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第265至2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㈢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9頁)

㈣「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17、69頁)

㈤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軟體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低於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保羅沃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除其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王丕彰」印章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李國守」印章,業經被告下述另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被告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不詳、姓名:李國守) 1張  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丕彰」印文1枚 「李國守」印文1枚 「李國守」署名1枚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署名 (偵卷第6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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