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銘基於民國109 年10月底,透過友人之介紹,結識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鵬」(「釘釘」通訊軟體暱稱「陳又、鵬大」)之成年男子(下稱「李俊鵬」),並加入由「李俊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審理中),且約定林銘基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林銘基遂與「李俊鵬」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訊息,經趙莉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張儒楷(金牌貸款顧問)」之人(下稱「張儒楷」)諮詢借款事宜,「張儒楷」即向趙莉螓佯稱:必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裝方式做薪資轉帳、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趙莉螓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裕民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件編號:00000000000),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安店,交寄予署名「陳楷仁」之人。俟上開由趙莉螓所寄送、裝有前揭4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送達目的地門市後,「李俊鵬」即透過「釘釘」通訊軟體指示林銘基前往領取,林銘基乃於109 年11月1 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東安店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李俊鵬」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將該包裹交予「李俊鵬」,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提領匯入趙莉螓上開各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林銘基並因此獲得1,000元 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趙莉螓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紹倫、楊月娌、陳信良、黃禮鑒、林育如、馬海玲,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趙莉螓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趙莉螓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莉螓、楊月娌、陳信良、黃禮鑒、林育如、馬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銘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297至301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莉螓、黃禮鑒、楊月娌、陳信良、馬海玲、林育如、證人即被害人廖紹倫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趙莉螓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黃禮鑒部分,見偵卷第129至131;楊月娌部分,見偵卷第160至162頁;陳信良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79頁;馬海玲部分,見偵卷第196至197頁;林育如部分,見偵卷第225至227頁;廖紹倫部分,見偵卷第244至248頁),並有被告領取前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趙莉螓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告訴人黃禮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月娌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馬海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育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紹倫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1至71、91至123、127、133、149、157、163至166、168至173、175至176、180、182、189至193、195、202至204、210、214、216至217、219、223、229至237、241至242、249至254、256至257、273至275、305至311頁),足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李俊鵬」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上開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鵬」,使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上開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取告訴人趙莉螓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俊鵬」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林銘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同等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離婚、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 年11月1 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告訴人趙莉螓遭詐騙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報酬乃以1 件包裹1,000 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299頁),依此,被告就其詐取告訴人趙莉螓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000 元,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之犯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另有獲取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廖紹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日17時9 分許,假冒「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廖紹倫,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電風扇之下單總數與實際購買之出貨總數有誤,將導致重複請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被害人廖紹倫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 109 年11月1 日17時10 分許 9萬9,987元 趙莉螓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楊月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日15時23分許,假冒「486團購網」之財務部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月娌,佯稱因其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作為扣款,工讀生將其誤植為特定出貨人,須依指示操作手機上之e動郵局APP,以阻止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月娌陷於錯誤,而在基隆市某處,以手機網路郵局APP轉帳。 109 年11月1 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趙莉螓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 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2萬3,051元 3 告訴人陳信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 日16時5分許,假冒「486網路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信良,佯稱因網路購物有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陳信良陷於錯誤,而在花蓮縣新城鄉花師街之花蓮空軍基地郵局以ATM轉帳。 109 年11月1 日17時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黃禮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 日15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禮鑒,佯稱因金融卡誤刷,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誤刷云云,致告訴人黃禮鑒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以ATM轉帳。 109 年11月1 日18時13分許 1萬2,999元 同上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 日20時5 分許,假冒「MOMO購物台」主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育如,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先前之訂單與其他客戶搞錯,須以其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109 年11月1 日22時26分許 9萬9,989元 趙莉螓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馬海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 日20時許,假冒臉書財務部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馬海玲,佯稱其在臉書上購買東西之訂單訂成2 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避免他人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馬海玲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以ATM轉帳。 109 年11月1 日22時31分許 2萬9,985元 林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年11月1 日22時55分許 3 萬元 109 年11月1 日23時許 3 萬元 109 年11月2 日0 時6分許 2萬9,985 元 109 年11月2 日0 時8分許 2萬9,985元 109 年11月2 日0 時10分許 2萬7,027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應補充之) 109 年11月 2 日0 時16分許 3 萬元 109 年11月2 日0 時18分許 3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