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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ΟΟΟΟΟΟΟΟ號SIM 卡一張,IMEI號碼: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據被告供稱:今天(按,指被查獲當日)伊自己一個人去撿錢,打電話給伊的人伊不認識,對方叫伊去北投撿錢,撿到的錢要交給誰伊不知道,要等撿到錢之後,對方才會跟伊說等語(偵查卷第83頁),足認對被告而言,應可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是以,本案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另按,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誘使林純瑛應允交付財物後,並非自己親身出面,再由被告出面收取財物,而依被告前開供述,若其順利取得財物後,應再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上游成員,觀其作用,顯係在將渠等詐騙林純瑛所得之財物,透過分層轉交的轉折,以切斷其去向,達致阻撓國家對前開詐欺所得及其等上手成員之追查,上情並應為被告所明知,復因被告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故,是被告所為,亦應認係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在電話中行騙林純瑛,以及中轉、接應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面收取林純瑛之財物,係以前開1 個收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曾4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8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②108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③108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108 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上開4 案確定後,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純瑛,誘使林純瑛同意交付財物,已著手對林純瑛施用詐術,而被告稍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收取財物,也已著手於移轉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僅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致未得逞,其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因不堪金錢誘惑,寧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造成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害,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中受人指揮,從事末端之取款、上繳等車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助力均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林純瑛遭詐欺之財物均已悉數追回,有林純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交錢後,對方才會給收取財物8%之報酬(偵查卷第83頁),而本件被告在尚未取得林純瑛放置之財物前,即已為警查獲,故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查扣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據被告所供,未用於與上游聯繫(本院卷第52頁),亦查無事證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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