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姚祖驤
- 代理人
- 呂朝章律師
- 代理人
- 孫瀅晴律師
- 被告
- 張翼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翼宇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謝明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高盛隆(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合稱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許,明知謝明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已有明顯資金短缺,且對外欠款甚多,亟需資金挹注,復得知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衛武營藝術文化工程欲投標承作,為取得上開標案,且因工程規模龐大,押標金額高,泱麒公司無法獨立承作,故謝明秋遂找其子張之璞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而被告則介紹奧地利商WAAGNER-BIRO AUSTRIA STAGESYSTEMSAG(下稱WB公司),主動和聲請人之業務單位聯繫,表示可以合作投標衛武營藝術文化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期間謝明秋數度至聲請人處向業務單位簡報,並建議投標價格,以聲請人擔任主投標,被告為標案計畫主持人,負責主導標案。100年7月間謝明秋以泱麒公司名義和聲請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承攬衛武營舞台工程並共負盈虧,並在101年6月6日由宜盛公司、榮工公司、WB公司、聲請人共同簽署聯合承攬合約(下稱本件聯合承攬合約),並由聲請人支付全額押標金,聲請人以新臺幣11億8千餘萬元得標該工程。而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取得本件標案後,因謝明秋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全程參與聯合承攬工程籌備會議,被告等人明知上開工程需要開立信用狀,及本件聯合承攬合約開立信用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WB總金額的90%共計1079萬1000歐元應以保兌、可分割及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以WB為受益人,且應由奧地利出口保險機購認可之台灣銀行所開立,有效期限24個月」等情形,被告等人為能夠取得工程款項,故利用此機會藉以詐取聲請人款項,藉由未為註冊登記且地址虛設而非實際存在之瑞士商INFINITY RANGECO.CORPORATION公司(下稱INFINITY公司)且佯稱賴應鋒擁有該公司半數股份,由謝明秋向聲請人佯稱其可由高盛隆與賴應鋒代為承辦向銀行取得較優惠之信用狀條件:手續費為4.2%比一般銀行6%便宜,可以透過國外銀行開立信用狀只要支付信用狀金額的15%,即可開立符合本件聯合承攬合約所要求條件之全額信用狀,復再佯稱泱麒公司需要有外國相關業績為由,誘使聲請人將付款WB公司採購之定金、開立信用狀支付預付款之事,委由泱麒公司處理,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據信而於101年10月30日與泱麒公司簽署「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舞台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謝明秋以泱麒公司名義代為處理支付款項、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之委任付款事宜。簽約後聲請人預付要支付WB公司之定金、開立信用狀費用給泱麒公司,包括(1)101年10月31日支付本件聯合承攬契約總金額歐元1,258萬9,500元(含稅)10%之定金即歐元125萬8,950元;(2)101年12月10日支付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11元;(3)101年12月11日支付要開立信用狀之預付款歐元179萬8,500元。被告等人於泱麒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開立以WB公司為受益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購認可之台灣銀行所開立可分割及保兌、不可撤銷有效期限24個月之信用狀給WB公司,且故諉以該前開虛設之INFINITY公司向奧地利WINTERBANK開立條件為:受益人為INFINITY公司,且加註需由INFINITY公司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書為付款條件限制之信用狀,而顯然與本件聯合承攬合約約定之開立信用狀條件不符,而以此手段詐取聲請人委託付款WB公司而支付給泱麒公司之上開款項。(二)聲請人101年12月11日匯入泱麒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幣帳戶之歐元179萬8,500元,除歐元69萬9,000元,悉數轉入泱麒公司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臺幣帳戶內,再追查該臺幣活存帳戶資金流向,轉匯予被告在上海銀行開立之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金額高達新臺幣7,600餘萬元。另外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7月8日間,陸續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給付高盛隆及其人頭賴應鋒、其女高郁萍及其經營之台柬經貿公司,被告等人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款項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詐欺信用狀之方式,徒具信用狀之形式,惟無信用狀之實質,故意使所開立之信用狀不符合付款人WB公司與聲請人間關於信用狀條件約定為保兌不可撤銷條件,致使WB公司不接受信用狀,而被告等人由與本件「聲請人和WB公司間」交易無關,且對交易標的產品毫無經驗之INFINITY公司為驗貨人,由INFINITY公司主觀認定、片面決定付款與否,與開狀實務不符,況交易標的物品為高端產品,尚非任意第三人可以進行檢驗,INFINITY公司根本無法辨認貨品是否符合契約且無從進行測試檢驗,產品亦非到貨開箱即可辨認貨品是否無誤,尚須經過裝設檢測始悉,聲請人亦不知INFINITY公司為何人,卻得由INFINITY公司片面決定是否付款、是否通過驗貨,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亦與開狀實務不符,原處分對信用狀開立之實務容有誤解。
(三)本件交易之促成及WB公司之牽線引薦均為被告,由被告與謝明秋主動和聲請人業務單位聯繫,表示可以合作投標前開工程標案,並建議投標價格,被告為整個標案計畫之主持人,負責主導標案,被告參與程度甚高,實難推諉不知,被告辯稱未經手、未使用帳戶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得僅以被告與謝明秋為夫妻,即可任由渠等相互卸責,原處分未予細究,尚屬率斷而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具狀辯稱: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由配偶謝明秋使用,被告對聲請人支付泱麒公司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時不知情,亦不知該款項事後動支情形及流向,聲請人徒以上情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實屬不當臆測。據被告所知,聲請人因貨款糾紛已多次對謝明秋提起刑事告訴,惟謝明秋均未遭起訴,可見其實民事糾紛,聲請人另對被告提告詐欺,誠感莫名,亦難苟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宜盛公司、榮工公司及WB公司,於101年6月6日就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並簽訂本件聯合承攬合約,由WB公司以歐元1,199萬(未稅)之價格供應舞台機械設備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電匯支付WB公司總金額10%即歐元119萬9,000元,另總金額90%即歐元1,079萬1,000元,由聲請人開立經保兌、可分割、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且應由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開立,有效期為24個月;嗣聲請人與泱麒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就前開設備簽訂價金為歐元1,258萬9,500元之本件買賣合約書,即由聲請人以歐元1,258萬9,500向泱麒公司訂購前開工程所需之舞台機械設備,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歐元125萬8,95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歐元119萬9,000元)予泱麒公司,作為委由泱麒公司向WB公司支付採購舞台機器設備之第一期預付款(即總價金之10%),泱麒公司於同年11月2日支付歐元50萬元予WB公司;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匯予泱麒公司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幣帳戶歐元179萬8,500元,泱麒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將其中歐元69萬9,000元匯款予WB公司,其餘款項結匯後轉入泱麒公司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之臺幣帳戶,並經轉匯至高盛隆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內,或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台幣活存帳戶,或被告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支存帳戶內之事實,有本件聯合承攬合約、本件買賣合約書、上海銀行仁愛分行104年7月7日上仁愛字第1040000113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並於聲請人與謝明秋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經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謝明秋於103年2月26日市調處、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我去牽線的,因為標案投標資格有一定限制,泱麒公司不能獨立投標,所以我出面找了亞翔公司、榮工公司及宜盛公司來共同承攬,WB公司則是我先生介紹我認識的,因為亞翔公司對於音響設備比較不懂,所以我主動提出由泱麒公司來幫忙向WB公司辦理本工程案所需機械設備付款、交貨及報關事宜。泱麒公司有向亞翔公司請款,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這些款項我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交付給高盛隆所屬公司員工賴應鋒指定的帳戶,當時我有請高盛隆幫我請INFINITY公司開立一張由奧地利銀行BANK OF WINTER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以泱麒公司為受利人,再將該信用狀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將權利百分之百轉讓給WB公司,但WB公司幾個月後退回該信用狀,第二、三張我們有想要開,但WB公司一直挑剔我們,就沒有開出去,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確實有開立信用狀給WB公司,也先墊款91萬元美金,因為WB公司開立信用狀的條件,才夠過海外銀行信用狀,這個信用狀臺灣銀行也有認可,所以我認為有依照亞翔公司的合約辦理,款項還無法返還是因為國外還沒處理好等語;證人林猷清於102年11月25日市調處、104年5月21日、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亞翔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處副處長,當時是謝明秋直接來找亞翔公司業務單位聯繫他有舞台音響專業知識,可以合作本件標案。謝明秋數度來亞翔公司向業務單位簡報,並建議投標價格,之後確定要合作就交給當時的總經理林錦清。本件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款預付款總價是15%,據我所知是和謝明秋協商出來的,他說如果拿到這15%,他就有能力開信用狀等語;證人林錦清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1年到102年間,我在亞翔工程任職總經理,當時謝明秋來找我們,一開始亞翔工程、榮工、WB公司、宜盛公司簽了聯合承攬合約,為了提高得標率,透過謝明秋夫妻去找WB公司進來一起投標,謝明秋來找我,說事情給他辦,這樣他們公司就有業績,以後可以標案,所以又和泱麒公司簽買賣契約。印象中,信用狀我們出錢透過謝明秋去開,但對方不接受,102年4月21日這幾天,WB公司帶國際律師來找謝明秋夫妻說要告他們,他說那個信用狀大家合作不下去,我們是聯合承攬,他們叫我去我也去了,我們保證亞翔工程會解決這個事情,至於細節在那3天沒有談等情;證人賴鳳凰於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泱麒公司擔任會計,102年離職,我有參與部分亞翔公司與WB公司採購設備事宜,匯款是謝明秋指示我做,我只聽她的,泱麒公司主要決定者是謝明秋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就本件標案相關事項,被告所為係引介WB公司,其餘與聲請人洽談、聯繫之對象均為謝明秋,聲請人與泱麒公司及WB公司間本件聯合承攬契約、本件買賣合約書中之約款、實際款項給付或信用狀交付等事宜亦均由謝明秋處理,已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亦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又被告與謝明秋為夫妻,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憑,經證人賴鳳凰於10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陳:在還沒有簽這個合約之前,泱麒公司資金就很缺,謝明秋在外有借貸,所以我後來經手的都是還錢,就是開票,兌換去軋上海銀行謝明秋、被告、泱麒公司戶頭的甲存等語;另證人謝明秋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付給我的錢,我沒有付給被告,當時公司資金調度會用被告帳戶,被告沒有參與,他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或員工,我有用他的支票付款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支票存款帳戶係交由配偶謝明秋使用等語相符,且亦未脫逸夫妻間因信任關係,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之社會常情,復聲請人與泱麒公司及WB公司間之付款事宜均為謝明秋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謝明秋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情節,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侵占罪相繩。
(四)再者,就泱麒公司曾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開立美金91萬5,040元之信用狀,由ALL NEW TRADING CO. LTD轉讓予WB公司,惟該信用狀經WB公司退回;又INFINITY公司於101年12月下旬曾申請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之歐元99萬665元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由泱麒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交付轉讓予WB公司,後經WB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該信用狀不可行且完全無法使用;謝明秋於102年7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等節,亦均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核與證人謝明秋上開證詞相符。是以,謝明秋確於泱麒公司收受聲請人之款項後,支付部分預付款與WB公司,並透過INFINITY公司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採購設備,復於拒絕WB公司該等信用狀後,持續與WB公司協商,期間長達半年之久,顯難認謝明秋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聲請人就此已對謝明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告訴,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駁回再議,並由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復對謝明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告訴,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駁回再議,並由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乙節,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存卷可查,則尚難以被告與謝明秋為夫妻,並擔任標案主持人,即推論其與謝明秋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