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甫

      施驊肱

      余軍翰

      呂勁

      陳鋒哲

      潘彥霖

      陳奕宏

      陳奕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6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木刀壹支沒收。

丁○○、甲○○、乙○、壬○○、己○○、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臺灣味餐廳與丁○○、甲○○、庚○○、壬○○、己○○、戊○○共7 人聚餐,期間因丙○○接獲其女友王鈴珊來電稱辛○○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能牽你的手嗎」、「你怕我上你哦」等語騷擾,丙○○因此心生不滿,為幫其女友出氣,而邀集丁○○、甲○○、庚○○、壬○○、己○○、戊○○等人一同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理論,遂於109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5 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壬○○、己○○;丙○○、戊○○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PL-56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期間途經新北市汐止區運動公園時巧遇乙○,丙○○即邀集乙○上車,並告知上情後,共同前往辛○○上址住處。嗣經丙○○、丁○○、甲○○、乙○、壬○○、庚○○、己○○、戊○○等人抵達上址後,其等均知悉辛○○之住處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丙○○、丁○○、甲○○、乙○、己○○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共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犯意聯絡;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聯絡;壬○○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首先,除壬○○先在車上守候外,其餘眾人則前去辛○○位於上址3 樓之住處外,期間丙○○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木刀1 支並長按辛○○上址住處門口電鈴,待辛○○打開內門查看時,丙○○、丁○○、甲○○、乙○、己○○、戊○○等6 人(以下稱丙○○等6 人)即在外或揮舞黑色木刀、或大聲叫囂、辱罵,質問臉書騷擾之事,並以「你出來,我要把你處理(台語)」、「有沒有砂輪機」(按:意指欲破壞外門闖入)等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佈而危害安全,嗣丙○○等6 人見辛○○未有回應並關上內門、返回住處,即由丙○○持黑色木刀、乙○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木棍1 支(未扣案)敲擊上址辛○○住處外側鐵門,其餘丁○○、甲○○、己○○、戊○○等人在場叫囂、庚○○則始終在旁助勢,終致辛○○上址住處外側鐵門多處凹陷損壞而致令不堪用。

(二)嗣丙○○、丁○○、甲○○、乙○、己○○、戊○○、庚○○見辛○○避不見面,即下樓與壬○○會合,遂見辛○○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乙○即先以腳將該機車踹倒在地,而後丙○○、丁○○輪流持黑色木刀敲擊、甲○○自地上撿拾類似雨傘支架之鐵棍1 支(未扣案)敲擊、壬○○以腳踹、己○○自地上撿拾不明物體1 個(未扣案)敲擊等方式,共同破壞上開機車,終致上開機車受有全車車殼、鎖頭總成、車手、碼錶總成、馬錶線、霹靂燈、後駕烤漆、握把、馬桶等多處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並妨害辛○○住處外之公共秩序。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丁○○、甲○○、乙○、庚○○、壬○○、己○○、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等8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88、99、12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6 、228 頁),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庚○○、壬○○、己○○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8、99、129 、195 至196 、214 、227 、234 、246 至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女友王鈴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被告丙○○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24至29、31至34、36至37、40至41、44至49、52至53、159 、167、169 至173 、175 、177 、179 、181 、191 至195 、201 至203 、2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損估價單、109 年10月8 日及109 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鐵門修繕估價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現場及機車、鐵門毀損照片3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55至57、59、61、63至85、177 、185、207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23 、165 頁),足認被告丙○○等8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8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本案被告丙○○、丁○○、甲○○、乙○、庚○○、壬○○、己○○及戊○○等人均已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者中確有部分人員攜帶棍棒、刀械等兇器到場,業據被告丙○○等8人坦認在卷,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要件。

(二)被告丙○○等8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丁○○、甲○○、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甲○○、乙○、己○○、戊○○、壬○○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甲○○、乙○、庚○○、己○○、戊○○就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丁○○、甲○○、乙○、己○○、壬○○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丙○○、丁○○、甲○○、乙○、壬○○、己○○及戊○○均係基於向告訴人理論、出氣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丙○○、丁○○、甲○○、乙○、庚○○、壬○○、己○○及戊○○,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應認:

1.被告丙○○、丁○○、甲○○、乙○、己○○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戊○○、壬○○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

1.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部分: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丙○○、丁○○、甲○○、乙○、己○○、戊○○、壬○○、庚○○聚眾多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恐嚇告訴人,並持不詳木棍、鐵棍等物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鐵門及告訴人所有機車,其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丙○○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其等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丙○○等8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累犯加重部分:

⑴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⑵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 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戊○○前揭犯行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妨害秩序、恐嚇案件,罪質尚屬有間,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將上情告知並邀集被告丁○○、甲○○、乙○、庚○○、壬○○、己○○及戊○○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上開住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恐嚇告訴人、砸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及機車或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等8 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顯見其等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電影公司擔任內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未婚、需撫養奶奶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現靠之前之存款過生活、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台電維修人員、月薪約3 萬5 千元、已婚、需扶養1 個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380 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上班、日薪約1 千2 百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8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黑色木刀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於案發當日係供其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之不詳木棍1 支;被告甲○○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之鐵棍1 支;被告己○○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之不明物體1 個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乙○、甲○○及己○○均表明上開物品用完後即丟在現場,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9、214 、247 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甲○○及己○○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