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陳樹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樹德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郭暐增」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郭暐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附表一編號5 除外)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陳樹德則依「郭暐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郭暐增」指定之人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至「郭暐增」指定之地點將提領之金錢交給「郭暐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樹德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璋、龔成發、蔡淑妏、林淑婷(後更名為林忻梓,以下均稱林忻梓)、李秀玉、許華孚、梁再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樹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第52頁、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給「郭暐增」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郭暐增」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李秀玉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帳戶,惟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李秀玉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告訴人李秀玉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成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部分,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洗錢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復已於本院坦承認罪在案,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另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李秀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帳戶後,雖未提領該筆款項,然告訴人李秀玉既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實際上已得隨時領取,對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4 、5 、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過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臉書、奇摩拍賣散布販賣商品、辦理貸款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應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撫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我拿到的報酬是2,000 元跟1,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號│ │ │金額(新臺│ │不含手續費) │ │
│ │ │ │幣;不含手│ │ │ │
│ │ │ │續費) │ │ │ │
├─┼────┼───────┼─────┼──────┼─────────────┼──────────┤
│1 │林憲璋 │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劉慧芳渣打國│編號1、2、3及編號4林淑婷匯│1.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璋│
│ │(提告)│在旋轉拍賣應用│日10時39分│際商業銀行帳│款32,000元部分,合併提領10│ 證述(偵卷第129 至│
│ │【原起訴│軟體佯稱販賣相│許,匯5,00│號000-000000│6,000元 │ 第131 頁) │
│ │書附表編│機,需先付訂金│0元 │00000000號帳│①於109年7月24日12時50至5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號4】 │云云,致林憲璋│【起訴書誤│戶 │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陷於錯誤,因而│載為22時39│ │ 路一段280號第一銀行汐止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於右列時間,依│分】 │ │ 分行提領74,000元 │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 │ │指示匯款右列金│ │ │②於109年7月24日13時15分至│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額至右列帳戶,│ │ │ 1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嗣未依約出貨。│ │ │ 同路一段217號彰化銀行汐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 │ 科分行提領32,000元 │ 卷第133至139頁) │
│ │ │ │ │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 │ │ │ │ 圖1張(偵卷第141頁│
│ │ │ │ │ │ │ ) │
│ │ │ │ │ │ │4.旋轉拍賣頁面擷圖2 │
│ │ │ │ │ │ │ 張(偵卷第143頁) │
│ │ │ │ │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8 │
│ │ │ │ │ │ │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9 年7 月1 日至│
│ │ │ │ │ │ │ 8 月7 日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偵卷│
│ │ │ │ │ │ │ 第41至44頁) │
│ │ │ │ │ │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2 張(偵卷第│
│ │ │ │ │ │ │ 21頁) │
├─┼────┼───────┼─────┼──────┤ ├──────────┤
│2 │龔成發 │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4│劉慧芳渣打國│ │1.證人即告訴人龔成發│
│ │(提告) │佯裝友人「喬培│日12時7 分│際商業銀行帳│ │ 證述(偵卷第51至55│
│ │【原起訴│文」致電訛稱:│許,匯50,0│號000-000000│ │ 頁) │
│ │書附表編│臨時需用錢云云│00元 │00000000號帳│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號1】 │,致龔成發陷於│ │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錯誤,因而於右│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 │ │列時間,依指示│ │ │ │ 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右列帳戶。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 │ │ 卷第57至61頁) │
│ │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1 紙(偵卷第63頁)│
│ │ │ │ │ │ │4.LINE對話記錄【龔成│
│ │ │ │ │ │ │ 發、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擷圖3 張(偵卷第93│
│ │ │ │ │ │ │ 至95頁) │
│ │ │ │ │ │ │5.手機通話記錄【龔成│
│ │ │ │ │ │ │ 發】擷圖1 張(偵卷│
│ │ │ │ │ │ │ 第95頁) │
│ │ │ │ │ │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8 │
│ │ │ │ │ │ │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9 年7 月1 日至│
│ │ │ │ │ │ │ 8 月7 日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偵卷│
│ │ │ │ │ │ │ 第41至44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2 張(偵卷第│
│ │ │ │ │ │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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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淑妏 │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4│劉慧芳渣打國│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妏│
│ │(提告)│於網站刊登貸款│日12時16分│際商業銀行帳│ │ 證述(偵卷第97至10│
│ │ │廣告並留下LINE│許,匯10,0│號000-000000│ │ 5頁) │
│ │ │好友連結,蔡淑│00元 │00000000號帳│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妏以LINE詢問貸│ │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 │ │款事宜後,即致│ │ │ │ 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 │ │電訛稱:需繳納│ │ │ │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 │ │對保保證金等相│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關費用即可貸款│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云云,致蔡淑妏│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陷於錯誤,因而│ │ │ │ 卷第107至109頁、第│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117頁、第121頁)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 │ │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8 │
│ │ │ │ │ │ │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9 年7 月1 日至│
│ │ │ │ │ │ │ 8 月7 日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偵卷│
│ │ │ │ │ │ │ 第41至44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2 張(偵卷第│
│ │ │ │ │ │ │ 21頁) │
├─┼────┼───────┼─────┼──────┤ ├──────────┤
│4 │林忻梓 │109 年7 月22日│109年7月24│劉慧芳渣打國│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忻梓│
│ │(提告)│,於網站刊登貸│日12時46分│際商業銀行帳│ │ 證述(偵卷第65至69│
│ │【原起訴│款廣告並留下LI│許,匯32,0│號000-000000│ │ 頁) │
│ │書附表編│NE好友連結,林│00元 │00000000號帳│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號2 】 │忻梓以LINE詢問├─────┤戶 ├─────────────┤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
│ │ │貸款事宜後,即│109年7月24│ │未提領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於109 年7 月24│日16時7分 │ │ │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 │ │日致電訛稱:需│許,匯12,0│ │ │ 77頁) │
│ │ │繳納保險費跟車│00元 │ │ │3.手機通話記錄【林淑│
│ │ │資等相關費用即│ │ │ │ 婷】擷圖4 張(偵卷│
│ │ │可貸款云云,致│ │ │ │ 第79頁) │
│ │ │林忻梓陷於錯誤│ │ │ │4.LINE對話記錄【林淑│
│ │ │,因而於右列時│ │ │ │ 婷、詐騙集團成員】│
│ │ │間,依指示匯款│ │ │ │ 擷圖16張(偵卷第81│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至87頁) │
│ │ │帳戶。 │ │ │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 │ │ │ │ 圖2 張(偵卷第89頁│
│ │ │ │ │ │ │ 左上、第91頁右方)│
│ │ │ │ │ │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8 │
│ │ │ │ │ │ │ 月7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 │ │ │ │ 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109 年7 月1 日至│
│ │ │ │ │ │ │ 8 月7 日活期性存款│
│ │ │ │ │ │ │ 歷史明細查詢(偵卷│
│ │ │ │ │ │ │ 第41至44頁) │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2 張(偵卷第│
│ │ │ │ │ │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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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玉 │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袁淑雲彰化商│未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
│ │(提告)│在臉書佯稱販賣│日15時52分│業銀行帳號00│ │ 證述(偵卷第167 至│
│ │ │冷氣云云,致李│許,匯13,0│0-0000000000│ │ 第169 頁) │
│ │ │秀玉陷於錯誤,│00元 │5400號帳戶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因而於右列時間│【起訴書誤│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依指示匯款右│載為15時許│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
│ │ │戶,嗣未依約出│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貨。 │ │ │ │ 便格式表(偵卷第17│
│ │ │ │ │ │ │ 1至175 頁) │
│ │ │ │ │ │ │3.觀音區農會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第177頁) │
│ │ │ │ │ │ │4.LINE對話記錄擷圖【│
│ │ │ │ │ │ │ 李秀玉、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25張(偵卷第18│
│ │ │ │ │ │ │ 1至207 頁) │
│ │ │ │ │ │ │5.臉書網站拍賣頁面擷│
│ │ │ │ │ │ │ 圖3 張(偵卷第181 │
│ │ │ │ │ │ │ 頁、第205 至207 頁│
│ │ │ │ │ │ │ ) │
│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
│ │ │ │ │ │ │ 8 月18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109 年7 月1 日│
│ │ │ │ │ │ │ 至8 月14日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45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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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華孚 │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9│袁淑雲彰化商│於109年7月29日14時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孚│
│ │(提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日13時42分│業銀行帳號00│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 證述(偵卷第209 至│
│ │ │佯稱販賣手錶云│許,匯5,70│0-0000000000│化銀行汐止分行,提領6,000 │ 215 頁) │
│ │ │云,致許華孚陷│0 元 │5400號帳戶 │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誤│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 │ │右列時間,依指│載為13時40│ │ │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示匯款右列金額│分】 │ │ │ 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
│ │ │至右列帳戶,嗣│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未依約出貨。 │ │ │ │ 式表(偵卷第217 至│
│ │ │ │ │ │ │ 219頁) │
│ │ │ │ │ │ │3.奇摩拍賣網站頁面擷│
│ │ │ │ │ │ │ 圖4 張(偵卷第221 │
│ │ │ │ │ │ │ 至223 頁) │
│ │ │ │ │ │ │4.對話記錄擷圖【許華│
│ │ │ │ │ │ │ 孚、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10張(偵卷第225 至│
│ │ │ │ │ │ │ 233頁) │
│ │ │ │ │ │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 │ │ │ │ 圖1紙(偵卷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
│ │ │ │ │ │ │ 8 月18日彰作管字第│
│ │ │ │ │ │ │ 00 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109 年7 月1 日│
│ │ │ │ │ │ │ 至8 月14日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45至50頁)│
│ │ │ │ │ │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1 張(偵卷第│
│ │ │ │ │ │ │ 23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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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再慶 │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9│宋佳蓉中華郵│於109年7月29日16時1分至3分│1.證人即告訴人梁再慶│
│ │(提告)│以電聯、LINE、│日15時56分│政帳號【700-│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42│ 證述(偵卷第237 至│
│ │ │訛稱為保險經紀│許,匯150,│000000000000│6 號汐止社后郵局,提領共15│ 第241 頁) │
│ │ │人,因投資需錢│000 元 │49號帳戶 │0,000 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周轉云云,致梁│【起訴書誤│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再慶陷於錯誤,│載為15時47│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分】 │ │ │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便格式表(偵卷第24│
│ │ │戶。 │ │ │ │ 3 頁、第251 頁)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9年8月10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109年7月1日至8│
│ │ │ │ │ │ │ 月6 日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偵卷第35至39頁)│
│ │ │ │ │ │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面擷圖1 張(偵卷第│
│ │ │ │ │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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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之提領情形及提領時間起
訴書記載錯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開附表一所示。)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4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5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6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一編│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7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