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漢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他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2.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俗稱車手),」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欄、編號2 、3 之「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2.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告訴人楊舒涵、林美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
3.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告訴人洪銘宏、楊舒涵及林美君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洪銘宏、楊舒涵、林美君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誤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後,指派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車手,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收水者,收水者再將贓款交給集團成員分配,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首次即109 年9 月3 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3 日士檢家孝109 偵10543 字第109903992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由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予集團成員收走,自形式上觀察,使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安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並與前揭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打掃、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離婚、有2 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先前並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曾從事打掃、保全工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3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惟被告自承每日可領得1,000 至3,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84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領得之報酬共計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天=2,000 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額 │ │ ├──┼────┼───────────┼───────┼───────┼────┼───────────┼───────────┤ │ 1 │洪銘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 年4 月7 日│2 萬9,885元 │郵局帳號│109 年4 月7 日23時6 分│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7 日21時31分許,假冒│23時01分許於臺│ │:700 │許、7 分許於臺北市大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中市太平區新興│ │-0000000│區民生西路113 號合作 │徒刑壹年壹月。 │ │ │ │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路312 號統一超│ │00000000│金庫雙連分行別提領2 萬│ │ │ │ │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 │商 │ │0號 │元、2 萬元。(該帳戶尚│ │ │ │ │ATM 解除付款云云,致告│ │ │ │有其他款項匯入,故提領│ │ │ │ │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 │ │ │ │間、地點以ATM 匯款右列│ │ │ │) │ │ │ │ │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2 │楊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 年4 月9 日│2 萬9,988元、 │合作金庫│109 年4 月9 日21時9 分│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9 日19時48分許,假冒│21時許於臺北市│2萬7,985元、 │帳號: │至22時20分許於新北市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士林區大南路統│1,985元、2 萬 │006 │水區學府路29號淡水中興│徒刑壹年貳月。 │ │ │ │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一超商 │9,988 元、 │-0000000│郵局提領12筆,共14萬 │ │ │ │ │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 │ │4,066 元、1 萬│300515 │9,96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ATM 解除付款云云,致告│ │4,955 元( │ │14萬9,900元) │ │ │ │ │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合計為10萬 │ │ │ │ │ │ │間、地點以ATM 匯款右列│ │8,967 元) │ │ │ │ │ │ │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3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109 年4 月9 日│4,123 元、3萬 │ │ │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9 日17時09分許,假冒│22時5 分、14分│7,123 元(合計│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許於臺中市住處│為4 萬1,246 元│ │ │徒刑壹年壹月。 │ │ │ │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 │ │4萬1,346元) │ │ │ │ │ │ │ATM 解除付款云云,致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以ATM 匯款右列│ │ │ │ │ │ │ │ │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