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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宏陳孟皇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少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555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少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少郡於民國109 年8 月間,透過張茟傑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宏」、「藍胖子」、「溫白白」、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爽翻天)分別為暱稱「黑胖子」、「白胖子」之人,以及朱建星(暱稱:不要再說了)、黃士浩(暱稱:A hao )、施志達(暱稱:偽娘)(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張茟傑(未據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9 年9 月5 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智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之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朱建星即依「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於同日之如附表一「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黃士浩後,黃士浩再轉交予施志達,施志達再於同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風中奇園社區」2 樓廁所,轉交予依「藍胖子」指示前往收款之彭少郡(由「溫白白」陪同)。而彭少郡取得施志達交付予款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後,又上繳至「陳信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智強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楊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林靖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再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少郡於警詢(見110 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第220 頁、第286 頁、第324 頁)中坦承不諱,並核與施志達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本案審理中(見110 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卷第107 頁、第116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卷第288 頁至第291 頁);黃士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110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卷第107 頁、第116 頁);朱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110 年度偵字第922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卷第 107頁、第116 頁);證人張茟傑於本院(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及被害人林燕昭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亦分別據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中(見110 年度偵字第922 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中(見同上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中(見同上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智強部分見同上卷第206 頁、第207 頁,林靖純部分見同上卷第217 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林燕昭部分,見同上卷第233 頁),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總覽表(見同上卷第71頁、第73頁、第242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朱建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前往向施志達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 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間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0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2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可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少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朱建星提領後輾轉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且其等均非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則朱建星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黃士浩、施志達、被告後,再交付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朱建星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分次輾轉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至集團上游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與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張茟傑、「陳信宏」、「藍胖子」、「溫白白」及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黑胖子」、「白胖子」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仲及租賃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而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其餘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中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市面即可購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若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9 年9 月12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承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之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朱建星即依「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於同日之如附表二「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黃士浩後,黃士浩再轉交予施志達,施志達再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麥當勞內轉交予彭少郡。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即於109 年9 月12日提款並轉交贓款)部分,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之陳述;告訴人林承洋等人之指訴及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並非係由其前往收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承洋等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固據告訴人林承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10 年度偵字第922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第110 頁、第147 頁)、行動電話網路交易結果(見同上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第185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及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可參;又上揭款項嗣經朱建星予以分次提領後,再先後轉交予黃士浩、施志達一節,亦據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併有朱建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57頁)、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間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0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可佐,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109 年9 月12日,其有自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麥當勞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將贓物送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交付予「阿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我羈押在雲林看守所,壓力很大,只要警察有來問我,我都認罪,所以很多不是我做的,我都不小心認到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 頁),不僅前後所辯顯有歧異,且證人張茟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初是我介紹被告一起加入「白胖子」、「黑胖子」所屬的集團,被告負責收水,如果被告要出門去收錢,介紹人會跟我講,報酬是被告拿回應得的份後,再回來跟我拆帳。 9月5 日那一天,被告有跟我說要出門拿錢,但我們做到9 月6 日就結束沒做了,因為9 月1 日有一個同案的被抓,而被告的車是掛租賃公司的車,所以9 月6 日有雲林的警察去公司查資料找被告,所以我們就停掉了,我有跟介紹人說我們不做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把工作機丟掉了。9 月12日的部分,我去內湖分局做完筆錄回來有問被告,我說12日就沒有你怎麼會說12日有,被告就說他記錯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22 頁至第232 頁),而與被告嗣於本院之供述較為相近,則被告先前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⒉證人施志達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109 年9 月5 日跟同年月12日,都是朱建星去領錢,我只是負責收黃士浩交給我的款項,再往上繳。我在9 月5 日有先後交二次錢給別人,第一次是在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即110 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60頁照片所示位置),這次是從廁所門上面或縫隙交付,沒有看到對方,第二次好像是在捷運站旁邊(即同上卷第64頁照片所示位置),我記得2 樓的廁所外面是燦坤,我是在廁所交給對方。因為他們說交錢時要把門打開一條縫,把牛皮紙袋推出去給他們,但因為燦坤的廁所門好像年久失修,我一直推,推不開,後來我很用力的推開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臉。同年月12日我也有去麥當勞交錢,但這次我沒辦法確認是誰收我的錢,我有看到就直接講,沒看到我也不能隨便誣賴別人,我只有9 月5 日有看到,因為剛好門壞了,我才有看到被告,12日我沒有看到。一般我們完全看不到對方的情況,我們不可能會有什麼印象,都是打開一條門縫遞出去,不然就是把錢遞到隔壁的廁所而已,完全看不到人。我們交錢時會講暗號和數字,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在麥當勞交錢時,聽到的聲音是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8 頁至第301 頁),可知證人施志達於交付款項予上游集團成員之際,一般均不會見到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身分,係因109 年9 月5 日交款時,適巧交款地點之廁所門故障,才會見到前來收款之人(即被告)之長相,故伊無法確認9 月12日之收款者究係何人。準此,縱就如附表二部分,亦係由朱建星先自帳戶提領現金再轉交予黃士浩,復交付予施志達,惟仍無法遽認該次也是由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再上繳於集團其餘成員。

㈢綜上,本案就如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亦確有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以相關罪責相繩。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本案如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楊智強  於109 年9 月 5日下午2 時11分許,佯裝為蝦皮客服來電,表示因購物致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4 時27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34分 20,000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下午4時48分 30,000元  下午4 時36分 9,000元     下午4時52分 30,000元  下午4 時52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 分 29,980元  下午4 時55分 30,000元     下午5 時6 分 29,980元  午5 時15分 80,000元     下午5 時11分 19,980元      二 林靖純  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5 時52分 2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下午6 時2 分 20,005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下午6 時8 分 29,999元  下午6 時3 分 20,005元     下午6 時15分 29,9852元  下午6 時4 分 20,005元        下午6 時4 分 10,005元        下午6 時16分 20,005元   三 林燕昭  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佯裝為義豐蔥油餅之商家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林燕昭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5 時57分  39,981元 同上 下午6 時17分 20,005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下午6 時18分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林承洋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佯裝為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加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承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3 時20分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3 時40分 100,000元       下午3 時41分           12,000元    下午3 時35分 49,985元       下午3 時39分   32,123元    二 耿皖楓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佯裝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有多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耿皖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26分 8,139元 同上 下午4 時30分 8,000元 三 王思勻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2分許,佯裝Dr.Wu保養品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條碼,而誤扣批發商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思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3 時47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午3 時49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0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1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0分 49,989元  下午3 時53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4分 20,005元 四 高育嘉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Dr.Wu 保養品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高育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14分 41,033元 同上 下午4 時16分 20,005元       下午4 時17分 20,005元       下午4 時18分 1,005元 五  賴怡靜  於109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3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38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1分  28,000元  下午4 時49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3分 2,000元       下午4 時51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4 分 20,000元 六 張卉彣  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1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購買黃金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卉彣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4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55分 20,000元    下午4 時52分 29,985元  下午4 時56分 10,000元       下午5 時17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 分 13,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5 分 20,000元       下午5 時5 分 3,000元  七 姜宜均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佯裝美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資格,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強制扣款云云,致姜宜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5 時48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54分 20,000元       下午5 時55分 10,000元  八 翁于婷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佯裝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訂為團體旅行住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6 時51分 17,089元 同上 下午7 時4 分 18,000元  九 黃亭毓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8分許,併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之前購買商品未取貨,遭設定為團體客戶,將扣10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黃亭毓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6 時12分 4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6 時22分 30,000元    下午6 時18分 28,980元  下午6 時23分 30,000元    下午6 時20分 38,980元  下午6 時24分 30,000元       下午6 時25分 27,000元       下午6 時26分 27,000元       下午6 時30分  20,000元       下午6 時31分  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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