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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339、15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

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叁雙、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肌凝凍壹瓶、洗面乳貳條、美白乳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雖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然其究僅係利用案發時告訴人房屋最外側鐵門敞開之際,侵入屋外騎樓與房屋前牆壁隔在大門外之間的玄關處,並非已經實質進入告訴人屋內,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5781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財物係使用中之拖鞋與運動鞋,而依其所陳:係因其精神有問題,家人無法接受,將之趕出家門,為了自己要穿之故(同上卷第11、12、57頁)等云,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之財物,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舉牌子工作,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拖鞋3雙、運動鞋1雙,及肌凝凍1瓶、洗面乳2條、美白乳液1瓶等物品,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涼感內褲1件、襪子2雙、綠油精1罐、虎牌藥膏1罐及涼感噴霧1罐等物品,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朱韻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5339卷第35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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