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明知推擠動作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張家榕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有,於民國109 年8 月2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臺│未扣案犯罪所得北海道牛奶雪│
│ │北市○○區○○街000 號│糕壹盒、森永雪糕香草巧壹盒│
│ │「頂好超市(後港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其價額。 │
│ │張家榕管領之北海道牛奶│ │
│ │雪糕、森永雪糕香草巧各│ │
│ │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
│ │下同)266 元】,得手後│ │
│ │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 │
│ │經結帳旋即離去。」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張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有,於民國109 年8 月2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臺│未扣案犯罪所得哈根達斯雪糕│
│ │北市○○區○○街000 號│壹盒、優酪乳貳瓶、葡萄壹盒│
│ │「頂好超市(後港店)」│、櫻桃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家榕管領之哈根達斯雪│ │
│ │糕1 盒、優酪乳2 瓶、葡│ │
│ │萄及櫻桃各1 盒(價值共│ │
│ │計583 元),得手後藏放│ │
│ │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 │
│ │帳即欲離去。」 │ │
├──┼───────────┼─────────────┤
│ 3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張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 │109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3分許,張瓅文於竊得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品│ │
│ │後,欲離開之際,頂好超│ │
│ │市(後港店)店副店長張│ │
│ │家榕見狀立即趨前阻攔張│ │
│ │瓅文,渠等2 人進而發生│ │
│ │拉扯,張瓅文明知過程中│ │
│ │,推擠動作可能導致他人│ │
│ │受傷,竟疏未注意,不慎│ │
│ │造成張家榕受有右手擦挫│ │
│ │傷併瘀青、右上肢鈍挫傷│ │
│ │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1.北海道牛奶雪糕1盒 │
│ │ │2.森永雪糕香草巧1盒 │
│ │ │(價值共計266元) │
├──┼──────────┼────────────┤
│ 2 │犯罪事實欄㈡ │1.哈根達斯雪糕1盒 │
│ │ │2.優酪乳2瓶 │
│ │ │3.葡萄1盒 │
│ │ │4.櫻桃1盒 │
│ │ │(價值共計583 元)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0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
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2 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頂好超市(後港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張家榕管領之北海道牛奶雪
糕、森永雪糕香草巧各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6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2 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頂好超市(後港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張家榕管領之
哈根達斯雪糕1 盒、優酪乳2 瓶、葡萄及櫻桃各1 盒(價值
共計583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此際,該商店副店長張家榕見狀立即趨前阻攔張瓅文
,其等2 人進而發生拉扯,張瓅文明知過程中,推擠動作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張家榕受有右手擦
挫傷併瘀青、右上肢鈍挫傷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瓅文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
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下手行竊前因濫用
毒品而意識不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
家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無精神障礙現象,其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瓅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