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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6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本院認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肆顆(驗前總淨重:壹點貳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志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郭小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 包(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3.6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4 顆及大麻1 包(淨重4.4公克)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住處內,施用前開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3.6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之紅色藥錠4 顆及大麻1 包(淨重4.4 公克)等物,且對袁志仁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098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4顆。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登入UT網際網路聊天室後,經網路巡邏員警認其疑似尋找尋對象為毒品性愛,方與其聯絡並邀約見面,俟員警抵達約定地點,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主動交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之紅色藥錠4 顆及坦承持有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第9 頁)在卷可參,則員警於網路巡邏之際,至多僅得認係「懷疑」有犯罪情事存在,尚難認已有確切依據而「發覺」犯罪,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之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審易字第277 號卷110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紅色藥錠4 顆(驗前總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北市鑑毒字第09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未送檢驗而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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