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永倫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迄109年10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俊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185號卷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灰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前,見賴俊憲所有灰色腳踏車1輛(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停置於該處人行道上,即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賴俊憲於同日中午某時欲騎乘腳踏車時
,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1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輛,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