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婷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婷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 「致周如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周如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第3至4行關於「先於108年8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周如婷好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08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周如婷互加好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婷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蔡婷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借得友人游雁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周如婷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曾因2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應有悔意,及斟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物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㈤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再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1日確定,而其緩刑之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3年始行屆滿,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另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婷如供稱:我沒有獲取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291頁)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周如婷詐得8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尚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