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呈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見其友人李雨芯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文章徵求販售愛迪達「椰子350 」運動鞋之人,雖無為李雨芯代購上開鞋款及返還所取款項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暱稱「楊瑞和」之臉書網站帳號向李雨芯傳送訊息訛稱:可以請目前在日本之母親代購,但要先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而使李雨芯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匯款6000元之價款至葉建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葉建呈又接續前開犯意,向李雨芯謊稱:代購要先給全部價金云云,李雨芯遂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再匯款5000元至葉建呈中信帳戶。後葉建呈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8分許以暱稱「書包」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向李雨芯傳送訊息稱:車輛遭受拖吊,希能暫借2000元牽車去拿鞋子給李雨芯,見面交付鞋子時,會一併返還2000元云云,使李雨芯陷於再匯款2000元即可取得上開鞋款,葉建呈亦將返還2000元之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再匯款2000元至葉建呈中信帳戶。葉建呈以此方式詐取李雨芯合計1 萬3000元得手。嗣李雨芯無法聯絡上葉建呈,亦未取得託葉建呈代購之運動鞋及葉建呈返還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葉建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9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克汽車旅館,委請旅館服務人員為其代叫計程車,葉朝宗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葉建呈即隱匿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之事實,與同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及孩童共3 人搭乘上開計程車,並指示葉朝宗先將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路一帶,讓同行女子及孩童先行下車後,再指示葉朝宗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向葉朝宗訛稱:之後還要返回臺北,請葉朝宗稍等一下云云,使葉朝宗陷於葉建呈仍要繼續搭車返回臺北,並將於返回臺北後給付全部車資之錯誤,遂於該處未向葉建呈收取1350元之車資即讓葉建呈下車,葉建呈因此詐得價值1350元之乘車利益。嗣葉朝宗在原地等待約半小時後,仍不見葉建呈回到現場,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雨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葉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2 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代購鞋子、支付拖吊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雨芯收取合計1 萬3000元之款項,但未交付鞋子及返還款項,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葉朝宗駕駛之計程車,且未支付總額為1350元之車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向李雨芯收錢之後,有幫李雨芯訂鞋子,但後來沒有去拿,因為警察在找我我就跑路了,而我跟李雨芯借2000元也真的是因為要牽拖吊的車子,跟我幫李雨芯買鞋子沒有關係,而且我當時有要還錢的意思;搭計程車部分,我確實有搭車,車資是1350元沒錯,但我1 個小時後回到下車地點要去給葉朝宗錢,葉朝宗就不見了,後來葉朝宗聯絡上我,車子變成3000多元,我就沒有給他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以代購鞋子、支付拖吊費用為由,向李雨芯收取合計1萬3000元之款項,但未交付鞋子及返還款項,又搭乘葉朝宗駕駛之計程車,而未支付1350元車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下稱偵9922卷】第7 至8 頁、109 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下稱偵9521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雨芯、葉朝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9922卷第10至12頁、第90至92頁、偵9521卷第5 至8 頁、第33至35頁、易字卷第146 至151 頁、第153 至163 頁),復有葉朝宗搭載被告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見偵9521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521卷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922卷第18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922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李雨芯間之臉書Messenger 、微信通信軟體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922卷第55至72頁)、李雨芯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922卷第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李雨芯部分
⒈李雨芯委託被告代購時,原本係向被告稱:「我面交再給你錢」,但被告向李雨芯稱:「不能啦,我會被罵,妳款也不是給我,是匯我媽帳號,就因為包包事件,我媽說如果要帶東西都先匯款」、「這我家人在做的生意,不要這樣我也想面交在(「再」之誤)收錢」、「他們中午要去賣場拖貨,就要順便」、「快啦」、「人家去賣場了」等語,有2 人間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9922卷第56至59頁),可見李雨芯原本不願在取得商品前先行付款,係被告稱將由其母親代購,其母親要求需先付訂金,且其母親已經前往代購商品之賣場,以此為由催促李雨芯先付訂金。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供稱:本來要找媽媽幫忙買,後來媽媽沒有空,就找臉書配合的人等語(見偵9521卷第37頁),此與被告向李雨芯所稱:係由其母為李雨芯代購鞋款,且其母親已經前往賣場,李雨芯需儘速付款云云顯有矛盾,足見被告向李雨芯所為上開說詞,全係為使李雨芯付款之詐術,被告並無交付李雨芯所購鞋款之真意甚明。再李雨芯於警詢中稱:被告要我付款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帳戶),說戶名是葉建志等語(見偵9922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葉建志是他哥哥;被告是跟我說他媽媽在幫忙做代購,被告哥哥跟他女朋友還是誰剛好要回來,可以幫我把貨拉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57 頁、第163 頁)。而被告曾以臉書Messenger 向李雨芯稱:「我可以別賺你,可是要補貼給幫忙帶回來的那個人,因為下週五是我大哥女朋友要回來台灣,才能幫你帶」等語,有2 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偵9922卷第56頁),可見被告除向李雨芯稱其兄之女朋友將幫忙帶回代購鞋款,並以收受匯款帳戶係其兄葉建志所申設取信李雨芯。然中信帳戶實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9922卷第19頁),足見被告聲稱提供李雨芯匯款之帳戶係其兄葉建志之帳戶等情,亦非實在,更徵其向李雨芯所為說詞確係詐術。
⒉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原本真的想要幫李雨芯買鞋,但後來我因毒品案於109 年2 月19日遭羈押禁見,我就沒辦法幫李雨芯買;我是108 年年底左右知道遭警方監控,可能發生事情,就沒有幫李雨芯買鞋子等語(見偵9922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收到李雨芯的6000元、5000元之後,有幫李雨芯訂鞋子,但我後來沒有去拿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則被告究竟有無為李雨芯購買鞋子,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且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9日方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第一次與李雨芯聯絡代購鞋款事宜之時,乃至108 年11月29日約定交付所購鞋子與李雨芯之時,均未受羈押甚明。又葉朝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9 年1 月23日中午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未獲被告給付車資,我就報警請警察聯絡被告,後來當天傍晚5 、6 時左右,警察就說聯絡上被告了,要我到派出所去和被告見面,我到派出所去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45至147 頁),可見警方於109 年1 月23日仍能通知到被告,被告接獲警方通知亦即至警察機關,並無被告所稱因知悉遭警追查而逃亡之事。被告自非因另案遭羈押或逃避警方追緝,而未能交付李雨芯所購鞋子或返還李雨芯交付之款項。加以李雨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談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鞋子買到了,到了當天面交的時間,被告也跟我說出門了,但我等了很久就是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頁)。佐以被告以微信軟體向李雨芯稱:「(李雨芯:東西?拍照我看ㄚ(「啊」之意))我拍給你看」、「能先轉2000借我嗎我車被拖走幹拎老師」、「我等下牽完車去拿鞋子順便去拿錢直接過去」、「馬上回桃園拿錢跟鞋子馬上上高速到你那邊不用五點半」等語,有2 人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922卷第68頁、第71至72頁),斯時被告非但未向李雨芯稱不方便為其代購鞋子,甚至向李雨芯稱「我拍給你看」、「等下牽完車去拿鞋子」、「馬上回桃園拿錢跟鞋子」等語,向李雨芯表示已拿到李雨芯所購買的鞋子,以取信於李雨芯,此與被告於偵審中辯稱:還沒有幫李雨芯買鞋子等語均屬不同,更見被告自始即無為李雨芯代購鞋子之真意,而僅係藉代購鞋子之理由向李雨芯詐取財物,被告辯稱:我本來有要幫李雨芯買鞋子,是後來被警察監控才沒有幫忙買等語,核屬無據。
⒋李雨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1月29日被告跟我面交那天,跟我說車子被拖吊,希望我再借他一筆錢,我會再借給被告2000元,是因為鞋子在被告手上,被告已經要過來了,但沒辦法過來,我是因為認為被告說鞋子已經買到是真的,所以才願意匯款2000元,幫助被告排除困難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頁、第161 頁),參以李雨芯於108 年11月29日匯款2000元予被告前,被告係先以微信通信軟體向李雨芯稱:「能先轉2000借我嗎我車被拖走幹拎老師」,隨後又馬上稱「我等下牽完車去拿鞋子順便去拿錢直接過去」等語(見偵9922卷第71頁),足見被告是以李雨芯再借款2000元,被告即能交付李雨芯所購鞋子為由誘使李雨芯借款,自難認兩者無關。被告辯稱:和李雨芯借2000元與幫李雨芯買鞋子及還李雨芯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亦非可採。
㈢葉朝宗部分
⒈葉朝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載被告前往桃園大園的路上,被告有跟我說到了那邊之後要等他一下,還要載他回臺北,我有問被告會不會等太久,被告說不會,等等他拿個東西,處理一點事情就上車了,他說一下子而已,後來我等了約20分鐘,我要聯絡他,看他甚麼原因還沒有出來,我打去公司客服,客服沒有他的電話,打去叫車的沃克汽車旅館,旅館說個資問題不能提供我電話,要我去報案由警察去調,我這樣聯絡花了約10分鐘,從開始等待到離開去派出所報案,大概有30分鐘;後來警員去找沃克汽車旅館,輾轉通知到被告,到了傍晚5 、6 時左右才跟我說聯絡到被告了;依我們司機在外面作業的話,通常一下子是指大約1 、2 分鐘或2 、3 分鐘,頂多是5 分鐘就結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至147 頁、第150 頁);且被告下車前僅向葉朝宗稱「等一下、稍等我一下」等語,而未說明要等多久乙情,亦有葉朝宗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存卷可查(見偵9521卷第2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好像有跟葉朝宗說等我一下馬上回來,但我忘記有沒有跟葉朝宗說要等多久了;我是下車一個小時多才回到現場要給葉朝宗錢,葉朝宗就不見了;後來是葉朝宗透過沃克汽車旅館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則被告僅向葉朝宗稱「等我一下」,但未向葉朝宗稱要等待多久,嗣後卻至少讓葉朝宗在原地等候達半小時以上均未回到現場,期間亦未主動透過沃克汽車旅館索取葉朝宗之聯絡方式,通知葉朝宗還需等候多久、葉朝宗如無法繼續等候車資應如何處理等事項,而係由葉朝宗自己經由沃克汽車旅館及員警等途徑聯絡被告,可見被告係託詞處理事情需暫時下車云云,離開後卻遲不回到現場,俟計程車司機葉朝宗久候離開後,即毋須給付車資,自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
⒉葉朝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大約傍晚5 、6 時,警察聯絡上被告,請我到派出所跟被告見個面,被告一開始說有給我車錢,後來我說法院見之後,被告就承認還沒給車錢,但身上沒錢,說要回去把錢匯給我;我後來沒收到,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雖然說要趕快匯款給我,結果也還是沒有匯款,我只好走法律程序,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車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47 至148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在警局表示要賠償葉朝宗,要如何賠償乙事時,答以:我寫信請人家處理等語(見偵9521卷第34頁),可見被告在109 年1 月23日當日由警方通知到派出所與葉朝宗商談時,確有應允賠償,但未能於當下給付。則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當已知悉係為處理未支付計程車車資乙事,若被告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自當備有車資給付葉朝宗,為何不於派出所當場支付,卻稱需之後另行處理?自此更見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於警局應允賠償葉朝宗乙事時,僅稱:我寫信請人家處理等語(見偵9521卷第121 頁),並未提及有何因葉朝宗在警局提高賠償數額,而拒絕賠償之情事,是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葉朝宗因為自己回臺北,車資從1350元變成三千多元,我因為葉朝宗跟我多收,我就沒有給葉朝宗錢等語,係臨訟翻異,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至108 年11月29日間向李雨芯多次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李雨芯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⒋至⒍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於108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被告前案有實際入監執行,甫於108 年1 月3 日出監,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毀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竟仍對李雨芯、葉朝宗施以詐術,分別詐得1 萬3000元之金錢及價值135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未與李雨芯及葉朝宗達成和解並填補其等損害,甚且於葉朝宗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葉朝宗口稱「等咧甲你槓落去(臺語之「等一下把你敲下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0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目前在監,入監前係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李雨芯取得款項之金額合計為1 萬3000元;搭乘葉朝宗計程車之車資則為1350元,且上開款項及車資均未返還李雨芯或給付葉朝宗等情,業經被告、李雨芯及葉朝宗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1 頁、第150 頁、第154 至155 頁),則該1 萬3000元金錢及價值135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乘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110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葉朝宗證述時,向葉朝宗口稱:「等咧甲你槓落去(臺語之「等一下把你敲下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是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