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進
- 選任辯護人
-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代表臺灣製造,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109年3月29日,以加利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上開口罩(進口報單號碼:AW/09/515/H0255)。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6頁),核與證人高田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4月30日基普五字第1091010843號函及附件資料(他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91023674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213頁至第22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869005號函(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93259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以加利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將醫用口罩輸入至我國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所為既已該當於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名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罪質不同,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防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所必備用品,且知悉所進口之口罩為大陸地區所製造,竟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並輸入上開口罩來台,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人民健康均有危害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實際收受即遭扣押,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利公司負責人、因加利公司停工中故現無收入,且尚須支付員工薪資,已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加利公司所報運進口之上開口罩共計6萬9,570片,其中6萬9,510片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銷毀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91023674號函及附件照片(偵卷第213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就上開已銷毀之口罩6萬9,510片,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查驗時取樣之口罩30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抽樣存證之口罩30片,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係加利公司所進口,而加利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口罩30片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