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虹毅
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李虹毅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部分無罪,被訴 毀損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世章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受雇於李虹毅,為郭祖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住處施作裝修工程,吳世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將其於上開郭祖宏住處施作裝修工程時所拆除之廢木材、廢磁磚、水泥塊、塑膠、籃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共十幾袋),再駕駛李虹毅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翌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萬建設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551號、551之3號、551之4號、551之5號、551之6號、657號、657之1號、658號、658之1號、661號、663號、663之1號、664之1號、665之1號、666之1號、666之2號、666之4號、668號、675之1號、676號、682號、684號、685號、686號、687號及688號等2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將裝有本案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數袋及塑膠浴缸1個全數拋擲、棄置在本案土地,以此非法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嗣翌萬建設公司人員在本案土地,發現裝有本案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經其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廢棄建材上粘貼之郵務送達單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翌萬建設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世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世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8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奕聰律師、證人郭祖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0、113至117、119、233至237頁),復有證人郭祖宏之住宅裝修案108年5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及相關工程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09年9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886983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0日罰字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及現場照片、翌萬建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104年12月1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買受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9日(品名:垃圾清運)、2.2(品名:員工工資)、2.4(品名:圍籬工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北投區崇仰段4小段地籍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13至17、19至31、61、63至87、157、159至163、185至187、201至203、239至249頁),足認被告吳世章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世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章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合計約3.5公噸乙節,惟查,被告吳世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即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只棄置十幾包用白色帆布袋包裝的廢棄物,和塑膠籃子,其他不是我棄置的,我只棄置過一次,當時看到本案土地上已經有其他廢棄物了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3、195至199頁,本院卷第40、79至80頁),並於偵查中在案發現場照片上以紅筆圈出其所棄置之廢棄物(見他卷第105頁),證人李虹毅則稱:平常我和吳世章會把廢棄物載到蘆洲的合法回收廠處理,案發當天工程結束比較晚,我們就把廢棄物放置在白色帆布袋內,大約有十幾袋,我以為吳世章會隔天再拿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綜觀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固然廢棄物數量龐大,然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吳世章所棄置,故而,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被告吳世章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為以白色帆布袋包裝共十幾袋及塑膠浴缸1個。
二、論罪科刑(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營建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世章坦承:我將拆除後的廢木料、廢磁磚、塑膠、籃子等廢棄物裝在白色帆布袋內丟棄在本案土地上等語(見他卷第197頁),可知本案被告吳世章所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混雜砂、石、混凝土塊等物,應屬於營建混合物,內容物欠缺分類,且被告吳世章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被告吳世章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該等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吳世章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世章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四)核被告吳世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處理行為,尚有未洽,然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內,僅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且該事實所涉前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屬同一條款,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世章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擅自載運上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危及公眾環境衛生、環保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丟置之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世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將混雜砂、石、混凝土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致罹刑典,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吳世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有1次,足見其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吳世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而有悛悔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章於108年12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再駕駛李虹毅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徒手將裝有本案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十幾袋及塑膠浴缸1個隨意拋擲、棄置在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土地外圍之鐵製圍籬因上述廢棄物之撞擊、擠壓,而變形、損壞,致生損害於翌萬建設公司,因認被告吳世章此部分亦涉刑法毀損罪嫌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翌萬建設公司告訴被告吳世章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毅係裝潢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由被告李虹毅僱請並指示被告吳世章將其2人為郭祖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住處施作裝修工程時所拆除之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由被告吳世章駕駛被告李虹毅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徒手將裝有上述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隨意拋擲、棄置至本案土地上,因認被告李虹毅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虹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虹毅供述、證人郭祖宏之證述、告訴人翌萬建設公司之指述、郭祖宏住宅裝修案108年5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各1份、相關工程款匯款單據影本6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09年9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886983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0日罰字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09年1月22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及現場照片1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104年12月1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買受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9日(品名:垃圾清運)、2月2日(品名:員工工資)、2月4日(品名:圍籬工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廢棄物清運照片16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李虹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雇用吳世章施作郭祖宏住處的裝修工程,但沒有指示吳世章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事前也不知情,直到接到通知才知道等語。經查:(一)被告吳世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受雇於李虹毅,載運本案廢棄物的車輛是李虹毅交給我駕駛的,之前我和李虹毅都是將廢棄物載運至蘆洲回收場丟棄,但案發當天因為收工時間比較晚了,我看到本案工地裡已經有被丟垃圾了,就臨時決定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這是我自己決定的,李虹毅沒有指示我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李虹毅事前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無異(見他卷第99至103、195至199頁),卷內復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虹毅就被告吳世章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指示或參與分工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李虹毅有雇用被告吳世章,即遽為不利對被告李虹毅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虹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虹毅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毅指示被告吳世章於108年12月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再駕駛被告李虹毅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徒手將前開廢棄物隨意拋擲、棄置在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土地外圍之鐵製圍籬因本案廢棄物之撞擊、擠壓,而變形、損壞,致生損害於翌萬建設公司,因認被告李虹毅此部分亦涉刑法毀損罪嫌等情。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李虹毅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虹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李虹毅被訴上述罪名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