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錢衍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泰輝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周○賢、代號「安那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周○賢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案件,且為前案幫助詐欺犯行執行完畢甫年餘,又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亦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0、41頁),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參酌其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單身、尚有外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110 年8 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參與分擔者僅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主要獲利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有悔意,準此,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遊蕩、懶惰成性,或有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抵償3 萬元之賭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獲有抵償3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賠付之金額顯逾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2 護目鏡 1 副 3 短袖上衣 1 件 4 長褲 1 件 5 側背包 1 個 6 鞋子 1 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度偵字第14802 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