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1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3453號、第4305號、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5時54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之有人居住之中正樓9樓91病房內,徒手竊取林柔似所有、供住在該病房17床之病患即林柔似之子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因林柔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林玉婷任職店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華勝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內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500毫升裝1罐、麒麟霸啤酒330毫升裝1罐(價值總計78元),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林玉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㈢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李湘婷任職店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榮總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在該店內貨架上之海尼根啤酒500毫升裝2罐、YEBISU啤酒500毫升裝6罐(價值總計546元),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開超商之際,為店員陳素琴發現並予以攔阻,其乃當場取出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榮總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在該店內貨架上之冷熱飲紙杯1條、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2盒、麒麟霸啤酒330毫升裝9罐、麒麟一番榨啤酒500毫升裝3罐、麒麟霸啤酒500毫升裝1罐(價值總計619元),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開超商之際,因店員陳素琴發覺有異並上前攔阻,其旋將隨身包包及其內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均已發還)棄置現場後逃離,嗣經陳素琴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㈤於111年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章依瑄任職店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北榮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在該店內貨架上之鮮榨椪柑2瓶、費列羅臻品甜點1包(價值總計109元),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科學麵1包,即欲逕自離去,嗣因章依瑄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㈥於111年1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在蔡伊航任職店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清門市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在該店內酒品區貨架上之紅標約翰走路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BELL'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價值總計429元),得手後,因蔡伊航發覺有異上前質問,其乃將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取出歸還,即自行離去。嗣經蔡伊航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柔似、林玉婷、李湘婷、章依瑄、蔡伊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下稱偵2584卷】第9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下稱偵3453卷】第11至13、103至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下稱偵4305卷】第9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偵4816卷】第7至9、133至137頁、本院卷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柔似、林玉婷、李湘婷、章依瑄、蔡伊航、證人及即被害人陳素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偵21581卷】第15至16頁、偵2584卷第15至17頁、偵4816卷第11至13頁、偵3453卷第15至17頁、稱偵4305卷第21至23頁、偵4816卷第15至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4816卷第21頁、偵3453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453卷第19至2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1581卷第21頁、偵2584卷第23至24頁、偵4816卷第29至37頁、偵3453卷第79至85頁、偵4305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㈡至㈥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如事實欄㈠所示侵入他人病房行竊之行為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如事實欄㈢至㈥竊得之財物已全部或部分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榮民總醫院護送隊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1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麒麟霸啤酒500毫升裝1罐、麒麟霸啤酒330毫升裝1罐、如事實欄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紅標約翰走路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BELL'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竊得之其他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告訴人蔡伊航之證述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衛中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麒麟霸啤酒500毫升裝1罐、麒麟霸啤酒330毫升裝1罐(價值總計78元)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伍佰毫升裝壹罐、麒麟霸啤酒參佰參拾毫升裝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裝2罐、YEBISU啤酒500毫升裝6罐(價值總計546元,均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冷熱飲紙杯1條、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2盒、麒麟霸啤酒330毫升裝9罐、麒麟一番榨啤酒500毫升裝3罐、麒麟霸啤酒500毫升裝1罐(價值總計619元,均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鮮榨椪柑2瓶、費列羅臻品甜點1包(價值總計109元,均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㈥ 紅標約翰走路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BELL'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價值總計429元;其中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裝1瓶,價值135元,業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約翰走路威士忌貳佰毫升裝壹瓶、BELL'蘇格蘭威士忌貳佰毫升裝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