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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萍芳

徐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萍芳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有期徒刑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温萍芳、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83頁)。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温萍芳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前揭更正後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重利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溫萍芳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乘告訴人許義興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被告徐志宏為催討上開債務,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致成傷,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温萍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徐志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温萍芳因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預扣利息新臺幣1萬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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