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仁李冠宜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翔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LINE暱稱「劉傑輝」、張晟境(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自稱為檢警致電向告訴人林秀敏佯稱:涉及洗錢案,須提供帳戶、金飾等協助辦案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885巷前,交付裝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子2條、手鍊2條、手鐲3個、戒指1只之之手提袋予張晟境,張晟境得手後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水祖師福正宮,依指示攜帶上開手提袋至廁所內,被告陳宥翔則在外監控,嗣進入廁所內檢查張晟境是否有放置上開手提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陳宥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追加起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99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起訴案件係認張晟境涉嫌於110年7月26日對被害人李盛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635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嗣檢察官以張晟境另涉嫌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對被害人林秀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原起訴案件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關係,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一」),有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宥翔加入「劉傑輝」、張晟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與張晟境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共同對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即追加起訴一案件之告訴人林秀敏詐取財物,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陳宥翔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顯與檢察官起訴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相牽連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先行就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張晟境所另涉犯之他案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一),復就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以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之本案被告陳宥翔,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陳宥翔所涉本案,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