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許振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許振偉因不滿陳庭瑋不願為其購買毒品,於10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槍枝,射擊陳庭瑋左大腿,致陳庭瑋受有左大腿穿透性傷口(入口1.7*1.5平方公分,出口2*0.5平方公分)之傷害。經陳庭瑋報警處理,而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振偉住所執行搜索未果,嗣許振偉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案槍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並扣得本案槍枝1支。
三、案經陳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振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89至91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至45、96、100至101、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5、41、47、53至65頁),此外,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二)次查,扣案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空氣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焦耳/平方公分。又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另關於殺傷力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24402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5頁)。雖上開試射結果計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6.4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實務常見用以判定殺傷力之動能標準,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之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指明,而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槍枝對告訴人射擊,參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偵卷第47、59頁),可知被告所射擊之子彈非僅只單純穿入告訴人之皮膚,實係先穿過告訴人所穿著之短褲布料後射入告訴人之大腿,再由告訴人大腿穿出,而形成穿透性傷口,非僅止於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係持本案槍枝對告訴人射擊,並非持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槍枝等語(訴字卷第103頁),則就被告持本案槍枝對告訴人實際射擊所生之結果而言,堪認本案槍枝確有大於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是本案槍枝應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與內政部所參酌的數值相距極大,不能僅以告訴人受傷即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4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始終承認犯行,然被告持本案槍枝朝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穿透性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持本案槍枝另行犯罪,自難認被告有何情節輕微情狀,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酌減刑度,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並不足採。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槍枝,更持以射擊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11月間持有本案槍枝前,甫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15日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至1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嗣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持本案槍枝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穿透性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另案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於109年7月15日遭起訴,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雙方並於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應即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嗣後未依約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訴字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過鐵工、板模,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